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施行日期:2014/1/6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1/2/20 10:44:04  阅读:1956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年1月6日 [2014]司鉴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司法鉴定管理局(处):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协商,现就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二、 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损伤标准》。

三、 对于2014年1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依照原鉴定标准进行。

请及时将本通知内容告知各司法鉴定机构。

特此通知。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34条之一) 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 强奸罪(第236条第1,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