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一部)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附:解析文章)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  施行日期:2021/3/19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1/3/22 14:35:06  阅读:4944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
               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01
曾某洗钱案
——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严惩洗钱犯罪助力“打财断血”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系江西省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9年至2016年,熊某(另案处理)在担任江西省南昌市生米镇山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依仗宗族势力长期把持村基层政权,垄断村周边工程攫取高额利润,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扰乱当地正常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熊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

2014年,南昌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为低价取得山某村157.475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多次向熊某行贿,曾某以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取现等方式,帮助熊某转移受贿款共计370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曾某受熊某指使,利用众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银某公司行贿款500万元,然后转账至其侄女曾某琴银行账户,再拆分转账至熊某妻子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银行账户。2月13日,在熊某帮助下,银某公司独家参与网上竞拍,并以起拍价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4月至12月,熊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江西雅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银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分4次转入的行贿款,共计3200万元。后曾某受熊某指使,多次在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陪同下,通过银行柜台取现、直接转账或者利用曾某个人银行账户中转等方式,将上述3200万元转移给熊某及其妻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上述3700万元全部用于以熊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

2016年11月16日,熊某因另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曾某担心其利用众某公司帮助熊某接收、转移500万元受贿款的事实暴露,以众某公司名义与银某公司签订虚假土方平整及填砂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500万元受贿款伪装为银某公司支付给众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六个罪名将熊某等18人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规模严重不符,大量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随即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调取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涉账户资金去向相关证据材料,并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对本案所涉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情况进行追查、分析,查明曾某及其关联账户与熊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账户之间有大额频繁的异常资金转移。2019年3月3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市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曾某以涉嫌洗钱罪补充移送起诉。南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5月13日移送起诉。

曾某到案后,辩称对熊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不具有洗钱犯罪主观故意。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曾某协助转移资金的主观心态:一是收集曾某、熊某二人关系的证据,结合曾某对二人交往情况的相关供述,证明曾某、熊某二人同是生米镇本地人,交往频繁,是好友关系,曾某知道熊某在当地称霸并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收集曾某身份及专业背景的证据,结合曾某对工程建设的相关供述,证明曾某长期从事工程承揽、项目建设等业务,知道银某公司在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付给熊某3700万元工程款不符合工程建设常规,实际上是在拿地、拆迁等事项上有求于熊某。根据上述证据,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曾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帮助熊某转移的3700万元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于2019年6月28日以洗钱罪对曾某提起公诉。东湖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曾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曾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案件时,要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进行深入审查,深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隐匿财产的洗钱犯罪线索,打财断血,摧毁其死灰复燃的经济基础。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遗漏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从涉案财产是否为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是否系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等方面综合判断。

3.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洗钱案件,要注意审查洗钱犯罪嫌疑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交往细节、密切程度、身份背景、从业经历等证据,补强其了解、知悉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具体犯罪行为的证据;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实施违法犯罪的事实知情,辩称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不知情的,不影响对主观故意的认定。

4.发挥行政、司法职能作用,做好行刑衔接与配合。人民银行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的收集分析监测,发现重大嫌疑主动开展反洗钱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供洗钱犯罪线索和侦查协助。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可以主动向人民银行调取所涉账户资金来源、去向的证据,对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异常资金流转情况可以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等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固定洗钱犯罪主要证据。

02
雷某、李某洗钱案
——准确认定以隐匿资金流转痕迹为目的的多种洗钱手段,行刑双罚共促洗钱犯罪惩治和预防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李某,均系杭州瑞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员工。

(一)上游犯罪

2013年至2018年6月,朱某(另案处理)为杭州腾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参展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ACH外汇交易平台,以腾某公司名义向189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14.49亿余元。截至案发,造成1279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8.46亿余元。2020年3月31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朱某提起公诉。2020年12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朱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朱某提出上诉。

(二)洗钱犯罪

2016年年底,朱某出资成立瑞某公司,聘用雷某、李某为该公司员工,并让李某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其他公司提供商业背景调查服务。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雷某、李某除从事瑞某公司自身业务外,应朱某要求,明知腾某公司以外汇理财业务为名进行非法集资,仍向朱某提供多张本人银行卡,接收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之后,雷某、李某配合腾某公司财务人员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大额取现、大额转账、同柜存取等方式将上述非法集资款转移给朱某。其中,大额取现2404万余元,交给朱某及其保镖;大额转账940万余元,转入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及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买房;银行柜台先取后存6299万余元,存入朱某本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其中,雷某转移资金共计6362万余元,李某转移资金共计3281万余元。二人除工资收入外,自2017年6月起收取每月1万元的好处费。

二、诉讼和处罚过程

2019年7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以雷某、李某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2019年8月29日,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雷某、李某提起公诉。2019年11月19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雷某、李某犯洗钱罪,分别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6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宣判后,雷某提出上诉,李某未上诉。2020年6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发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启动对经办银行的行政调查程序,认定经办银行重业绩轻合规,银行柜台网点未按规定对客户的身份信息进行调查了解与核实验证;银行柜台网点对客户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多次触发反洗钱系统预警等情况,均未向内部反洗钱岗位或上级行对应的管理部门报告;银行可疑交易分析人员对显而易见的疑点不深纠、不追查,并以不合理理由排除疑点,未按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经办银行在反洗钱履职环节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本案被告人长期利用该行渠道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经办银行罚款4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1.在非法集资等犯罪持续期间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罪。非法集资等犯罪存在较长期的持续状态,在犯罪持续期间帮助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上游犯罪是否结束,不影响洗钱罪的构成,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实施终了前着手实施的,可以认定洗钱罪。

2.洗钱犯罪手段多样,变化频繁,本质都是通过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本案被告人为隐匿资金真实去向,大额取现或者将大额赃款在多个账户间进行频繁划转;为避免直接转账留下痕迹,将转账拆分为先取现后存款,人为割裂交易链条,利用银行支付结算业务采取了多种手段实施洗钱犯罪。实践中除上述方式外,还有利用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或者开立票据、信用证以及利用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等互联网支付业务实施的洗钱犯罪,资金转移方式更专业,洗钱手段更隐蔽。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透过资金往来表象,认识行为本质,准确识别各类洗钱手段。

3.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反洗钱工作合力,共同落实反洗钱义务和责任。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充分发挥反洗钱“第一防线”的作用。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管,对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履职不力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和刑事诉讼中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准确追诉犯罪,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行政违法的,及时移送人民银行调查处理,促进行业治理。

03
陈某枝洗钱案
——准确认定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新手段,上游犯罪查证属实未判决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枝,无业,系陈某波(另案处理)前妻。

(一)上游犯罪

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陈某波注册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霍,后期拒绝兑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

(二)洗钱犯罪

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二、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查办陈某波集资诈骗案中发现陈某枝洗钱犯罪线索,经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3日以陈某枝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指导商业银行等反洗钱义务机构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分析研判可疑点,向公安机关移交了相关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陈某波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其潜逃境外不影响对陈某枝洗钱犯罪的认定,于2019年10月9日以洗钱罪对陈某枝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枝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陈某枝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办案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示虚拟货币领域洗钱犯罪风险,建议加强新领域反洗钱监管和金融情报分析。中国人民银行将本案作为中国打击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成功案例提供给国际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经验。

三、典型意义

1.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2.根据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交易特点收集运用证据,查清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要按照虚拟货币交易流程,收集行为人将赃款转换为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者使用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包括比特币地址、密钥,行为人与比特币持有者的联络信息和资金流向数据等。

3.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可能存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不同步的情形,或者因上游犯罪嫌疑人潜逃、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出现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洗钱罪虽是下游犯罪,但是仍然是独立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考虑,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

4.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当中发现的洗钱犯罪新手段新类型新情况,要及时向人民银行通报反馈,提示犯罪风险、提出意见建议,帮助丰富反洗钱监测模型、完善监管措施。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反洗钱国际合作职能,向国际反洗钱组织主动提供成功案例,通报新型洗钱手段和应对措施,深度参与反洗钱国际治理,向世界展示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在反洗钱工作方面的决心和力度。

04
张某洗钱案
——开展“一案双查”,自行侦查深挖洗钱犯罪线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原系江苏某机关工作人员。

(一)上游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的前夫陈某(另案处理)以个人或者徐州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以投资生产蓄电池、硅导体等需要大量资金为由,通过虚构专利产品、夸大生产规模和效益等手段,在南京、徐州地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10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7亿余元。陈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明知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先后开立6个银行账户,提供给陈某使用,共接收陈某从其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亲友银行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6.6亿余元。张某前往银行柜台将其中的67万余元转账至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1156万元以开具本票的方式支取并汇入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取现给陈某或者用于购物付款;张某还将网银U盾提供给陈某,由陈某及其公司会计将其余6.5亿余元使用U盾陆续转出。另外,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张某将工资卡账户提供给陈某,接受陈某转入的非法集资款共计307万元,张某将转入资金与工资混用,用于消费、信用卡还款、取现等。

二、诉讼过程

在陈某集资诈骗案审查起诉过程中,集资参与人返还投资款诉求强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有部分集资诈骗资金去向不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自行侦查,并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通过监测分析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发现陈某本人及关联账户巨额资金流入其前妻张某账户。经传讯,张某辩称其名下银行卡由陈某开立并实际使用,且已与陈某离婚多年,对陈某非法集资并不知情。针对张某辩解,检察机关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一是调取银行卡开户申请、本票申请书、转账凭证等书证,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签名系张某书写,证明全部涉案银行卡、本票以及柜台转账均为张某本人前往银行办理。二是询问陈某亲属、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张某与陈某离婚不离家,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交往,公司员工曾告知张某协助陈某吸储的工作职责,张某曾向公司负责集资的员工表示将及时归还借款。上述证据证明张某应当知道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查明了陈某非法集资款的部分去向,同时发现张某明知陈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犯罪,仍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非法集资款转换为金融票证,协助转移资金,涉嫌洗钱罪。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后,将张某涉嫌洗钱罪的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立案侦查,于2016年3月21日对张某以涉嫌洗钱罪移送起诉。2016年9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张某提起公诉。2017年8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万元。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特别是对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按补充侦查要求补充收集证据,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固定,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自行侦查,并将自行侦查的结果向公安机关通报,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2.检察机关对洗钱罪上游犯罪开展自行侦查的,应当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在自行侦查、同步审查时,应当注意全面收集、审查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相关证据,如资金转账、交易记录等。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和收集的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做好跟踪监督工作,依法惩治洗钱犯罪。

3.有效运用自行侦查追缴违法所得,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通过各种违法手段转移非法集资款,集资参与人损失惨重。以追踪资金为导向,严惩转移非法集资款的洗钱犯罪,有利于及时查清资金去向,有效截断资金转移链条,提高追缴犯罪所得的效率效果。在依法查办陈某集资诈骗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作为,依法自行侦查、立案监督、追诉张某洗钱罪,会同公安机关及时查清、查封涉案资产,追缴犯罪所得,返还集资参与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05
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
——严厉惩治家族化洗钱犯罪,斩断毒品犯罪资金链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娜,系深圳市菲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某公司”)及广州市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吟,系深圳市雅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平,系深圳市通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真,无业。

(一)上游犯罪

2011年,林某永贩卖1875千克麻黄素给蔡某璇等多人,供其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0千克。2009年至2011年,蔡某璇多次伙同他人共同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余千克。

(二)洗钱犯罪

2010年至2014年,林某娜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哥哥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购房、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743万余元。其中,2010年至2011年,林某娜多次接收林某永交予的现金共165万元,用于购买广东省陆丰市房产一套;2011年,林某娜购买深圳市瑞某花园房产一套,实际由林某永一次性现金支付239万余元购房款。以上房产均为林某娜为林某永代持。2011年至2013年,林某娜提供本人及丈夫的银行账户多次接收林某永转入资金共289万余元,之后以提现、转账等方式交给林某永、黄某平。2011年至2014年,林某娜使用林某永提供的1050万元,注册成立菲某公司和永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另外,2011年至2014年,林某娜三次为林某永窝藏毒赃,其中两次在其住处为林某永保管现金,一次从林某永的住处将现金转移至其住处并保管,保管、转移毒赃共约2460万元。

2011年至2014年,林某吟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哥哥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150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林某吟使用林某永提供的350万元,注册成立雅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至2014年,林某吟提供本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林某永转入资金共800万元,之后按林某永指示转账给他人7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发放雅某公司员工工资共计100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黄某平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男友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购房、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719万余元。其中,2011年至2012年,黄某平使用林某永提供的200万元,注册成立通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至2013年,黄某平提供本人及通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林某永转账或将林某永交予的现金存入上述账户,共计1519万余元,之后转账至双方亲友账户、用于消费支出、购买理财产品,以及支付以黄某平名义购买的深圳市荔某花园一套房产的首付款。

2010年至2011年,陈某真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丈夫蔡某璇用于购买房地产,共计730余万元。其中,2010年9月,陈某真使用蔡某璇交予的现金60余万元,以其子蔡某胜的名义购买陆丰市房产一套;2011年5月,陈某真使用蔡某璇交予的现金670万元,与林某永合伙,以蔡某璇弟弟蔡某墙的名义,购买陆丰市某建材经营部名下4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二、诉讼过程

2014年8月19日,广东省公安厅将本案移送起诉。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林某娜、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明知林某永、蔡某璇提供的资金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使用上述资金购买房产、土地使用权,投资经营酒行、车行,提供本人和他人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符合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构成洗钱罪。同时,林某娜帮助林某永保管、转移毒品犯罪所得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49条的规定,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

2015年3月30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林某娜以洗钱罪,窝藏、转移毒赃罪,对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以洗钱罪提起公诉。2016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林某娜犯洗钱罪,窝藏、转移毒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犯洗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40万元至100万元不等,没收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均提出上诉。2019年1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毒品案件时,应当深挖毒资毒赃,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针对毒资毒赃清洗家族化、团伙化的特点,要重点审查家族成员、团伙成员之间资金来往情况,斩断毒品犯罪恶性循环的资金链条。对涉毒品洗钱犯罪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涉毒资产处理意见和财产刑量刑建议,并加强对适用财产刑的审判监督。

2.广义的洗钱犯罪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应当准确区分适用。第一,洗钱犯罪是故意犯罪,三罪都要求对上游犯罪有认识、知悉。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般规定,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特别规定,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来自于特定的上游犯罪,两个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改变资金、财物的性质。第三,适用具体罪名时要能够全面准确地概括评价洗钱行为,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数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数个行为分别构成数罪的,数罪并罚。

3.穿透隐匿表象,准确识别利用现金和“投资”清洗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本质。毒品犯罪现金交易频繁,下游洗钱犯罪也大量使用现金,留痕少、隐匿性强。将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用于公司注册、公司运营、投资房地产等使资金直接“合法化”,是上游毒品犯罪分子试图漂白资金的惯用手法。办案当中要通过审查与涉案现金持有、转移、使用过程相关的证据,查清毒资毒赃的来源和去向,同步惩治上下游犯罪。

06
赵某洗钱案
——退回补充侦查追加认定遗漏犯罪事实,综合其他证据“零口供”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原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市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金融部职员。

(一)上游犯罪

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武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电影集团金融部副部长、部长、金融顾问等职务便利,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侵占公款5587万余元,索取收受他人贿赂680余万元,向他人行贿356万元。武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二)洗钱犯罪

2012年开始,赵某长期与武某保持情人关系。2013年至2018年6月,赵某向武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从武某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武某贪污罪共犯王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武某贪污、受贿款项,共计1200余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6笔汇款270余万元,后赵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天津中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君某小区一处房产及车位。2015年7月至1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60万元,接收王某通过其母亲李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该100万元系王某所给。后赵某将其中20万元转入天津市多家家具公司账户,为此前购买的君某小区房产购置家具,其余140万元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6年8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70万元,后赵某全部转入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君某小区的另一处房产。2017年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系王某所给,后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8年6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500万元,后将其中300万元转入本人其他银行账户,其余200万元仍存于原银行账户。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赵某涉嫌洗钱200万元将案件移送起诉。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公安机关认定洗钱数额200万元,系武某明确告知赵某钱款来源的数额;在此前后,武某另有多次向赵某转账,共计1000余万元,武某虽然没有对赵某明示钱款来源,但是资金来源、转账方式、用途与上述200万元一致,可能涉嫌洗钱犯罪。由于赵某否认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否认知悉钱款性质,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查证赵某和武某的真实关系,赵某对上述1000余万元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认知情况。公安机关调取了武某的工资收入、个人房产情况,查明武某财产状况和工资收入水平;调取了武某、赵某任职经历证据,查明二人多年同在电影集团金融部工作且长期为上下级关系;讯问武某、王某,二人供述赵某与武某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武某与王某谈业务从不回避赵某,赵某、武某二人长期同居。检察机关认为,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证明,赵某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对武某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有概括性认识,应当知道其银行账户接收的1000余万元明显超过武某的合法收入,系其贪污受贿所得。2019年5月16日,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以洗钱罪提起公诉,认定犯罪金额1200余万元。

2019年9月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赵某犯洗钱罪,犯罪数额120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2020年6月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同步审查贪污贿赂款物的去向及转移过程,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2.重证据,不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可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双方交往、共同工作、生活情况,双方资金、财产往来情况,接收资金、财产后转移、投资情况,以及接受、转移的资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3.检察机关审查洗钱犯罪案件,要对上游犯罪中相关的涉案财物全面审查,不能局限于移送的犯罪事实。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工作引导,在严厉查办上游犯罪的同时,重视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等洗钱犯罪的查办,并通过查办洗钱犯罪,追缴犯罪所得,有效遏制上游犯罪。



            罗曦: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的解析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部署要求,为有力打击各类洗钱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洗钱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结合反洗钱检察工作和行政执法实际,于2021年3月19日联合发布6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参照适用,现对典型案例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重点意义以及下一步工作要求予以解读和说明。

一、制发典型案例的背景和案例特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金融安全工作,多次强调,维护金融安全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件带有战略性、根本性的大事。反洗钱是维护金融安全、完善国家治理和促进双向开放方面的重要工作。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对反洗钱工作作出全面指导和具体部署。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犯罪与洗钱活动相互交织渗透,洗钱手段不断翻新,涉案金额持续攀升,社会危害日益加大。各类洗钱犯罪给社会稳定、金融安全和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威胁。面对国内外日益严峻的反洗钱工作形势,最高检、中国人民银行高度重视,充分发挥部门职能,着力加强协同合作,就联合出台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协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达成共识。此次联合发布的6个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不仅反映了检察机关和人民银行在反洗钱工作中承担的不同职能作用,而且充分体现了双方协作配合、共同维护金融安全的决心和成效,对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二、典型案例编选的主要考虑

洗钱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多,案件办理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此次案例编选的目的,就是立足于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选取合适的案例,有的放矢,答疑解惑,并从如何发挥检察职能、加强行刑衔接的角度介绍经验做法。

一是针对惩治洗钱犯罪意识不强的问题,挑选各类洗钱手段典型的案例,提示执法司法人员加深了解、增强意识。洗钱罪是下游犯罪,其来源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倾向,对后续清洗赃款的行为,除少数案件被认定为洗钱罪外,要么忽略犯罪线索,没有深入追查认定,要么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案人员对洗钱手段的了解掌握不够,缺少从上游犯罪中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意识。因此,6个典型案例覆盖了当前多发、常见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类型,详细介绍了取现、银行转账、同柜存取、开立票据、购买房产、投资经营、投资理财等常见洗钱手段,并且介绍了利用比特币洗钱等新型洗钱手段,为司法人员在办理上游犯罪案件中认识洗钱手段、深挖洗钱犯罪线索提供了详实的参考。

二是针对当前洗钱罪案件办理中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予以明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导洗钱案件办理的司法实践。但随着犯罪手段和形式的不断变化,新的法律适用争议和疑难问题不断出现,较为集中的有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范围如何界定,上游犯罪持续过程中能否认定洗钱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关系等。此次结合具体案例,以案说理,在典型意义部分对这些问题都予以明确,尽可能地解决实际问题。

三是针对落实好最高检“一案双查”的办案要求,介绍检察机关落实在刑事诉讼中指控证明犯罪主导责任的经验做法。自2019年始,最高检部署各级检察机关建立“一案双查”工作机制,在办理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案件时,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罪,深挖犯罪线索,加大追捕追诉与各类上游犯罪相关的洗钱犯罪力度。如何落实好此项工作机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积累经验。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的是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追加起诉洗钱犯罪行为人,有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追加认定洗钱犯罪数额,有的是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上游犯罪时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有的是检察机关通过综合运用间接证据有力证明和指控洗钱犯罪,有的是通过案件通报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管齐下或完善反洗钱监测监管,为各地检察机关加强反洗钱工作提供了借鉴经验。

三、典型案例的重点亮点
(一)曾某洗钱案

该案的上游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法律适用方面有多个值得关注的点。

一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界定。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仅包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款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三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个与黑社会组织的形成、发展有关的罪名。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三个罪名外,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都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该案上游犯罪所涉罪名就不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三个罪名,但确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是否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畴存在一定争议。经研究,我们认为,洗钱罪惩处的是为七类严重上游犯罪清洗赃款的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非法所得的犯罪不仅限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三个罪名,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组织、强迫卖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以及扰乱公司、企业、市场秩序的犯罪,以获得非法利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都应当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以最大限度地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其中,需特别注意的是,该案洗钱犯罪掩饰、隐瞒的3700万元赃款直接来源于上游犯罪分子熊某以村支书身份收取的银某公司给予的受贿款,认定的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罪名不属于常见高发的涉黑犯罪罪名。熊某既是村支书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长期把持村基层政权,之所以能够帮助银某公司低价取得山某村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既是基于村支书的职权,又是基于其长期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垄断村周边工程,因此熊某的受贿款系其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同时,为了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个人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该案例在典型意义部分第2点也强调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从涉案财产是否为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是否系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等方面综合判断。

二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为目的的代为收取赃款的行为是洗钱。实践中,对于代为收取赃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洗钱罪存在一定争议。该案中,曾某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就是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众某公司的账户代熊某收取受贿款500万元,并辗转拆分转账至熊某等人的账户。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是下游犯罪,必须实施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因此在上游犯罪分子收到赃款后,再以转移、转换手段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构成洗钱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洗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没有限制必须上游犯罪分子本人收到赃款后再转移、转换,代为收取赃款是上游犯罪分子常用的掩饰、隐瞒手段,目的是切断赃款和上游犯罪分子之间的直接联系,可以认定为洗钱罪。经研究,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代为收取赃款可能有多种原因,有的是上游犯罪分工不同,有的是为了掩饰、隐瞒赃款来源、性质,对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为目的的代为收取赃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列举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该账户常被用于接收赃款,是代为收取赃款的方式之一,构成洗钱罪。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了“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也对洗钱上下游犯罪的关系予以明确,在上游犯罪既遂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洗钱罪。

(二)雷某、李某洗钱案

该案的上游犯罪是集资诈骗罪,所反映的问题在涉非法集资洗钱案件中具有普遍性。

一是“边吸边洗”的行为构成洗钱罪。非法集资犯罪存在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往往直到资金链断裂无法维持运转才被迫停止吸收资金,因此基本不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实施终了后再洗钱的情形,都是边吸收资金边转移资金,并且通过多种手段打乱、混淆资金关系,既借新还旧,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边吸边洗”的特征非常明显。该案就是典型的“边吸边洗”案件,朱某非法集资时间长达5年多,其间雷某、李某持续近1年的时间帮助朱某把非法集资款通过取现、转账、同柜存取等手段进行转移。一种观点认为,资金划转频繁复杂是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之一,“边吸边洗”整体上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上游犯罪没有实施终了,不应当认定其过程中存在下游洗钱犯罪,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一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集资犯罪由若干个单独的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在资金吸收完成后单个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完成,后续以取现、转账等各种手段伪装、改变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是独立于上游非法集资犯罪的下游洗钱犯罪,不能与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混为一谈。经研究,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在非法集资犯罪持续期间帮助犯罪分子转移集资款,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上游犯罪是否结束不影响洗钱罪的构成,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终了前着手实施的,可以认定为洗钱罪。需说明的是,此处上游犯罪“结束”“终了”不等同于上一个案例的“既遂”,是指单个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但是整体犯罪仍处于长期持续状态。

二是准确区分洗钱罪和上游犯罪共犯。司法实践中,对帮助洗钱的行为常存在认定洗钱罪还是上游犯罪共犯的争议。根据通说,上游犯罪共犯应当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洗钱行为则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上游犯罪有事前通谋并实施洗钱行为的,属于上游犯罪分工不同,可以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对上游犯罪没有事前通谋,知悉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并实施洗钱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洗钱罪。该案中,雷某、李某对上游非法集资犯罪与朱某没有事先通谋,没有实际参与,实施的仅为下游转移赃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罪。该案对于共犯和洗钱罪的区分是非常清晰的,在典型意义拟写过程中,我们也曾把上述区分原则写明了。但考虑到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自洗钱”行为构成犯罪,那么事前通谋的帮助洗钱的行为,根据上述通说,可能同时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和洗钱罪的共犯。对于同一个洗钱行为数罪并罚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那么究竟是从一重认定,还是认定为洗钱罪,目前仍在研究中,因此把上述区分原则又从典型意义中撤下了。由于“自洗钱”入罪后,原本认为是上游犯罪延续行为的赃款处理行为可以单独认定为洗钱罪,那么对于事先通谋帮助洗钱的,笔者倾向于将其从上游犯罪的通谋中独立出来,认定为“自洗钱”犯罪的事先通谋,可以认定为洗钱罪。目前,最高法、最高检正在研究制定洗钱罪司法解释,该问题将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另外,对于地下钱庄等职业洗钱组织及其成员实施洗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依法认定为洗钱罪,一般不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

(三)陈某枝洗钱案

该案是新型的利用比特币洗钱的案例,在证据收集认定、指控证明思路上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一是我国禁止虚拟货币的发行与兑换。比特币在我国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也不具有合法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第三条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可见,我国明确禁止包括比特币在内的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在办理与比特币相关的案件时,检察人员应掌握前置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准确定性。

二是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地下兑换和洗钱犯罪的行为持续存在。比特币具有“去中心性”(没有集中发行方)、“高稀缺性”(总量有限)、“高流动性”(使用地不受地域限制,跨境传输方便)、“匿名性”(比特币钱包地址不绑定个人信息)等显著特征。虽然我国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美国、英国等国家允许比特币交易,因此犯罪分子在境内通过非法手段将赃款兑换成比特币,而后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从犯罪手段上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案例中的直接通过黑市进行比特币交易,行为人从比特币持有者(如该案中通过“挖矿”获得比特币的“矿工”)手中“点对点”用赃款购买比特币,取得比特币密钥后在境外兑换成法定货币;另一种是专业洗钱团伙代买币跑分洗钱,洗钱团伙先雇用大量跑分人员通过违规手段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注册认证开户,接收赃款代为购买虚拟货币,而后利用交易所或服务商撮合交易,出售比特币提现,在境外转账至上游犯罪分子指定账户。基于我国的严监管政策,目前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洗钱基本都是将赃款从境内向境外转移,检察人员办理跨境洗钱案件时,除传统洗钱手段外,应高度关注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洗钱新手段,掌握行为人洗钱方法,深挖犯罪线索,根据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交易特点收集运用证据,查清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按照虚拟货币交易流程,收集行为人将赃款转换为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者使用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包括比特币地址、密钥,行为人与比特币持有者的联络信息和资金流向数据,行为人在虚拟货币交易所注册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资金流向等。

(四)张某洗钱案

该案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深挖洗钱犯罪线索的案件,在侦查思路和办案程序上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一是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的进一步侦查,不是对新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该案例在典型意义部分特别指出哪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自行侦查,包括对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按补充侦查要求补充收集证据,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固定,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自行侦查,并将自行侦查的结果向公安机关通报,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该案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是陈某集资诈骗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有部分集资诈骗资金去向不明,未达到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决定对集资诈骗资金的去向自行侦查,正是属于应当自行侦查的情形。

二是落实“一案双查”,在自行侦查过程中深挖洗钱犯罪线索。最高检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案件时,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同步引导侦查取证,深挖洗钱犯罪线索。集资诈骗罪是洗钱罪上游犯罪,因此检察人员在审查集资诈骗案时应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在自行侦查中也应一并深挖洗钱犯罪线索。隐匿、转移非法集资款是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及时查清非法集资款的去向是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追赃挽损、挽回人民群众损失的重点工作,深挖、严惩转移非法集资款的洗钱犯罪,有利于及时查清资金去向,有效截断资金转移链条,提高追缴犯罪所得的效率。需注意的是,洗钱罪不是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罪名,对于上游犯罪补充侦查过程中收集的洗钱犯罪线索和证据,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提起公诉,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做好跟踪监督工作。该案中,南京市检察院依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已经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自行侦查后,将洗钱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对已经查清的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

三是明确自行侦查的范围。自行侦查需要深挖洗钱犯罪线索,应按照洗钱罪的犯罪构成收集证据,尤其是洗钱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理由较为集中,该案就包括了多种常见辩解理由,因此需要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包括:(1)证明洗钱罪主观故意的证据。洗钱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对上游犯罪有认识、知悉,对上游犯罪不知情是行为人最为常用的辩解理由,因此应当收集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上游犯罪的证据。对于行为人否认知情的,可以通过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客观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如,该案就是通过张某、陈某的亲属和公司员工的证言认定张某对陈某非法集资事实知情。需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的表述,但这并不代表不再要求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考虑到“自洗钱”入罪后,不适宜使用自己“明知”自己实施上游犯罪这样的表述,对于帮助洗钱的行为人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有认识、知悉。(2)证明实施了洗钱犯罪的证据。由于洗钱犯罪的最终表现是资金的流转,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资金划转不一定由本人实施,资金转移不是本人实施也是行为人常用的辩解,该案就是通过调取柜台签字、录像,进行笔迹鉴定等方式收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洗钱犯罪行为。(3)证明非法所得及收益流转清洗的证据。洗钱的核心是对资金性质的清洗,因此应以资金为导向,收集证据查清涉案资金流转的过程。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收集证据不能大而化之、简单了事,算一个总账,每一笔资金转移来自哪个账户、去了哪个账户、怎么转移的,都要准确细致查清。以上证据要求,既是自行侦查的证据要求,也是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供办案人员参考借鉴。

(五)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

该案最大的参考价值在于如何准确区分洗钱犯罪的三个相关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认定这三个罪名一直是难题,因此《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和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都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和说明,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刑法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

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的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含传统的窝藏犯罪和普通的洗钱犯罪,洗钱罪是针对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洗钱犯罪的特别规定。因此,两罪的区别首先是上游犯罪的种类,其次是掩饰、隐瞒的手段。对于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案件,仅单纯改变财物物理储藏空间的属于窝藏犯罪,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将现金藏于亲属家里、将黄金埋于地下等,而对于其他改变财物物理性状的转移、转换资金、财物的行为,常见地包括转账、取现、汇兑、购房购车、投资理财等,都应认定为洗钱罪。对于上游犯罪是上述七类犯罪之外的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无论是窝藏行为还是洗钱行为,都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是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区分。两罪的上游犯罪都是毒品犯罪,刑法在洗钱罪之外单独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主要是考虑毒品犯罪罪名体系的完整性以及从重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两罪的区别在于犯罪手段和升格法定刑标准。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主要适用于单纯物理隐藏、转移毒资毒赃的窝藏犯罪,如,该案中林某娜将哥哥林某永的现金毒赃转移、藏匿于其住处,认定为窝藏、转移毒赃罪,而不认定为改变资金来源和性质的洗钱罪。同时,隐瞒毒赃罪与洗钱罪存在竞合,在犯罪手段上都是可以改变毒赃来源和性质的转移、转换行为,可以根据从一重原则认定。根据201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情节严重”的升格法定刑数额标准为5万元以上,《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情节严重”的升格法定刑数额标准为10万元以上,或者特殊情形下的5万元以上。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升格法定刑数额标准一般情况下低于洗钱罪,同时考虑到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第2档量刑是3年至10年,洗钱罪第2档量刑是5年至10年,因此对清洗毒赃5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行为,应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和量刑幅度,适用适当的罪名。另外,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对于单位有上述犯罪事实的,根据犯罪手段的不同,分别认定为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六)赵某洗钱案

该案的参考意义集中于对贪污贿赂犯罪近亲属及密切关系人如何认定,以及在行为人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如何运用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犯罪事实。

一是贪污贿赂犯罪人员近亲属及密切关系人的犯罪行为应根据犯罪事实区分认定。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贪污贿赂犯罪共犯和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认定贪污贿赂犯罪共犯的情形多,认定洗钱犯罪的情形少,这与司法人员对洗钱犯罪的认识不深入,洗钱罪的适用不普遍有很大关系。关于两类犯罪的区别,近亲属及密切关系人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应当以贪污贿赂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如代为转达请托、代为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等;对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中,赵某没有参与武某、王某通过电影融资业务侵占公款、索取收受贿赂的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赃款,并用于投资购房、理财等,属于掩饰、隐瞒贪污受贿款性质的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罪而非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共犯。需注意的是,该案中赵某账户接收的是武某和王某转入的赃款,不存在代为收取赃款的争议,但如果赵某为了帮助武某切割与贪污受贿犯罪的直接联系,提供账户直接接收贪污受贿款,如上文对曾某洗钱案的分析,也应认定为洗钱罪。

二是行为人不供认犯罪情况下证据的组织运用和证明要求。洗钱犯罪行为人的辩解多集中在对上游犯罪的不知情。对上游犯罪知悉的证明,首先,在证据上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交往情况、了解程度、信任程度,接触、接收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应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其次,在证明要求上,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对上游犯罪获取非法利益的概括性认识,而非每一笔犯罪事实和收益的准确认识;是指对上游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也就是说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触犯刑法的具体规定、知道所犯何罪。

四、下一步工作重点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重大调整,下一步的工作重点是理解、执行好刑法的新规定。

一是准确理解“自洗钱”行为构成犯罪的含义。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以往基于事后不可罚理论,对这种行为认为是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不再单独定洗钱罪,只对帮助洗钱的行为人定洗钱罪。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自洗钱”入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上游犯罪分子实施洗钱行为的,单独构成洗钱罪,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不再被上游犯罪吸收。另外,对于帮助洗钱的行为人,根据其在洗钱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认定为共同的主犯或者从犯。

二是落实好国家反洗钱战略部署。反洗钱工作是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手段,是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认定为洗钱罪,切中了加大反洗钱力度的关键点。“自洗钱”行为人是洗钱犯罪的主体,检察人员应用足用好这一重要抓手,进一步加强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各级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应当落实好最高检“办理上游犯罪案件必须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的要求,增加审查上游犯罪分子是否有“自洗钱”行为,发现遗漏认定洗钱罪的,应要求相关部门移送起诉或者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以洗钱罪追加、补充起诉。

本文选自2021年《人民检察》第20期  原创 罗曦 


   本法涉及的罪名:洗钱罪(19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