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1999)(2007年11月30日废止)

 

发布部门: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1994/5/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1 22:05:23  阅读:692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1999)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诉讼中涉及的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诉讼中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凡持有司法鉴定相关资料的部门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县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审判、执行过程中各类案件涉及的鉴定。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自侦案件,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案件中涉及的鉴定。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侦查、治安行政案件中涉及的鉴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

第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需向本行政区域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属于市(州)管辖范围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司法鉴定资格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考核。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十一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以及为罪犯保外就医开具医学证明的医院。

第十二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部分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设若干专家鉴定组。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指导、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二)组织制订司法鉴定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有异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进行审查复核;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终局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各自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五条 鉴定人分为资格型鉴定人和授权型鉴定人。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鉴定人,为资格型鉴定人。

鉴定机构以外,受司法机关临时聘请或者委托就案件中的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人,为授权型鉴定人。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由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人员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所在部门推荐、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的;

(二)具有所从事行业高级职称的;

(三)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 授权型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比照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临时授权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其司法鉴定资格终止。

第十九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和必要条件;

(二)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勘验、检查和询问;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职责范围、鉴定能力的案件拒绝鉴定;

(四)共同鉴定时,可以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取得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鉴定和按期完成鉴定;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隐私保密;

(五)依法回避;

(六)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五)是本案办案人近亲属或者与本案办案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自行决定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的,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后,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法医学专门问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办案部门不得自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受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机关或者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需要损毁、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运用标准化检验技术的,应当按照现行的技术标准进行。

司法鉴定采用仪器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质量认证,方可出具鉴定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至少不得少于两人。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条 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要求中止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联合鉴定。确有必要需聘请其他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的,须征得鉴定参与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资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送鉴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只能另行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市(州)或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侦查工作涉及的特殊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三十八条 本省技术力量无法解决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省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征得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的同意,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批。

侦查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赴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应当依法进行。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制作相应的鉴定文书。

第四十一条 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各自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并按照需要附图片、照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鉴定文书形成后,鉴定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以鉴定机构名义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中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及鉴定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检验(查)鉴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擅自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司法机关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按照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并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省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应当返还鉴定报酬,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损毁、灭失、无法鉴定的,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2:


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1994)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司法医学鉴定工作规范化,保障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医学鉴定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医学等理论和技术,对司法工作中涉及的各种医学鉴定问题,及时、准确、合法地进行检验,为司法机关提供证据。

第三条 司法医学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真实、客观、公正、合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医学鉴定的范围包括:活体(人身)检查、尸体检验、物证检验以及与司法医学鉴定有关的文证审查等。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履行职责。对于非法侵犯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司法医学鉴定人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工作者有义务为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进行的司法医学鉴定提供真实的医疗证明和有关原始医疗资料,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七条 司法机关的法医机构及法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可以设立法医机构。

各级司法机关设立的法医机构分别隶属于各自所在机关。

第九条 省、市、自治州应当成立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由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法医,卫生厅(局)、司法厅(局)的负责人以及医学和其他有关学科的专家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本级司法机关或者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由司法行政部门聘任。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可以按各个医学学科设立若干鉴定小组。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和伤残等级评定;

(二)刑事侦查阶段的尸体检验和其他死因不明的尸体检验;

(三)受理公安机关职能机构委托的除明显属于法定自诉案件以外的人体损伤活体检查;

(四)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法医物证检验;

(五)受理下级公安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一)批捕、起诉和自侦阶段的伤、亡案件中的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二)批捕、起诉和自侦阶段的法医物证检验和文证审查;

(三)法纪、控申、监所机构办案中涉及的人身伤、亡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四)劳改罪犯、劳教人员因互殴、自伤、劳务等造成人身伤、亡的检验;

(五)复查保外就医人犯的身体及其诊断书证;

(六)复查进入起诉阶段的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等鉴定结论;

(七)审查进入检察机关办案程序的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

(八)受理下级检察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法医机构的职责:

(一)自诉案件中的活体检查鉴定;

(二)已进入或者拟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活体检查和尸体检验;

(三)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检验;

(四)进入审判或者申诉程序的亲子关系鉴定、离婚案件中的性功能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以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

(五)审查公安、检察机关或者下级审判机关的法医鉴定。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因法医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发生分歧,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最先受理委托的机关移送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和其他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提出的委托和请求,进行检验鉴定或者作出决定;

(二)接受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下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提请和外省、市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复查鉴定;

(三)组织和协调各鉴定小组的司法医学鉴定工作;

(四)审查批准赴外省、市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申请;

(五)监督本委员会各鉴定小组的鉴定工作;

(六)处理有关司法医学鉴定的来信来访。

第十五条 在司法医学鉴定中涉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劳动伤残评定、精神疾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司法机关可以按系统设立法医机构以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医疗单位、医学院校均不得设立各种司法医学鉴定组织。已经设立的,自本条例颁布之日起,不得再受理司法医学鉴定委托,并于本条例生效之日起撤销或者解散。

医学院校设立的法医教学、科研单位和其他专门机构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指定可以对涉及诉讼活动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否则,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

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县(市,不含区)级司法机关可以联合商定,共同推荐一所达到二级甲等医院标准的综合医院为司法损伤医院。

省、市、自治州级司法机关可以联合或者分别推荐一所达到三级甲等医院标准的综合医院为司法损伤医院。

符合前两款规定标准,并自愿成为司法损伤医院的医院,应当向同级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司法机关、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共同考察,择优选定。

本规定颁布前已经指定的司法损伤医院,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设立司法损伤医院的地方,如果受伤者伤情严重或者有生命危险的,可以就近就便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脱离危险期后,应当及时转到本地方司法损伤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经法医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省级以上司法机关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可以成为司法机关有鉴定权的法医。

(一)具有医学院校法医专业本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三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医学院校本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四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五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四年以上的;

(四)具有中等医学专科学校毕业文凭、从事医务工作八年或者从事法医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可以成为司法机关的兼职法医或者特邀法医。

(一)具有医学科研单位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者医学院校副教授以上职称的;

(二)县(市、区)级以上医院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或者已取得医学院校硕士以上学位并已从事医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医务工作者;

(三)曾在司法机关中从事法医工作十年以上的。

兼职法医、特邀法医受司法机关法医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始得对委托事项享有鉴定权。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可以成为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委员。

(一)具有医学院校大专毕业文凭、从事法医工作十年以上的;

(二)具有医学或者其他有关学科副研究员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医学院校副教授以上职称的;

(四)市、自治州级医院中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

(五)省级医院中具有主任医师或者教授、研究员以上职称,并在本学科具有一定权威性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进行检验鉴定所必需的资料;

(二)会同委托人(办案人)向被鉴定人及其所在单位、亲属、有关证人了解与检验鉴定有关的情况;

(三)对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委托,可以拒绝检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者无鉴定条件的案件,也可以不出具鉴定结论;

(四)对于被鉴定人是否需要住院或者继续住院,以及采用何种方式检查和治疗,可以向有关医疗单位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实事求是、正确、及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并负法律责任;

(二)解答委托人、交办人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科学依据等问题;

(三)对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询问或者发问,予以回答;

(四)保守案件秘密及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回避的规定;

(六)发现司法医学鉴定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线索,主动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委托人、交办人和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所确定的管辖范围,采用书面方式向有管辖权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提出委托。如果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情况紧急,申请人也可以事后补写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机构接到委托书后,其负责人应当责成鉴定人审查了解案情、委托检验鉴定的内容、目的和要求、能否进行检验鉴定;对于不能或者不应由本司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司法医学鉴定,应当分类登记编号,办理有关手续,由鉴定机构主管负责人指定专人承办。

第二十六条 对女当事人进行身体检验时,应当由两名法医或者一名法医、一名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由与本案无近亲属和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国家有关诉讼法规定应当回避的,司法医学鉴定人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司法医学鉴定人的回避,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聘任、邀请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八条 司法医学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鉴定时,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则,对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做综合分析和判断。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和提取足够的检材。必要时应当留存一定数量的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验或者重新鉴定时采用。

司法医学鉴定人到医疗单位调查取证,必须持所属单位介绍信,并按该医疗单位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所需医疗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初检阶段的活体检查、物证检验自送检之日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检查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结论。

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主检人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三日向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提出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限。

检验鉴定结束后五日内,主检人应当会同协检人出具鉴定书,并将鉴定书正本、案卷、原始医疗文证等材料返回送检单位。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有权向原鉴定机构的上一级鉴定机构提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一)鉴定结论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越权鉴定或者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违法的;

(四)检验、鉴定方法违背科学的;

(五)鉴定结论缺乏充分的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上一级鉴定机构认为不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当,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提出请求。

申请人违反第一款规定,自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该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已经受理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

第三十一条 重新鉴定不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受理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邀请其他鉴定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时限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省、市、自治州、县(市、区)同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不一致,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提起争议的鉴定机构提请本级或者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

申请人对市、自治州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仍有异议,可以提请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

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的复核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需要委托外省、市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的,申请人须按诉讼程序征得省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的同意,并经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批准。

前款所列具有审批权的单位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已批准。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分为:检验证明书、检验报告书、分析或审查意见书、鉴定书。

制作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并按需要附有图片、照片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由主检人拟稿,协检人核稿,法医机构负责人签发。

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应当指定一名鉴定人拟稿,其他参检人核稿,经该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鉴定小组组长签发。

医疗单位或者医学科研等单位受司法机关及其法医机构委托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由主检人拟稿,协检人核稿,再由单位加盖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司法医学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

(二)案由、鉴定书号;

(三)鉴定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鉴定方法;

(六)检验(查)所见;

(七)分析说明;

(八)鉴定结论、意见;

(九)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均应建立检验(查)鉴定档案。

制作司法医学鉴定文书按年度编号,一式三份。一份交给委托人或交办人,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一份由鉴定人自存。

司法医学检验(查)档案包括:委托书、受理决定、阅卷笔录、调查材料、现场勘验材料、各种化验或者检验(查)记录,有关图片、照片、鉴定文书及有关文稿等。

前款所列各种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整理、装订、编号和划秘,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八条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档案的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利用职权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不作或者作出某种检验(查)鉴定结论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坚持拒绝司法医学鉴定人查阅、抄录、复印有关医疗资料,由其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责成该医疗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医务人员故意出具假诊断书、假病历等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对具备检验(查)鉴定条件,并且委托或者交办手续、程序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故意刁难不予受理或者越权受理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有关负责人或者鉴定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司法医学鉴定机构的,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解散,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擅自指定司法损伤医院,或者在本条例颁布前已经指定,自本条例生效后四十五日内不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其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出具假鉴定书,帮助一方当事人扩大或者缩小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隐瞒司法医学鉴定工作中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而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其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文书无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毁损、隐匿检材等证据的,由其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因违反本条例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颁布后,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可以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工作细则。

司法医学鉴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省司法厅会同省物价局、卫生厅和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的罚没款必须全部缴入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以上”用语,含本级、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