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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已被刑法代替)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0/5/9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55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传1989年第29号《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1981年8月27日《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国发〔1981〕127号)第五条的规定,各地有关部门没收毒品后应一律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统一上缴国家医药管理总局依法处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没收毒品的请示

赣法传1989年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办案中没收的毒品应如何处理,根据财政部1982年8月9日《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的收兑或收购。这一规定尚有二点不够明确:第一,毒品由哪个部门专管专营,是否是药材部门ⅶ第二,哪一级毒品专管专营部门才有权收购毒品ⅶ特请示你院,望回复为感。
198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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