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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4/3/26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919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传[93]116号《<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适用法律:《决定》施行前组织他人卖淫,持续到《决定》生效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决定》施行前后组织他人卖淫不属持续状态的,对其《决定》前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决定》、刑法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对《决定》施行后的行为,则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适用法律的请示

  (1993年9月23日 川高法明传[93]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三种情况:一是《决定》施行前后均组织多人多次卖淫;二是《决定》施行前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决定》施行后又组织一至二人卖淫;三是《决定》施行前组织一至二人卖淫,《决定》施行后又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对这三种情况如何定罪适用法律的问题,我们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上三种情况属组织他人卖淫的连续行为,应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决定》施行前无组织他人卖淫这一罪名,因此不构成连续犯。对《决定》施行后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应定组织他人卖淫罪,适用《决定》的规定;对《决定》施行前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行为只能分别定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根据刑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决定》的规定量刑后连同《决定》施行后组织他人卖淫罪实行并罚。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被刑法代替,答复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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