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88/1/3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11 23:48:29  阅读:619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1987年11月28日“关于运输制造毒品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电话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修改提高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凡是实施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均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