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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先将牲畜毒死又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5/9/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67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先将牲畜毒死又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07号“关于采取先投毒将生猪、耕牛毒死,后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行为人先投毒毒死生猪或者耕牛,然后低价收购其肉并出售牟利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者破坏集体生产罪,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采取先投毒将生猪,耕牛毒死,后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的请示

    (1995年6月12日 川高法[1995]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不断发生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农户的生猪、耕牛喂食槽内投放毒物将生猪、耕牛毒死,然后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案件,有的连续作案,在几年内毒死的生猪、耕牛达数十头,给农户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严重影响农业生产。对此,应如何定罪,认识分歧较大。

    一、对毒杀生猪的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农户的生猪,数量大,后果严重,应定投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明知是中毒而死的猪仍予收购并销售牟利,应定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结果犯,从发生的案件看,没有出现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况且有的病症还有一定的潜伏期才能反映出来,证据也难收集。被告人出售有毒猪肉,数量又大,危害的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可定“以倒卖毒猪肉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毒只是一种手段行为。

    第四种意见认为,这种死猪肉是否含毒,人食用后是否会产生危害?从证据上讲很难取证。如果出现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应定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没有出现上述后果的,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定罪为宜。

    我们倾向于第四种意见。

    二、对毒杀耕牛的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农户的财产,应定投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耕牛是农业生产的工具,毒死耕牛,即破坏了集体生产,应定破坏集体生产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投毒毒死耕牛,即触犯了破坏集体生产罪。但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牟利,如果销售死牛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又触犯了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依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定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如果没有出现上述后果,以破坏集体生产罪从重处罚。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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