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检)关于对外委托鉴定管理的规定(试行)(日期欠准确)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21/1/6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1/1/15 8:48:30  阅读:695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外委托鉴定管理的规定(试行)
              (浙检发办字[2020]219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检察机关对外委托鉴定和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工作,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检察机关案件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决定对所办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检测、评估、审计(以下统称鉴定),检察机关内设司法鉴定机构不能自行鉴定的,由所在院检察技术部门或者承担检察技术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

第三条 对外委托鉴定专业范围包括法医、物证(含文书、痕迹等)、声像资料(含电子数据)和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会计、审计;工程类检测鉴定;产品(含药品、农药、种子等)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书画类鉴定;资产评估;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四条 建立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制度。所建名册应当公告,并遵循属地管理、自愿择优、公开透明、共享使用原则。

第五条 符合相应资质规定的鉴定机构及个人经自愿申请,所在市人民检察院初审,省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纳入市级名册。各市级名册自动纳入省级名册。省级鉴定机构及个人、省外鉴定机构及个人的申请,由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核同意后,纳入省级名册。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加强对两级名册的动态管理。

第六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等四大类司法鉴定应当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或者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在相应层级人民法院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册内择优备选。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对外委托鉴定,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原则上应从所在地市级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依据职权决定或者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一般从所在地市级鉴定机构名册内采用随机或者指定方式选定。所在地市级鉴定机构名册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从省级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省级鉴定机构名册内无办案所需专业的,可从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中择优选定,按流程纳入名册。

刑事案件需委托省外鉴定机构的,应当书面层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审核同意。

第八条 鉴定机构接受检察机关委托,依法享有与其鉴定工作相适应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充分保障;鉴定机构违反相关义务规定的,检察机关视情节严重程度,可责令其纠正整改、暂停直至停止对其委托,并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九条 案件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决定委托鉴定的,应当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填写《人民检察院委托技术协助书》明确委托事项,并将检材等鉴定材料一并移送本院检察技术部门。

第十条 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对委托事项和鉴定材料及时进行初审,并向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反馈初审结果。对满足对外委托鉴定条件的,按照本规定办理对外委托;对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协助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补充相关材料后办理对外委托;对无法满足对外委托鉴定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初审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征得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同意,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依职权决定的,鉴定费用按财政有关规定执行。鉴定费用可采用竞价、磋商等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及时向承办部门或承办检察官移送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正本,并在确认无误后返还鉴定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对外委托鉴定相关文书(含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参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实行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 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检察业务部门与检察技术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遵守各项办案纪律规定,自觉接受检务督察、派驻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聘请检察机关以外、对外委托鉴定专业范围内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参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负责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浙江省检察院副检察长陈惠明
         就对外委托鉴定管理的相关事项答记者问

近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制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管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建立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名册制度,加强全省检察机关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在全国检察机关率先建立了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工作机制。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陈惠明副检察长就《规定》的出台和实施等相关事项回答记者的提问。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问题1:《规定》出台有什么背景?

答:近年来,浙江省检察机关坚持“深化法律监督,彰显司法权威,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线,稳步推进“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相互支撑、融合发展。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案件办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门类繁杂,比如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质量、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鉴定等等,现有检察机关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和检察技术人员无法独立承担,必须借助外部力量。检察机关需要建立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机制,加强对外委托鉴定管理,确保对外委托鉴定与检察办案使用鉴定意见的有效衔接。为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将建立这项工作机制作为落实“司法规范化水平提升年”活动的任务之一,经广泛调研、征求意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审议通过,最终正式施行该《规定》。

问题2:《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规定》的内容主要有六个方面:一是明确浙江省检察机关对外委托鉴定的情形和专业范围;二是建立浙江省检察机关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名册制度;三是规定浙江省检察机关对外委托鉴定的具体流程;四是明确检察机关与鉴定机构的权利义务关系;五是确定对外委托鉴定事务性工作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职能部门承担;六是规定检察机关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内部协作配合和接受监督机制。

问题3:《规定》制定的依据是什么?

答:出台《规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两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一是《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具备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建立有专门知识的人推荐名单库”。同时,《浙江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现代科技应用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建立全省检察机关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逐步遴选全省鉴定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和公益诉讼技术咨询专家(有专门知识的人)”。

问题4:制定《规定》的目的有哪些?

答:目的主要有:一是促进检察权规范运行。根据司法体制改革检察官职权配置相关规定,鉴定(含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启动权在检察官,而委托环节的事务性工作交由检察辅助人员来完成,可防止鉴定环节出现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二是提升检察工作质效。集中归口检察技术部门开展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的工作,专业更为合适,机制更为顺畅。三是促进司法鉴定和鉴定意见使用的有序衔接。有利于检察机关与鉴定行业主管部门形成合力,推进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问题5:怎样看待检察机关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制度?

答:检察机关建立名册制度不是设立行政许可,不在检察机关名册里的鉴定机构仍然可以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鉴定机构自愿申请入选检察机关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递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检察院审核后进入名册。进入名册后,在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如有违反相关义务规定的,检察机关可视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其纠正整改、暂停直至停止对其委托。

问题6:检察机关将如何建立名册呢?

答:首先检察机关公告建册事项,自愿加入名册的机构及个人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省级鉴定机构或省部属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省外鉴定机构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其他鉴定机构向所在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经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公示无异议后,形成名册并予公告。名册实施动态管理,本次名册建成后,鉴定机构及个人仍可经申请审核进出名册。

问题7:检察机关如何使用名册呢?

答:名册的使用主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属地使用原则,即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对外委托鉴定,原则上应从所在地市级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所在地市级鉴定机构名册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从更大范围的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刑事案件需委托省外鉴定机构的应经省院检察技术处审核;二是随机为常态,指定为例外原则,即除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或检察办案特殊需要的以外,检察机关选定鉴定机构应采用随机方式产生,确保公平公正。

来源:浙江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