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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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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司法厅 施行日期:2014/5/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0/6/10 14:10:39 阅读:1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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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司法厅
辽检会字【2014)2号
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市(分)人民检察院、各市、沈铁、辽河公安局、各市司法局
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新《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于已经受理和正在办理的涉及人体损伤的案件,若依据新《标准》可能导致伤情鉴定结果发生变化的,应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司法部令第107号)规定委托其他鉴定机枃重新鉴定。具体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环节区别处理:
1.案件已起诉到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重新鉴定。若依鉴定意见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若依鉴定意见损伤程度轻的,是否变更起诉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处理
2.案件已由检察机关受理但尚未起诉的,由检察机关委托相关机构重新鉴定。若依鉴定意见不构成犯罪的,应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3.公安机关已立案但未移送检察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重新鉴定。若依鉴定意见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4.对于上诉案件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按照已起诉到法院尚未判决的案件处理。
对于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
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旧《标准》.但按照新《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新《标准》
三、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而被害人不予配合的案件,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件在公安环节的,公安机关应按照未达到侦査终结条件的案件自行处理;案件在检察环节的,检察机关应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案件在人民法院环节的,人民法院可作存疑无罪处理;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通知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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