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施行日期:2005/11/22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1/4/16 11:05:29  阅读:83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5]35号 2005年11月2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几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毒品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不是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能作为毒品。
  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毒品毒品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
  (一)美沙酮100克以上;
  (二)氯胺酮500克以上;
  (三)安眠酮8000克以上。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
  (一)美沙酮20克以上不满100克;
  (二)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满500克;
  (三)安眠酮1600克以上不满8000克。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
  (一)美沙酮不满20克;
  (二)氯胺酮不满100克;
  (三)安眠酮不满1600克。

       五、对于含甲基苯丙胺等多种毒品成分的粒状(丸状)或者粉末状毒品新类型毒品,应当做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按照我院粤高法[2003]133号《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第三、第四点的规定处理。但适用死刑时,应当慎重掌握。

  六、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和本意见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其他新类型毒品,应充分考虑其隐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酌情量刑。对这类案件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审结的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今后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 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第355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