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办)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施行日期:1988/10/3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3/6/8 14:53:04   阅读:274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 中办发〔1988〕11号,1988年10月3日)



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方针。机关退休(含离休,下同)干部从事经商活动,容易助长官商不分,使有的人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和影响参与倒卖活动,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滋生腐败现象,必须坚决制止。为了保持党政机关的清正廉洁,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发挥老干部的表率作用,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在职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同时,对县以上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二、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

三、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满两年以后,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

退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按此规定执行的,在退出企业后由原机关恢复其原生活待遇;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应取消其退休待遇,并不再恢复。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休待遇不变。

五、党和国家机关要加强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退休干部,其原所在机关应及时纠正;不按规定纠正的,要追究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纪检等部门,要经常检查执行本规定的情况。机关党组织和企业党组织,要切实负起监督的责任。

六、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

军队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中组部对《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 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1989年1月26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1 号)下发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释。对此,经请示有关方面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的范围。《规定》所称“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是指县和县以上各级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机关,以及隶属上述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规定》所称“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 ,是指县和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中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所有干部,不只是指这些机关中曾任县和县级以上领导职务的退(离)干部。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中到了退休年龄、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继续留任在干部,涉及经商办企业问题时,按在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应该退休而未办退休手续、已到企业任职的干部,原所在机关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然后按本《规定》办理。

二、关于“任职” 的含义。《规定》中所说不得到商业性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任职”,是指不得担任上述企业内设置的各种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比如厂长、经理、董事长、董事、理事长、理事等各种领导职务;顾问、名誉会长、名誉董事长和名誉理事长等名誉职务;会计、出纳、经销和采购等管理职务。至于临时为企业进行技术咨询和应聘从事门卫、巡逻、清扫等各种劳务工作的,不属于文件规定的“任职” 范围。

三、关于辞去在企业所任“职务” 需要履行的手续。对在本《规定》下达前,未经组织批准己到商业性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任职的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休干部,原机关党政领导和组织应及时向他们传达文件规定,要求他们辞去所任职务。如果本人拒不执行,原所在机关应严格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本《规定》下达前,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到上述企业(公司)任职的退休干部,也应按文件的规定办理,由本人主动辞职或由原任免机关免职。

四、关于中止应聘到企业任职的退休干部所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问题。《规定》第三条中所说的应中止的“各项生活待遇”,主要是指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经批准应聘到企业任职期间,其按规定在原机关享受的退休费、生活补贴、副食补贴、物价补贴、用车和住房补贴、医药费、护理费、困难补助费和公用经费、特需经费等各项经费。这些待遇原机关中止后,改由聘用单位解决。

五、关于允许退休干部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而开办的经营服务活动项目问题。《规定》第四条所说的允许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休干部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 ,包括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而开办的修理部、托作所等小型服务项目。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严格照章纳税。招待所、礼堂、 印刷厂等较大的服务设施,应由所在机关开办,可以聘用本机关的退休职工从事管理和服务性工作。退休干部不得兴办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劳动服务公司,也不得兴办安置待业青年的商业性劳动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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