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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2019年7月20日废止,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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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3/9/3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0/6/28 8:59:01 阅读: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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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3〕8号 1993年9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一些高级法院请示,对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如果其在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已受过拘留处罚,应当将拘留处罚天数折抵刑期。对于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或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将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的赔偿部分一并考虑。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自诉案件所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应当在生效后立即送达作出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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