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附:理解与适用)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20/9/22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0/10/14 10:00:14  阅读:4396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2日印发)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复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节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
(二)全案复查,公开公正;
(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四)释法说理,化解矛盾。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和复查,繁简分流,规范有序,切实提高案件办理质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等方式,公开、公正处理案件。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刑事申诉,按照本规定办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与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有关的申诉,不适用本规定,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审查或者复查结论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刑事申诉;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管辖规定;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身份证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申诉人系正在服刑的罪犯,有效证件由刑罚执行机关保存的,可以提供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审查、复查结论文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所在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五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是申诉人对人民法院因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除外。

第十六条  刑事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接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
(一)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程序中的,告知待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
(三)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四)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

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审查申诉材料、原案法律文书,可以调取相关人民检察院审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可以听取申诉人、原案承办人员意见。

对于首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调阅原案卷宗进行审查,并听取申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查结案:
(一)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的;
(二)原案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结论的;
(三)其他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
对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的结论正确,且已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作出合法合理答复,申诉人未提出新的理由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审查结案。

第十九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
(一)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首次提出申诉的;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第二十条  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是否存在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
(三)处理结论是否适当;
(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五)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证据;
(六)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连同申诉书,原判决、裁定、处理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复查文书等申诉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受理时间、申诉理由、审查情况、移送理由等内容。

对决定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调取原案卷宗,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对原案卷宗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决定审查结案;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决定进行复查。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首次提出申诉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决定进行复查。

第二十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刑事检察部门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进行复查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检察长决定,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调取卷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一)首次办理刑事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卷审查而未调卷的,或者应当进行复查而未复查的;
(二)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未进行审查,或者未作出合法合理答复的;
(三)其他办案质量不高,认为应当重新办理的。

接受交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重新办理结果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听取意见、释法说理、公开听证等活动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章  复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原案承办人员和原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应参与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调查:
(一)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申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
(三)有其他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三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请抗诉、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人。

第三十一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师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听取原申诉案件办理部门或者原案承办人员、原案承办部门意见,全面了解案件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复查结论的,应当复查终结。

第三十五条  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在规定的职权范围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将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及讨论记录附卷。

第三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决定复查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办结。三个月以内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个月,并告知申诉人。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报检察长决定延长办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接受交办的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并报告结果。对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复查。

对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收到交办文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查。

第三十九条  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查。

第四十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均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查。

第四十一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连同申诉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进行复查。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应当审查结案;认为不起诉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连同申诉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进行复查。

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进行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纠正错误的部分,维持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撤销;需要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节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提出抗诉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十五条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裁判不公或者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三)量刑明显不当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五)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四十六条  经复查认为需要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承办检察官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承办检察官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抗诉的案件审查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案件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提请抗诉的案件作出决定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将审查结果通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时应当随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对事实、证据有重大变化或者特别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限制。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需要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一般应当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抗诉案件的期限不计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复查期限。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认为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并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五十三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报检察长决定。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结案和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于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检察院做好释法说理、息诉息访工作。

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抄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五十五条  对提请抗诉的案件,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进行复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抄送相关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听证,对涉案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有争议问题进行公开陈述、示证、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第五十八条  申诉人对处理结论有异议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中止办理:
(一)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正在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办理的。

决定中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中止办理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中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办理。中止办理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终止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实对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的,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或者对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
(四)申诉人自愿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权利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六)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七)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决定终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终止办理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终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符合刑事申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六十一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存在执法司法瑕疵等问题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原办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

第六十二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高检发〔2014〕18号)同时废止;本院此前发布的有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理解与适用
                      徐向春 杜亚起 刘小青


2020年9月22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施行。为便于理解与适用,现将《规定》的修改背景、修改思路及修改涉及的主要问题作一介绍。

一、修改的背景和过程

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权利救济保障、司法活动监督、社会矛盾化解等多项职能。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复查规定》)实施以来,在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保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司法责任制改革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全面实施,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之后,对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职责分工作出了重大调整,刑事申诉案件不再单独由专门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而是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相关刑事检察部门共同办理,《复查规定》需作出调整、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对《复查规定》的修改工作非常重视,将其列入《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提出“健全刑事申诉案件受理、移送、复查机制”的具体要求。2019年5月,《复查规定》修改工作正式启动。经组织专门力量,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地方各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方面的意见,并反复修改完善,形成《规定》审议稿,于2020年5月19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审议。随后根据检委会审议意见,又对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再次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审议。2020年9月22日,《规定》发布施行。

二、修改的思路与要点

(一)突出释法说理和化解社会矛盾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发现和纠正冤错案件,另一方面通过办案活动和释法说理,维护正确裁判和司法权威。化解矛盾、促使申诉人息诉服判、减少社会戾气、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重要目的。《规定》在第三条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予以明确,第四条办案原则中增加“释法说理,化解矛盾”的内容,对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二)落实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精神
按照新的内设机构职责分工设置和司法责任制的要求,《规定》明确了相关业务部门的刑事申诉办案职责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案件的衔接程序,主要体现在《规定》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复查”的相关条款中,强化了高质量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制度保障。
(三)贯彻“群众来信件件有回复”工作要求
刑事申诉案件是送上门来的群众工作,需要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和张军检察长提出的“群众来信件件有回复”工作要求,依靠群众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规定》认真落实“七日内程序回复和三个月内实体结果或办理情况答复”要求,第十六条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接收刑事申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告知申诉人处理情况,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刑事申诉案件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
(四)细化繁简分流、快速高效的办案要求
繁简分流、快速高效办案是新时期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办案工作的新要求。针对大多数案件需要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结案,同时刑事检察部门也承担审查结案职能的实际情况,《规定》重塑了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程序,对不同部门的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及审查后的处理等作了具体规定,为高质量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构建了繁简分流、快速高效的办案机制。

三、修改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文件名称
《规定》将原名称“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主要考虑是,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包括受理、审查、复查等多个程序,“复查”只是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一个环节,不能涵盖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全过程,而“办理”可以包含检察机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上述一系列活动,更符合工作实际。

(二)关于总则规定
第一章总则的各项规定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具有统领和指导作用。本次修改在基本保持原有规定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增加规定了“释法说理,化解矛盾”原则。各级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各职能部门、每名承办检察官,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各个程序中,都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把化解矛盾、定分止争,促进申诉人息诉服判,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作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重要内容。根据内设机构改革后刑事申诉办案机制的变化情况,新增规定刑事申诉案件适用不同程序办理。明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和复查,繁简分流,规范有序,切实提高案件办理质效”。同时,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调整到总则中。从律师代理刑事申诉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申诉办理程序开始,检察机关应严格落实有关规定精神,充分保障律师的各项执业权利,确保申诉人可以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三)关于管辖规定
《规定》结合内设机构改革情况对刑事申诉案件的部门管辖分工作出调整,对有关条文进行合并、精简,使各项规定更加具体明确。

一是将《复查规定》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修改为“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刑事申诉,按照本规定办理”,取消《复查规定》第七条,不再详细列举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的情形,将该条内容并入《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内设机构改革后,刑事申诉不再由单一部门管辖,负有刑事申诉办案职责的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分别承担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职责。

二是对《复查规定》有关刑事申诉案件级别管辖的内容进行修改。将《复查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内容合并,直接、明确地规定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不服检察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和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管辖;不服下级检察机关审查或者复查结论的申诉,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管辖,既减少内容上的重复,又便于在实践中准确把握。

三是对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管辖单独作出规定,作为一般管辖原则的特别规定,保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落到实处。
四是删除《复查规定》第八条“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此类申诉属于检察机关死刑执行监督的范畴,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死刑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及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重要线索渠道,因受时限的限制,此类申诉办理程序和要求与其他刑事申诉案件不同,故不在《规定》中予以明确。

(四)关于受理规定

有关受理方面的规定,本次修改基本保留了《复查规定》的原有内容。主要变化是《规定》第十六条对接收刑事申诉案件后的处理要求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一是落实“群众来信件件有回复”承诺,明确规定无论何种处理情况均应告知申诉人;二是增加第二项“属于本院管辖的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程序中的,告知待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此内容予以明确,可以引导申诉人理性申诉,避免案件重复受理,节约司法资源。

(五)关于审查规定

这部分是本次修改的重点内容。《规定》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办理机制作出新的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职责和对首次申诉案件的调卷审查权。修改过程中,许多地方希望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是否具有刑事申诉案件审查职责,是否具有调卷审查权作出明确规定。《规定》第十七条对此予以明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履行审查职责,特别是对于首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需要承担起首办责任,应当调卷审查,同时做好申诉人的各项工作,提高首次申诉案件办理质量和效果,以减少重复申诉,为以后的案件办理打下良好基础。

第二,明确规定审查结案的条件。对于审查结案的案件,明确要求应当充分回应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已经两级检察机关审查或者复查,结论正确的案件,不能简单结案了事,必须“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作出合法合理答复”,释法说理工作做到位才能审查结案,目的是防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简单走程序,压实各级检察院的办案责任,同时引导申诉人理性申诉,减少不必要的重复信访。

第三,明确规定移送案件的条件。根据《规定》第十九条,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经过实体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可能存在错误,需要刑事检察部门进一步审查办理的,这是向刑事检察部门移送案件的基本条件;另一类是直接进入复查程序的案件,包括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和不服检察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首次提出申诉的。对于此类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后直接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一方面,可以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不服检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强化首办责任,力争将案件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

第四,明确规定移送案件的程序和移送材料要求。修改过程中,对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案件卷宗由哪个部门调取有不同认识。为避免在调卷问题上发生扯皮,造成办案拖沓,《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对决定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调取原案卷宗,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第五,明确规定刑事检察部门对移送案件的办理要求。《规定》对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结案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是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对原案卷宗进行审查;二是对拟决定审查结案的案件需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三是对不服检察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首次提出申诉的,或者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进行复查。对于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阅卷审查和审查结案应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问题,修改过程中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移送刑事检察部门的案件均需阅卷审查,大部分案件通过调阅相关材料或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即可得出结论。根据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检察官应当依据“员额检察官权力清单”依法、独立审查案件并作出结论,是否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应由检察官自行决定。经研究认为,移送刑事检察部门进一步审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均是经过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申诉材料、原案法律文书,调取相关检察院案件审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听取申诉人或者原案承办人员意见等一系列必要的调查核实后,认为案件可能存在错误,或者仍无法排除矛盾和疑点、无法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作出合法合理答复的案件。如果刑事检察部门对移送的案件继续采取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相同的方式,即不调卷或者不查阅有关案卷的方式办理,重复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所做的工作,进而作出审查结案结论,则案件质量很难得到保证,很难有针对性地做好申诉人的释法说理、息诉服判工作,同时也造成重复劳动。因此,在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工作提出明确要求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结案提出更严格的要求。

第六,明确规定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办案时限。《规定》对审查案件的办案时限作出修改,分别对不同部门作出规定,延长了审查案件的期限。按照新的规定,办案期限延长后,大多数案件都应在办案时限内按期结案,确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严格把关,报检察长决定。

第七,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将案件交下级检察院重新办理的情形。《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交办案件情形作出明确界定。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是,代表本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交办案件的主体是承办案件的各个业务部门。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的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交下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案件由各刑事检察部门交下级检察院对口部门,重新办理结果由各交办部门进行审查。这样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

第八,明确规定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制作相关文书的要求。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按程序规范进行,所做工作应当全程留痕,相关文书是办案工作的有效载体,应当按照要求制作。

(六)关于复查规定

对刑事申诉案件进行复查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复查规定》对复查程序规定得较为详细、具体,实践中运行顺畅,反映效果良好,此次修改未作大的改动,大部分内容予以保留。主要变化是:
第一,关于一般规定。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一是改变复查案件对承办人员的要求,不再强调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但原案件承办人员和原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应参与办理。二是改变处理审批程序,取消部门集体讨论环节。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由承办检察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如有需要可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但讨论意见仅供承办检察官参考。

第二,关于不服检察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一是明确规定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均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进行复查,解决上下级检察院对同一申诉案件都有管辖权时管辖不明的问题。二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案件,以及不服检察机关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的办理程序发生变化。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只承担审查结案职责,对需要进行复查的案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三是修改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复查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复查范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次修改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执行。经研究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被不起诉人对相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予以复查,但实践中被不起诉人对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提出申诉的情况也为数不少,复查后也存在予以纠正的情况。为充分保障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利,提高办案质量,适应实践需要,从2005年以来,对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申诉的,不再区分不起诉的情形,均进入复查程序进行复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此,《规定》对《复查规定》确定的复查范围予以保留。
第三,关于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修改过程中,对再审检察建议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再审检察建议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宜对刑事案件再审检察建议自行作出规定。经研究认为,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是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2014年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后,已被规定在《复查规定》中。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纠正了一批确有错误的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应予以坚持,对此《规定》予以保留。

(七)关于其他规定

与《复查规定》相比,《规定》第六章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对法律文书制作要求集中作出规定。首先,统一法律文书名称。将《复查规定》中审查结案和复查终结所使用的三个法律文书——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统一为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其次,将原分散规定在各个章节中的文书制作要求统一在本章规定,避免相同内容在其他章节重复出现。再次,对释法说理提出明确要求。在执行中应当注意,制作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应结合每个案件的不同特点,根据案件类型、处理程序、结案方式的不同在表述上有所区别。同时,文书中应当回应申诉理由,进行释法说理。二是对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等公开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方式提出明确要求。三是删除备案审查、善后息诉、责任追究、案件管理等与办案形势发展不相适应、规定重复或者不属于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的相关规定。

      本文作者分别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副厅长,二级高级检察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副厅级检察员,二级高级检察官。

本文节选自2020年《人民检察》第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