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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2/5/18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716

                法复〔199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2〕第5号《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毒品罪能否适用刑法第十四字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199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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