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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第二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二)
发布部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施行日期:2021/12/29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395

               崔某骗领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案

             (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6号,总第6号)

  【关键词】

  群众身边腐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党纪政务处分匹配

  【执纪执法要点】

  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严重破坏党和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蚕食群众获得感幸福感,侵蚀党心民心。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明确指出,“要持续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让群众在反腐‘拍蝇’中增强获得感”、要“紧盯扶贫环保等领域腐败和不正之风,解决好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执纪执法工作中,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贪腐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严格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整治处理,坚决纠正漠视和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注重党纪和政务处分精准匹配,确保执纪执法综合效果。

  【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

  崔某,中共党员,某乡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崔某在协助县、乡人民政府发放本村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中的退耕还林还草直补退耕农户资金的过程中,以其女儿的名义,弄虚作假,编造退耕还林还草亩数,骗领财政补贴资金8000元并据为己有。同时,崔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借逢年过节之机,收受3名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礼金1.2万元。2021年6月,崔某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其违纪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收缴;建议乡人民政府责令其辞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拒不辞职的,依法罢免其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停止发放其补贴、奖金。2021年7月,崔某辞去了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

  【指导意义】

  1.准确区分个人贪腐与优亲厚友

  本案处理过程中,关于崔某收受3名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礼金1.2万元的问题,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定性处理,对此没有争议。但对于崔某骗领8000元财政补贴资金的问题,则形成了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利用协助县、乡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女儿虚报为退耕还林还草补贴对象,非法获取了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应当认定为在发放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工作中优亲厚友,属于违反群众纪律性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利用其协助县、乡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女儿的名义骗领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并占为己有,该行为的最终受益人是崔某自己。因此,崔某的行为构成贪污,属于职务违法,不属于违反群众纪律性质。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是通常来看,“优亲厚友”主要是指一些从事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的党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按照民主决策程序办理,不能正确处理亲属、朋友与群众的关系,厚此薄彼,侵害群众利益;不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使不该享受的人员享受了相关的待遇,应该享受的人员享受不到或者比规定的标准享受得低,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从本案来看,崔某骗领财政补贴资金行为“优”“厚”的是自己,也未导致本村应该领取财政资金补贴的人员领取不到或者比规定的标准领取得低,不属于违反群众纪律性质。二是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崔某的上述行为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本质上属于刑法规定的贪污行为,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和监察责任,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2.关于党纪政务处分匹配问题

  本案处理过程中,关于对崔某的处分问题,形成了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具有党员身份,同时又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骗领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的行为既涉嫌违反党的纪律又涉嫌职务违法,同时还存在违规收受礼金行为,合并处理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政务记大过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给予崔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同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未规定可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因此在给予崔某党纪重处分的同时,无法匹配适用撤职等政务重处分。综合上述情形,可考虑给予崔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同时建议乡人民政府责令其辞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拒不辞职的,依法罢免其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工作报告指出,要持续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严肃查处贪污侵占等行为。崔某的行为正是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贪污侵占腐败行为,本应在给予其党纪重处分的同时,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重处分。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崔某只能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政务轻处分。如按照第一种意见,给予崔某撤销党内职务、政务记大过处分,则会出现党纪重处分匹配政务轻处分的情况,既不符合该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政务重处分的实际,也影响了执纪执法工作效果。因此,应当在给予崔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建议乡人民政府责令其辞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拒不辞职的,依法予以罢免;同时,由乡人民政府明确其不再享受补贴、奖金,以增强惩戒效果。

  实践中,对于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既违纪又违法的行为,在匹配适用党纪、政务处分时,通常按照以下情形把握:

  一是应当给予重处分的情形。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重处分的,如果仍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重处分,即党纪重处分和政务重处分相匹配。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的,在党纪上应当依纪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对于严重违反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不适用政务重处分的公职人员,可不再给予其政务处分,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作出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责令辞职、依法罢免等处理。

  二是应当给予轻处分的情形。党纪轻处分是指警告、严重警告,政务轻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实践中,党纪轻处分和政务轻处分在何种情形下同时适用、何种情形下单独适用,需根据具体案情综合把握。一般而言,在已达到惩戒目的和效果的情况下,在给予党纪轻处分时,可不再同时给予政务轻处分;对于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在给予政务轻处分时,也可不再同时给予党纪轻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给予党纪轻处分或政务轻处分的后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有其他影响案件处理效果的情形,为准确区分责任轻重、体现惩戒效果,可考虑同时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同时适用党纪、政务轻处分的,党内警告处分一般匹配政务记过处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般匹配政务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但对于本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而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则应匹配给予其撤职等政务重处分。

  3.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处分的后续处理问题

  我们在工作中发现,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处分,尤其是受到党纪、政务轻处分的,对其职务、利益影响较小,导致违纪违法成本较低,有的人员在受处分后甚至继续违纪违法。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对受处分村干部的后续处理规定较为原则,为提升纪律惩戒效果,强化纪律约束,县(市、区、旗)党委、政府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抓紧建立健全村干部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诫勉等处理后的补贴、奖金减发或者扣发办法,切实提升对村干部的纪律惩戒效果。县(市、区、旗)纪委监委应当协助同级党委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处分后的相关处理工作,以严肃监督执纪问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基层延伸。比如,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纪委监委制定了《关于推行农村干部处分与业绩考核奖励报酬挂钩的办法(试行)》,经报县委同意后,以县委办公室名义印发施行;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纪委监委联合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和区民政局共同起草了《村社干部处分(处理)决定薪酬执行工作指引》并报经区委同意后,以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名义印发施行,这些地方的实践探索可供各地参考借鉴。

  【相关条款】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8月18日)

  第十一条第一款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条第一款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

  第十五条第(五)项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6月20日)

  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4月4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罢免。

  对其中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受到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处理的,由县(市、区、旗)或者乡镇党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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