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公安部  施行日期:2012/8/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0/12/23 14:20:46  阅读:1055

               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由公安部于2012年8月1日公布并施行。
                  公通字[2012]37号

第一条 为明确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职责,规范办案程序,加强协作,及时有效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害、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案件,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案件。
第三条 根据公安机关各有关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及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涉及新疆“三股势力”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由反恐怖部门管辖。涉及国际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由反恐怖部门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地(市)级及以下公安机关未设反恐怖部门的,由承担反恐怖职责任务的部门管辖、办理,并要逐级向省级公安机关反恐怖部门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涉及其他犯罪集团或个人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仍由相关业务部门按照现有分工管辖。
第四条 侦察部门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时,发现涉及其他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业务部门;需要移送有管辖权的业务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发现涉及国际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需要移送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当及时移送。
侦察部门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时,发现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业务部门;需要移动有管辖权的业务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条 对有犯罪现场的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等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刑事侦察等业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期开展侦察,反恐怖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情况。案件性质确定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六条 在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过程中,技术侦察、网络安全保卫等业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侦察工作需要和管辖业务部门的请求,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及时采取技术侦察、网络侦察等措施。
对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教唆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传授恐怖活动犯罪方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技术侦察、网络安全保卫等业务部门应当在及时搜索、固定犯罪证据的基础上,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封堵删除有害信息。
第七条 公安部负责协调指挥办理跨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重特大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协调指挥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地、州、盟)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第八条 对涉及新疆“三股势力”的恐怖活动犯罪,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察。如遇语言不通或者其他侦察困难情形,可以请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派员给予协助配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部反恐怖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的,立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条 跨区域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由立案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案件办理工作。多个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一个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在上级公安机关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前,原立案地公安机关不得停止侦察。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