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1/1/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1/6/15 13:28:47  阅读:6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0〕2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20〕10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其它两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小贷、保理等公司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关于民间借贷,最高法先后四次颁布规定,分别是1991年8月13日、2015年9月1日、2020年8月20日及2021年1月1日生效的四个版本。2020年8月20日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法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定为四倍LPR。这对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贷、融资担保、商业保理、融资租赁等公司产生了重大影响,按照当前行业风险及4倍LPR利率的最高上限,许多小贷公司将无法生存。
 
 实务中,对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贷、保理等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争议很大。最高法做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小贷公司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在最高法本次批复前,各地法院及仲裁机构均将小贷等公司的借贷定性为民间借贷,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针对上述问题,广东省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法于2020年11月9日经审委会会议通过《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批复》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的批复,终于让争议尘埃落定。

 二、何为“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法律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俗成的简称。本次最高法在《批复》中直接使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属首次。该《批复》的全称为“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提到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是指2021年1月1日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此前1991、2015、2020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新法替代旧法,已经废止。

本《批复》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解读。该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此前最高法以司法判例的方式,明确了小贷公司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法2007年3月23日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因此,该《批复》的法律效力等级属于司法解释。本次通过批复的形式纠正了此前判例的观点,应以《批复》为准。

三、《批复》出台后,小贷、保理等公司是否应认定为“金融机构”?

在我国,小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机构的身份一直模糊不清,这些机构并未获批“金融许可证”,但又归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管理。在监管方面参照金融机构标准,但税务及其他方面未能享受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此次,最高法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赋予了小贷等公司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也希望监管部门尽快完善法规,给予小贷等公司合理的法律地位,更能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

四、《批复》出台后,小贷等公司的借贷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批复》颁布前,法院及仲裁机构均将小贷等公司视为非金融机构。本次《批复》规定小贷等公司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从文义分析,是否还存在“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否只是不适用“新解释”而适用“旧解释”?如前所述,1991、2015和2020版司法解释被新法替代已经废止,不存在适用“旧解释”的可能。如果《批复》将“新”字删除,可能会更准确,也不容易引起误解。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利率上限,还规定了借款合同的效力、刑民交叉、借贷证据、利息等问题,如果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小贷等公司的借贷行为适用哪部法律呢?

1、小贷等公司借贷纠纷适用哪些法律?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属于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领域的解释。《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进行了相应规定,如第十二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第十三章规定了“保证合同第、十五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规定了“保理合同”。今后,小贷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公司的相应法律纠纷,应首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2、小贷等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是多少?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如果小贷等公司的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即不受4倍LPR上限的约束,是否就可以随意收取利息呢?最高法2017年8月4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该《意见》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3、超过24%部分利息如何处理?

从《意见》的规定可分析:(1)其关于利息问题,《意见》精神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1版)第27条第2款规定相同,即拆分成各种名义的收费均可能被视为收取利息,罚息、如砍头息、违约金、调查费、评估费、上门费等。(2)《意见》规定可对总计年化利率超过24%部分予以调减,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版的“两线三区”不同。“两线三区”规定,对于年化利率超过24%不超过36%部分的利息,已经支付的不予退还,未支付的不予保护。《意见》规定“总计年化利率不超过24%”,是指整个计息周期内,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收取的总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化利率24%。即整个计息周期内,超过以初始本金为基数的24%/年部分利息,均不予保护,已付的结转本金或退还,未付的不予支持。

4、刑民交叉问题:

如果小贷等公司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颁布,修订版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公通字〔2014〕16号)等规定执行。

5、《民间解释司法解释》(2021版)第17条规定必要时候法院可要求原告(债权人)出庭,应不适用小贷等公司。

6、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1版)第23条规定的“让与保证”(笔者个人观点,认为非让与担保),不适用小贷等公司的借贷行为。小贷等公司的借贷纠纷中的担保问题,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担保司法解释。


   本法涉及的罪名: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5条之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违法运用资金罪(第185条之一第2款)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诈骗罪(第266条)集资诈骗罪(第192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贷款诈骗罪(第193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7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