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1/7/7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6/2/13 22:20:20  阅读:1874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10〕207号)(2011.07.07)

    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
    二、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三、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四、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五、为转移自有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本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处理。
    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
    七、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理。
    九、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活动,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本法涉及的罪名:虚假诉讼罪(第307条之一) 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280条第2款)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第280条第3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诈骗罪(第266条)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贪污罪(第38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