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细则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  施行日期:2021/5/17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1/6/4 14:42:59  阅读:952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和规范我区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任务原则】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的措施,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转化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职责分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单位、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五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置的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执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以及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的案件办理等工作。
县(市、区)设置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
(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六)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协调有关方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组织公益活动等事项;
(八)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九)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委托,承担下列社区矫正工作:
(一)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
(二)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三)组织入矫宣告、解矫宣告;
(四)组建矫正小组,组织指导矫正小组开展工作;
(五)制定、调整、落实矫正方案;
(六)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七)负责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迁居、会客、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申请的审核或审批;
(八)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并组织实施日常考核管理,提出奖惩建议;
(九)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中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核实执行地和调查评估
 
第一节核实执行地
第七条【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的县(市、区)。经常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经常居住的, 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
第八条【居住地的认定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屋,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剩余期限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屋,能提供由产权人出具的继续借用剩余期限达六个月以上书面承诺的;
(四)当地就学的学校出具录取通知书或学籍证明,在学校宿舍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
(五)由单位提供居住场所,与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剩余期限达六个月以上的;
(六)其他能够认定为居住地的情形。
社区矫正对象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居住地认定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九条【执行地核实】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认真核实被告人、罪犯真实居住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可以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意见,调查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户籍、婚姻、家庭成员以及工作、生活等情况,综合考虑实际执行条件。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如实报告情况。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作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和决定的评价因素。
第十条【执行地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外省籍被告人、罪犯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予准许。
第十一条【管辖争议】居住地管辖存在异议的,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商同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
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第二节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调查评估范围】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拟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拟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管制或者缓刑量刑建议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但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已经反馈调查评估意见的除外。
监狱、看守所拟报请主管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的, 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拟报请主管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委托调查评估】委托调查评估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应当事先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执行地,及时向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自诉状等相关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委托时,应当附带终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基本情况表等相关材料;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及家属等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委托调查事项、被害人信息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由工作人员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挂号或快递)等方式送达相关材料,不得将调查评估委托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不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递的调查评估委托函等材料。
第十四条【调查评估时限】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与相关材料一起提交委托机关。遇有特殊情况,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二个工作日。对人民法院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从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对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未如实提供真实姓名和住址, 身份不明或者确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进行调查的,受委托的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予调查,并向委托机关出具未予调查的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调查人员及方式】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评估,其中至少有一名专门国家工作人员。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调查评估委托函和工作证。
调查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所在社区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形成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上应当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名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必要时,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录音、录像。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捺印确认。
第十六条【调查评估内容】调查人员应当调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下列基本情况: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情况,家庭经济状况,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接纳态度,社会交往和主要社会关系;
(三)一贯表现,包括工作学习表现,遵纪守法情况,是否有不良嗜好、行为恶习等;
(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以及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和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态度等;
(五)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要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六)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的具保条件;
(七)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调查评估意见】接受委托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全面了解情况, 客观公正做出评估。认为不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要具体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配合进行调查;
(二)调查人员应当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等内容,认真梳理分析调查掌握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分类,作出对其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及禁止令的建议,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三)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调查材料和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连同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按时提交委托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抄送拟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补充调查】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补充调查。
第十九条【评估采信与反馈】委托机关应当对调查评估意见认真审查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参考。
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向接受委托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送达载有是否采信调查评估意见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不出具意见情形】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按时反馈调查评估意见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不再出具意见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档案规定】委托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归入案件卷宗副卷或另卷保存。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调查评估档案。对于被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档案归入社区矫正对象执行档案。
第二十二条【保密规定】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和接受委托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不得向办案之外的人员泄露调查评估意见及调查材料内容,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等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特殊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应当对其身份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其调查材料予以保密,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可以邀请共青团、妇联、教育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章 交付接收
第二十四条【交付执行前的矫正教育】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教育,并责令社区矫正对象做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因未成年、病重等原因不能做出书面保证的,由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做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被告人、罪犯,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管制、缓刑衔接】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后果;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保证书,责令其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电话、传真或者其他信息共享方式通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向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以及送达回执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假释衔接】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社区矫正对象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未按时报到的后果;
(二)向社区矫正对象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保证书,责令其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三)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电话、传真或者其他信息共享方式通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向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减刑、假释裁定书、假释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以及送达回执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执行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地方的,同时抄送户籍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管制、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与接收】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本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三日内到指定受委托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通知司法所,受委托的司法所按照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的通知要求,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对社区矫正对象存在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前来报到时,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应当先记录在案,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通知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或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执行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病情鉴定书、具保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以及送达回执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抄送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原服刑地与执行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第二十九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移送与接收】公安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做好以下交付接收工作: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狱、看守所或押送日期, 至少提前一日通知罪犯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二)对于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离开监所前以传真或寄送等形式书面通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并通知保证人到场后,应当将其押送至居住地等场所,与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三)被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因病情严重正在住院治疗,暂时无法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的,看守所、监狱应当与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保证人商定地址进行交接。交接当日,看守所、监狱应持医院出具的病历或住院证明(复印件)等病情证明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会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与保证人一同到商定地址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衔接】罪犯原服刑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矫正执行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需要回执行地暂予监外执行的,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原服刑地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同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对于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本自治区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看守所收到指定管理的通知及罪犯的档案后, 应当自接受指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罪犯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一条【未报到查找】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 并向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属、监护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后果;二十四小时内查找未果的, 应当书面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并及时反馈查找进展情况。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前款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三十二条【文书回执】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收的法律文书认真核对并做好登记,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 通知受委托的司法所。
发现法律文书、材料有误或缺漏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 待更正或补齐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第四章 矫正实施
第三十三条【入矫宣告】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并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司法所组织入矫宣告。
社区矫正入矫宣告应由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社区矫正宣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三)宣读社区矫正期限;
(四)宣读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五)宣读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宣告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宣告书。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宣告书上签字,确认已经了解所宣告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矫正小组组成】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成员可以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或保证人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三十五条【矫正小组职责】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二)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
(三)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活动;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定期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
(七)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做好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矫正小组与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的沟通机制】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进行情况通报、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落实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 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三十七条【矫正方案的制定与调整】执行地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入矫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管理类别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有针对性地减少或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矫正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婚姻状况、家庭情况、就业情况)、刑罚种类、矫正类别、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社区矫正对象的重点问题和合理需求;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安全风险等的综合评估结果;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措施,包括工作重点、预期目标、具体安排等;
(五)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结合考核奖惩、管理类别调整情况,定期或者根据需要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实施效果进行集体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第三十八条【矫正档案】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接收、监管审批、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终止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三)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
(四)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材料。
接受委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管理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分类管理
第三十九条【分类管理】分类管理是根据裁决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矫正类别、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 进行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划分不同类别,以一般矫正为基础, 分别采取严管、普管和宽管三个级别监管并给予相应的处遇。
第四十条【日常管理考核】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服从监督管理和接受教育帮扶等情况开展日常管理考核。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日常管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并作为实施分类管理和依法给予表扬、训诫、警告以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类别评定】分类管理类别原则上按每三个月评定一次。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之日在当月 20 日前的,按一个月计入
分类评定周期,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之日在当月 20 日后的,当月与次月合并按一个月计入分类评定周期,剩余矫正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原类别管理。
第四十二条【适用严管情形】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严管:
(一)入矫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不满三个月的;
(二)再犯罪风险评估被评定为高度风险等级的;
(三)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警告或两次训诫处分的;
(四)行为抵触、抗拒或者其他不服从监管教育的;
(五)应当调整为严管的其他情形。
适用宽管、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前款第(二)、(三)、(四) 项行为之一的,应当调整为严管。
第四十三条【严管处遇】对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以下处遇:
(一)每日至少接受社区矫正信息化核查二次;
(二)每周至少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当面报告并接受活动情况调查和个别教育一次;
(三)每个月至少接受走访一次;
(四)按时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四十四条【适用普管情形】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普管:
(一)连续严管满三个月,经考核合格的;
(二)再犯罪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中度风险等级的;
(三)宽管期间受到训诫以上处分的;
(四)严管期间获得表扬以上奖励的。
第四十五条【普管处遇】对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以下处遇:
(一)每日至少接受社区矫正信息化核查一次;
(二)每两周至少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当面报告并接受个别教育一次;
(三)每两个月至少接受走访一次;
(四)按时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四十六条【适用宽管情形】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宽管:
(一)连续普管六个月经考核合格的;
(二)再犯罪风险评估被评为低度风险等级的;
(三)普管期间累计获得二次以上表扬奖励的。
第四十七条【宽管处遇】对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以下处遇:
(一)每日至少接受社区矫正信息化核查一次;
(二)每月至少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当面报告并接受个别教育一次;
(三)每三个月至少接受走访一次;
(四)按时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四十八条【处遇特殊情形】社区矫正对象因未成年、就学、就医、年老、残疾、怀孕、哺乳、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形无法按规定落实相关处遇的,经其本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形可以对其相关处遇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告知】确定或调整管理类别后,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书面告知其管理类别和相应的处遇。
第五十条【复核申请】社区矫正对象对管理类别的评定不服的,可以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复核。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期间不影响原评定决定的执行。
 
第二节日常监管
第五十一条【监督管理】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与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执行地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报告内容与方式】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 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报告活动情况可以采取书面、当面口头、电话、网络等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受委托的司法所; 当面口头报告应当在受委托的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作好记录,以电话、网络等形式报告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三条【会客】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同案犯以及其他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提前三日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司法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五十四条【执行禁止令】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经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通知原裁判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五条【限制出境告知与备案】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依法不得出境。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禁止出境的规定。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
(一)人民法院负责由其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通报备案工作。
(二)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负责由其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通报备案工作。
(三)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在册未通报备案社区矫正对象,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在本自治区纳管的社区矫正对象的通报备案工作。
第五十六条【限制出境与边控】公安机关依据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依法执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措施。社区矫正对象不准出境期限应当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对持有出入境证照或者具有出境高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出具边控决定书,逐级上报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控。广西出入境边检总站接到社区矫正机构的边控法律文书后,按有关规定执行边控措施。社区矫正对象的边控期限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
第五十七条【信息化核查】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的信息化核查要求,每天主动报告或经点名后及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社区矫正对象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频次,但不得给社区矫正对象工作生活造成明显的、不必要的影响。
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接受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的核查,不按要求及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不如实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进行日常管理考核;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及时予以训诫、警告或依法提请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提请收监执行。
第五十八条【电子定位管理一】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前款规定的电子定位装置是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社
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但不包括手机等通讯设备。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应当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九条【电子定位管理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对批准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向其宣读决定书, 明确告知监管期限、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规的后果,明确不准私自拆除等要求。
应当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拒绝使用、未按要求使用或故意损毁定位装置,逃避监管的,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收监执行。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特别监管规定
第六十条【了解掌握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系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治疗医院,了解其治疗和恢复情况,并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或监狱、看守所反馈。
第六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报告】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怀孕的, 应当每月提交妊娠检验报告或产前超声检查报告。保外就医的,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
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逐级上报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受委托的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对于病情不可逆转或行动不便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地距自治区指定医院较远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到社区矫正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组织定期核查】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原羁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定期进行回访。
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具体身体状况,对有可能病情好转、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可以协调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身体鉴别或者病情复查,核实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三条【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保证人资格。
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六十四条【保证人义务】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 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四节 外出审批
第六十五条【外出事由】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应当经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社区矫正对象因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申请外出。
前款规定的市是指设区市的城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市内跨城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重要家庭事务是指下列事务:
(一)结婚、离婚、考试、入学、本人或配偶生育;
(二)本人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婚嫁、重病、亡故等需外出处理的;
(三)涉及本人的诉讼、仲裁、复议、调解、登记、许可、等,确需本人处理的;
(四)其他确需本人处理的家庭重要事务。
 重要工作事务是指确需本人参加的下列事务:
(一)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投资谈判、签订合同、营销服务、售后服务等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活动;
(二)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诉讼、仲裁、复议、调解、登记、许可、等活动;
(三)其他工作重要事务。
第六十六条【外出申请与审批】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入学证明、法律文书等材料。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 并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备案。社区矫正对象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外出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审批告知书》,并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备案;不同意外出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经受委托的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同意外出的,由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审批告知书》;不同意外出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设区市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会安全形势需要,可以在特定时期或对不特定地区实施临时外出管控措施。
第六十七条【特殊情况的外出申请与审批】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应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获批准外出的,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对象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需要紧急外出的,可以口头申请外出,经受委托的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外出审批手续,并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中注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外出期间管理】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手机定位、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联系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可以通过电话查询、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应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并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销假手续。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六十九条【外出延期】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外出期间,确需延长外出时间的,应当返回执行地按规定程序办理外出延期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申请外出至居住地以外的市、县,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其外出情形合理划定活动范围。
第七十一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由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经批准的经常性跨市县活动范围超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 报设区市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七十二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管理】在批准外出的期限内, 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的市、县活动的,可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报告活动情况,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记录在案。被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书面报告外出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常跨市、县外出审批期限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社区矫正对象跨市县活动期间违反规定或未按照程序申请报批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节 执行地变更
第七十三条【变更执行地申请】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住地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证明材料,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审批表》,经受委托的司法所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七十四条【执行地变更审批】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书面回复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
决定不予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决定同意变更执行地的,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变更决定书》,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证明到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告知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
第七十五条【执行地变更交接】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移交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市、区)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有关法律文书材料,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文书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对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变更执行地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第七十六条【变更执行地争议解决】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对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有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指定;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如县级、市级社区矫正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第六节 漏管、脱管处置
第七十七条【漏管认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工作中衔接脱节,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造成没有及时执行社区矫正的,属于漏管。
第七十八条【漏管处置】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应及时通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送达法律文书,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报到。
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 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做好记录,固定证据,公安机关,村(居) 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监护人、就业单位、就读学校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看守所、监狱。
第七十九条【脱管认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或逃避监督管理的,属于脱管。具体包括下列监管:
(一)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受委托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二)未按照要求报告个人活动情况;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四)请假外出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
(五)其他下落不明或不服从监督管理的情形。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送达)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保证人,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
第八十条【脱管处置】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应立即报告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 做好记录,固定证据。
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虽能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但其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查找不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一条【特殊情形】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并于十日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八十二条【教育帮扶原则】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分段教育与分类教育、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社区矫正对象因人施教,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帮扶活动。
第八十三条【组织实施】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充分利用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教育帮扶场所和条件开展教育帮扶活动。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阶段、犯罪类型、个体特征、现实表现等情况,对其实施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八十四条【教育减免】社区矫正对象有病、残、孕等情况的,可以向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减免到场报到、集中学习、公益活动。社区矫正对象减免活动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形决定是否减免,明确减免的事项、频次和期限。期限届满后仍需减免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节 矫正教育
第八十五条【集体教育】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集中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开展集体教育,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法治、道德等方面的教育活动。
第八十六条【分类教育与分段教育】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开展以下矫正教育:
(一)入矫教育。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入矫一个月内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入矫教育,主要包括社区矫正认知、认罪悔罪、警示等教育。
(二)日常教育。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日常教育,主要包括法治、道德、时事、心理、技能等教育。
(三)专项教育。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时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专项教育。
(四)分类教育。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犯罪类型、现实表现等,有针对性地开展分类教育。
第八十七条【个别教育方式方法】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化差异,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分析研判,作为实施个别教育的基础。
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化教育应当根据其年龄、罪行、矫正类别及不同矫正阶段,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行为表现、工作生活情况等,开展差别化的教育,因人施教。
个别教育通过通信联络、个别谈话、家庭走访、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援助、临时性救助、适应性帮扶等形式开展。对违规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应当结合惩处进行。
第八十八条【个别谈话教育】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开展入矫谈话、日常谈话、解矫谈话和特定谈话。
入矫谈话。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及时开展入矫谈话教育,重点了解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告知其应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后果。
日常谈话。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每个考核周期内至少开展一次谈话教育,对于实行严格管理和重点管理的可以适度增加谈话频次。日常谈话重点了解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表现、思想动态和现实困难等情况。
解矫谈话。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十五日内对其开展解矫谈话,做好安置帮教衔接教育。解矫谈话一般应当采取个别谈话教育方式进行,原则上在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进行,对于获准外出、病、残、孕等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采取电话、视频、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
特定谈话。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开展特定谈话:
(一)不服从监管;
(二)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有报复社会或他人的言论或苗头;
(三)思想波动较大或者行为反常、情绪异常的;
(四)个人、家庭情况有重大变故的;
(五)与他人发生较大矛盾纠纷的;
(六)新变更执行地的;
(七)被训诫、警告、治安处罚的;
(八)其他需要个别教育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自我教育】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个性特征、文化层次、犯罪类型等情况,通过推荐教育读本、学习资料或者开展网上学习等方式,指导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自我教育。
第九十条【心理矫正】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对存在心理疾病、再犯罪或者其它危害社会风险的, 及时采取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三节 公益活动
第九十一条【安排公益活动】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个人特长、健康状况等,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区服务、环境保护、帮困扶助、维护秩序等适当公益活动, 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公益活动纳入矫正方案内容,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九十二条【不安排公益活动】因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身体残疾或具有精神病、年满六十周岁的老人、妊娠期妇女等社区矫正对象,一般不安排其参加公益活动,但应结合其自身情况鼓励参加公益活动。
第九十三条【公益活动组织管理】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公益活动,应当根据矫正方案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公益活动可以集中组织,也可以分散进行。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不得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具有直接危险或者明显超过强度的活动。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的记录,可以作为对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四节 社会帮扶
第九十四条【部门单位帮扶】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
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依法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对遇到困难和问题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协助;对暂时生活困难的提供临时救助; 对存在就业困难的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对符合相应条件的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对就学、法律援助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帮助协调落实。
第九十五条【社会力量帮扶】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组织社会组织提供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自愿原则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走访探望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通过财物募捐等形式,对其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及就读学校应当积极参与教育帮扶工作,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完成学业。

第七章 矫正奖惩
 
第一节 奖励
第九十六条【奖励种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励包括表扬和减刑。
第九十七条【表扬】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六个月以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一)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四)积极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接受教育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第九十八条【一般立功减刑】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改且有立功表现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请减刑。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十九条【重大立功减刑】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改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提请减刑。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击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社区矫正对象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以上涉及的“重大犯罪活动”、“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全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一般不适用减刑,但是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前款规定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第一百条【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减刑准备】提请减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收集整理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没有再犯罪危险等证据材料,报送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二)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证据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证据充分,应当提请减刑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报送设区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三)设区市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依法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由设区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提请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逐级报送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核。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补齐有关材料;认为证据不充分不应当提请减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程序】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设区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收到提请减刑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补充。
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减刑建议不当的,或者应予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减刑提请材料和依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五)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减刑裁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收到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裁定,并送达提请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裁定。
 
第二节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处罚与处罚措施】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县(市、区) 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惩处意见,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处罚措施包括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监管规定的处置】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固定证据;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依法及时到场处置。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涉嫌再犯罪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程序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调查取证】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或者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专门国家工作人员。
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收集的证明材料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或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事实材料,有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等。
第一百零七条【训诫】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 未超过十日;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一百零八条【警告】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 超过十日未超过十五日;
(三)违反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一百零九条【治安管理处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五日未超过三十日;
(三)扰乱社区矫正工作秩序;
(四)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有威胁、恐吓、侮辱、骚扰等行为;
(五)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一百一十条【撤销缓刑条件】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提请撤销缓刑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需要撤销缓刑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填写《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经审核后,制作《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原审人民法院裁定。
原审人民法院是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需报设区市社区矫正机构或逐级上报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可以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提请,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相关证明材料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二条【撤销假释条件】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提请撤销假释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需要撤销假释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填写《提请撤销假释审核表》,经审核后,制作《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原审人民法院裁定。
原审人民法院是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需报设区市社区矫正机构或逐级上报自治区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原审人民法院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可以向执行地同级人民法院提请,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的撤销假释建议书、相关证明材料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的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档案的监狱。

第一百一十四条【撤缓撤假逮捕】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逃跑;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
(四)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五条【撤缓撤假裁定】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以外的情形,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 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补正。
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送达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的,对被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下落不明或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已被羁押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条件】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提请程序】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收监执行的,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填写《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经审核后,制作《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补正。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在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送达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八条【收监卷宗】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提请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三)证明社区矫正对象构成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提请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
(四)社区矫正对象考核表,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批表;
(五)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奖惩情况材料;
(六)社区矫正机构评议审核意见及受委托的司法所建议;
(七)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收监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执行收监】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检察院。执行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市、区)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收监押送场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收监的,应送押执行地看守所服刑,并送达法律文书。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执行刑期超过三个月的,则由看守所按照交付监狱执行的程序转送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特殊情况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期间,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对其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或者收监执行决定的,按照本工作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收监执行刑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逃跑处理】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

第八章 解除和终止
第一百二十三条【解除矫正】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解除矫正程序】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个人总结。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奖惩事项、心理测试等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作出书面鉴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在期满前一个月,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由监狱、看守所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并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特殊情形】社区矫正对象被赦免的,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社区矫正期满之日仍未解除强制措施,且无其他法定终止社区矫正的情形,应按时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解矫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被赦免,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矫正宣告。解矫宣告由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 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四)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 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五)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六)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矫正终止】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或矫正小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应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管理教育】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制定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方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矫正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以及心理辅导。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选任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并通过加强培训、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密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犯罪材料, 不得泄露档案信息内容。对于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依法查询的,应当出示公函及身份证明,经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并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行留存查询制度,依法进行查询的部门应当对获得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 经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
因居住地变更等法定事由发生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移交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在流转过程中发生泄密。
第一百三十条【权利保障】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和宣告不公开进行,考核奖惩、赦免等不公开张榜公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宣告或者处罚时,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前往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居住社区、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等进行调查评估、实地查访时,应当尽量减少或消除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正常就学就业的不利影响。
 
第十章 保障机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组织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沟通协调,完善会议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百三十二条【建章立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应急处置】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向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备。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执行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社区矫正机构,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第一百三十四条【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对象信息交换平台, 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一百三十五条【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量数规则】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七条【立改废】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 2014 年 12 月 23 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桂司通〔2014〕16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