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88/3/14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11 23:54:02  阅读:37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第2号《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在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作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不少银行经批准发行了各种有奖债券。它不记名、不挂失,定期一年或几年兑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有关盗窃这类债券数额的计算问题,由于认识不一,直接影响正确适用法律。有的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有的认为,这类债券虽不能随即兑现,但它不记名,不挂失,到期即可凭券兑现,因此,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较适当。妥否,请批示。

                        1988年1月11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盗窃罪(第26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