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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2013年3月28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施行日期:2002/10/3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192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2002年10月31日  [2002]1号

    一、立案标准
    (一)战时违抗命令案(第421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军人在战时故意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扰乱作战部署、贻误战机的;
    2、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3、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4、造成军事装备、设施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5、造成其他危害的。
    (二)隐瞒、谎报军情案(第422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军人故意掩盖真实的军事情况,不报告或者报告不真实的军事情况,因而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隐瞒军情”,是指将应当向首长、上级报告的军事情况隐瞒不报。
    “谎报军情”,是指用编造或者篡改的军事情况欺骗首长、上级。
    “报告”,是指用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将军事情况正式告诉首长、上级或者部队。
    “军情”,是指与作战有关的我军、友军和敌军的情报及其他重要信息。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2、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3、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4、造成军事装备、设施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5、造成其他危害的。
    (三)拒传、假传军令案(第422条)
    拒传军令罪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明知是与作战有关的命令、指示而故意拒绝传递或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假传军令罪是指军人故意伪造、篡改军令并予以传达或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军令”,是指与部队军事活动有关的命令、指示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2、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迟缓完成的;
    3、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4、造成军事装备、设施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5、造成其他危害的。
    (四)投降案(第423条)
    投降罪是指军人在战场上,因畏惧战斗、贪生怕死而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自动放下武器”,是指可以使用武器进行有效抵抗而自动放弃抵抗的。
    “投降”,是指向敌对一方表示屈服的行为。
    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
    (五)战时临阵脱逃案(第424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因畏惧战斗、贪生怕死,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临阵”,是指部队已经受领战斗任务,进入待命出击的地域及战场。
    凡涉嫌战时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六)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第425条)
    擅离或者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军人,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定期轮流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擅离军事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战斗失利,或者战役严重受挫的;
    2、造成重大任务迟缓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
    3、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4、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10发、雷管30枚、导火索和导爆索30米、炸药1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
    5、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国家和人民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6、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玩忽军事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战斗失利,或者战役严重受挫的;
    2、造成部队重大任务迟缓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
    3、造成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
    4、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20发、雷管40枚、导火索和导爆索40米、炸药2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
    5、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国家和人民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5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万元的;
    6、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七)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第426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军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故意阻挠或者妨碍指挥、值班、值勤人员以及其他军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暴力”,是指使用捆绑、拘禁、殴打、伤害及其他方法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强行毁坏装备、设施和财物,使对方不能正常执行职务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实施暴力、逼迫、恫吓等方式,使对方不能正常执行职务的行为。
    “执行职务”,是指指挥、值班、执勤人员以及其他军人正在履行的特定职责。
    凡涉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予立案。
    (八)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第427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不正当地运用职务上的权力,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是指指使部属实施违反军人共同职责、一般职责或专业职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战斗失利,或者战役严重受挫的;
    2、造成重大任务迟缓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
    3、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4、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国家和人民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5、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九)违令作战消极案(第428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在作战中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在作战中故意违背并抗拒执行首长、上级的命令,或者面临战斗任务而畏难怕险,怯战怠战,行动消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应当按照首长、上级的要求完成作战任务而未完成或者贻误战机的;
    2、造成重大任务迟缓完成或者不能完成的;
    3、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4、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行动消极的;
    5、煽动、串通其他部队和人员消极怠战的;
    6、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国家和人民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第429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紧急情况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友邻部队”,是指由于驻地、配置地域或者执行任务而相邻,没有隶属关系的部队(分队)。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完全有条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战斗失利的;
    2、造成阵地失陷的;
    3、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
    4、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5、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6、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十一)军人叛逃案(第430条)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国家、国防事务以及其他军事事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叛逃境外”,是指通过合法或者非法手段叛逃境外的行为。
    “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外履行国家、国防事务以及其他军事事务期间,擅自离队或者与派出单位和有关部门脱离关系,并滞留不归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出逃的;
    2、掌握、携带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
    3、出境后申请政治避难的;
    4、出逃后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
    5、出逃后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
    6、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
    7、出逃后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
    (十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第431条第1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军人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有关国家军事秘密情报、载体的行为。
    “窃取”,是指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刺探”,是指搜集、侦察、探听军事秘密的行为;
    “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财物与他人交换,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军事秘密”,是指直接关系到国防和军队利益与安全,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
    1、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2、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3、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4、军事情报及其来源,通信、电子对抗和其他特种技术的手段、能力,机要密码及有关资料;
    5、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素质、状态等基本情况;
    6、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
    7、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8、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9、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
    10、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11、国防费用的分配和使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
    12、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
    13、军援、军贸和其他对外军事交往活动中的有关情况等。
    14、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凡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十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第431条第2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军人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以非法手段,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军事秘密的行为。
    “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是指境外企图搜集我国情报的一切机构、组织和人员。
    “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或者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
    凡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十四)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第432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军人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军事秘密的载体,包括文件、资料、图表、书刊等纸质载体和光盘、硬盘、软盘、音像磁带等磁介质载体以及重要的内部网络信息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军事秘密的;
    4、泄露军事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军事秘密的;
    6、机要、保密人员或者其他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7、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或者出卖军事秘密的;
    8、战时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时泄密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泄密行为。
    (十五)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第432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是指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或者遗失军事秘密载体,致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1、泄露绝密级军事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机要、保密人员或者其他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5、泄露军事秘密或者遗失军事秘密载体,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泄密行为。
    (十六)战时造谣惑众案(第433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军人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战时在部队中公开或者私下,用口头或者通过文字、图像、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途径,故意制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
    凡涉嫌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予立案。
    (十七)战时自伤案(第434条)
    战时自伤罪是指军人在战时为了逃避履行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逃避履行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凡涉嫌战时自伤致使不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应予立案。
    (十八)逃离部队案(第435条)
    逃离部队罪是指军人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国防法、兵役法及其他涉及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为逃避服役擅自离开部队或者逾期拒不归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
    2、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3、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4、在执行重要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十九)武器装备肇事案(第436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军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背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责任事故”,是指因违反规章制度的失职行为而造成的事故。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武器装备肇事而引起爆炸、火灾、大面积污染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影响作战、军事演习、戒严、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任务完成的;
    2、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3、造成武器装备损毁,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其他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5、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在军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第437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武器装备的动用权限、编配用途和使用范围等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自行将编配的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战斗失利的;
    2、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3、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4、造成武器装备或者国家和人民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第438条)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军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军用物资的行为。
    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军人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军用物资的行为。
    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折款2000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二十二)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第439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卖、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武器装备出售、馈赠他人,或者换取其他物品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2、非法出卖、转让子弹10发、雷管30枚、导火索和导爆索30米、炸药1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3、非法出卖、转让其他武器装备的;
    4、非法出卖武器、装备零部件及维修器材和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二十三)遗弃武器装备案(第440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履行保管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二十四)遗失武器装备案(第441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遗失”,是指在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修理、保养、运送等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造成武器装备丢失。
    “不及时报告”,是指丢失武器装备后不按有关规定如实向首长、上级报告,因而丧失追查、寻找武器装备的机会。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部队战备、作战、训练、戒严、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任务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编造虚假情况欺骗首长、上级或者嫁祸于人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恶劣影响的;遗失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以上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二十五)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第442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负有直接责任的军人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有偿或者无偿改变军队土地、房屋、国防工程设施、林木的产权关系,情节严重的行为。
    “房屋”,是指军队拥有所有权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国防工程设施”,是指机场、码头、公路、铁路专用线、工事和其他建(构)筑设施等。
    “林木”,是指军队拥有所有权的森林、树木。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出卖、转让军队土地、林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屋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价值30万元以上的;
    2、出卖、转让军队重要房地产的;
    3、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
    4、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和生活的;
    5、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事后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
    6、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十六)虐待部属案(第443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2、致使部属自杀的;
    3、虐待三人以上,或者多次虐待部属的;
    4、虐待伤病残部属的;
    5、诱发案件、事故的;
    6、导致部属一人多次逃离部队,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有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行为的。
    (二十七)遗弃伤病军人案(第444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将我方伤病军人遗弃,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挟嫌报复遗弃伤病军人的;
    2、指挥人员和救护人员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只顾保全自己而遗弃伤病军人的;
    3、遗弃伤病军人三人以上的;
    4、遗弃重要伤病军人的;
    5、致使遗弃的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
    6、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十八)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第445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军队的医务人员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据伤病军人的伤情病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件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能够给予救治而拒绝抢救、治疗的。
    凡涉嫌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的,应予立案。
    (二十九)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第446条)
    战时残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
    “残害”,是指采用暴力手段,杀伤无辜居民或者焚烧、毁坏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军事行动地区”,是指我军作战区域,包括境内和境外。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
    凡涉嫌战时残害居民的,应予立案。
    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抢夺、损毁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
    2、抢夺无辜居民财物折款2000元以上,损毁无辜居民财物折款5000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十)私放俘虏案(第447条)
    私放俘虏罪是指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
    “俘虏”,是指在作战中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为敌方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
    凡涉嫌私放俘虏的,应予立案。
    (三十一)虐待俘虏案(第448条)
    虐待俘虏罪是指对被我方,俘获的敌方人员,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指挥人员带头虐待俘虏的;
    2、虐待俘虏三人以上,或者多次虐待俘虏的;
    3、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
    4、虐待伤病俘虏的;
    5、虐待重要俘虏的;
    6、因虐待导致俘虏自杀、行凶、伤亡、逃跑、集体闹事等严重后果的;
    7、因虐待俘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附  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
    (三)本规定中“违反职责”,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央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和各军区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包括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规定数额且已达到规定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
    (六)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七)本规定中的“军用物资”,是指专供武装力量使用和消费的各种物资的统称。主要包括装备器材、军需物资、卫生物资、油料物资、营房物资等。
    (八)本规定中的“军事秘密等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确定。
    (九)本规定中通用财物价值的确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的价值由部队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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