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注:其中部分内容已有新规定)

 

发布部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1998/4/15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0/11/5 10:57:15  阅读:1325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1998年4月15日 赣高法发[2000]26号)
 
一、刑法第147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的“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1万元以上;“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为5万元以上;“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为20万元以上。 
二、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 
三、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 
四、刑法第166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10万元以;“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为50万元以上。 
五、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30万元以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为100万元以上。 
六、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10万元以上。 
七、刑法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中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10万元以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为50万元以上。 
八、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个人为2万元以上,单位为1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10万元以上。 
九、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个人为20万元以上、单位为10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100万元以上,单位为500万元以上;但行为人是否已经牟利、牟利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下列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刑法第178条第一款规定的仿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中的“数额较大”为总面值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总面值5万元以上。 
十一、刑法第178条第二款规定的仿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的“数额较大”为总面值5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总面值5万元以上。 
十二、刑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造成较大损失”个人为5万元以上,单位为10万元以上;“造成重大损失”个人为10万元以上,单位为20万元以上。 
十三、刑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中“造成重大损失”个人为10万元以上,单位为20万元以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个人为50万元以上,单位为100万元以上。 
十四、刑法第190条和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逃汇罪中的“数额较大”为100万美元以上;“数额巨大”为500万美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以仿造文件、编造虚假理由欺骗主管部门、银行等恶劣手段调出外汇的; 
(2)因逃汇受过外汇管理机关处罚后,屡教不改,又继续逃汇的。美元以外的外汇应折合成美元进行计算。 
十五、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个人为5万元以上,单位为1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20万元以上,单位为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100万元以上,单位为250万元以上。 
十六、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个人为1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5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20万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贷款潜逃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行贿“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
十七、刑法第194条第一款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和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个人为5000元以上,单位为1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5万元以上,单位为3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10万元以上,单位为100万元以上。 
十八、刑法第195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为个人为1万元以上,单位为1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10万元以上,单位为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50万元以上,单位为250万元以上。 
十九、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及第197条规定的有价证券诈骗罪“数额较大”为5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20 万元以上。 
二十、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个人为1万元以上,单位为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5万元以上,单位为25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20万元以上,单位为100万元以上。 
二十一、刑法第199条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为100万元以上。二十二、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抗税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 
(1)冲击税务机关或者严重干扰税务机关正常工作的; 
(2)因抗税受过刑事处罚的; 
(3)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4)抗交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十三、刑法第204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数额较大”为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100万元以上。 
二十四、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为10万元以上;“巨大”为50万元以上;“特别巨大”为100万元以上。 
下列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 
(2)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在5万元以上的。 
下列情形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在30万元以上的; 
(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且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 
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指的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二十五、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 
(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2)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万件(套)以上的;(3)因假冒商标造成恶劣影响的; 
(4)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的涉及人身健康的商品商标的 “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 
1)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件(套)以上的; 
3)假冒的金额接近20万元或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接近10万件(套),并具有前款(3)(4)(5)项情形之一的。 
二十六、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数额较大”为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20万元以上。 
二十七、刑法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情节严重”为销售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万件(套)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为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0万件(套)以上。 
二十八、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专利的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十九、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为50万元以上或者导致权利人的企业破产倒闭或者濒于破产倒闭。 
下列情形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1)造成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并导致权利人的企业破产倒闭或者濒于破产倒闭的。 
三十、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为50万元以上。 
下列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行为人使用极为卑劣的手段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2)行为人多次在公从场合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企业破产倒闭或者濒于破产倒闭的。



三十一、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个人为2000元以上,单位为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4万元以上,单位为2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20万元以上,单位为80万元以上。 
个人诈骗2万元以上的,单位诈骗1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诈骗1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50万元以上的,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1)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十二、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严重”应以非法
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标准;“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巨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标准。 
(一)“数额较大”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 
(二)“数额巨大”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3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 
(三)“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3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1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30万元以上。(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等特殊非法经营行为例外) 
(四)其他严重情节包括:
1、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 
2、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恶劣的; 
4、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十三、刑法第227条第一款规定的仿造、倒卖仿造的有价票证罪中的“数额较大”为违法经营数额1000元以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5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违法经营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2500元以上。 
三十四、本意见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即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不包括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 
三十五、本〈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如与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抵触的,以法律或“两高一部”的规定为准。
 
注:其中部分内容已不适用。


   本法涉及的罪名: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8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5条之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8条第2款)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逃汇罪(第190条)集资诈骗罪(第192条) 贷款诈骗罪(第193条) 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1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 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 保险诈骗罪(第198条)抗税罪(第202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 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 假冒专利罪(第216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非法经营罪(第225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27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