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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一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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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施行日期:1986/8/15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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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86)司发研字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现将司法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执行的二年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按系统上报,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鉴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变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严重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严重后遗症。评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当由法医或者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法医或医师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病历档案、勘验现场。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四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 第五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三)缺失一手任何两指及其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全部足趾;等。 第六条 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肩关节连耞; (三)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 (四)肘关节连耞, (五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影响上肢功能; (六)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或者旋后位, (七)前臂骨折或者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不能对指和握物①; (八)腕关节强直、屈曲挛缩畸形、关节下垂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九)腕关节连耞; (十)掌骨骨折,严重影响手指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三)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四)膝关节强直、成角畸形、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六)股骨或者胫骨、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七)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粉碎骨折,并发骨髓炎或者骨不连接等后遗症; (十八)肢体软组织瘢痕挛缩,影响大关节功能,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九)肢体重要神经完全断裂或者缺损; (二十)肢体重要血管断裂、血栓形成或者栓塞,引起血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二十一)肢体受挤压,引起挤压综合征;等。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七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②,致使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 第八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损; (二)眼睑下垂,严重影响视力; (三)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毗韧带断裂致使视力障碍和影响面容;等。 第九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严重变形;等。 第十条 外鼻缺损、严重塌陷致使变形。 第十一条 口唇损伤,严重影响面容、发音和进食。 第十二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严重变形。 第十三条 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骨折后,致使面容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七个以上,影响面容、咀嚼和发音;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不对称;等。 第十四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引起瘢痕挛缩,造成口、鼻、眼睑、耳廓等其中一部位畸形致使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二)头皮损伤致使眼睑畸形,或耳廓缺损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三)面部损伤后留有增生性瘢痕,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条索状瘢痕长于5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四)面神经损伤造成大部或者全部面肌瘫痪; (五)面部损伤后留有大面积细小瘢痕或者大面积色素沉着致使容貌丑陋; (六)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致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和面容;等。 第四章 丧失听觉③ 第十五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六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④ 第十七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2级。 第十八条 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直径10度以下)。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十九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 第二十条 颅盖骨线状骨折、凹陷性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或大血管受压症状和明显的神经系统体征。 第二十一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颅内异物存留。 第二十二条 颅底骨折伴有明显症状,如脑脊液漏、内耳出血等。 第二十三条 颅脑损伤当时昏迷并出现单瘫、偏瘫、失语或者其他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二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脑内血肿。 第二十五条 颅脑损伤致使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二十六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以外的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颅脑损伤后致外伤性癫痫。 第二十八条 颅脑损伤后致各种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二十九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器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或者病征,如外伤后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尿崩症、糖尿病、垂体低功能综合征、丘脑下部综合征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三十条 咽喉部、气管、颈部或者口腔底部等邻近组织的损伤致成严重呼吸困难;上述各部外伤后瘢痕性狭窄致使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颈部血管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或者呼吸困难;颈部损伤后形成颈动脉瘤或者颈动静脉瘘。 第三十二条 颈部损伤后致使一侧颈动脉或者椎动脉血栓形成。 第三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神经,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 第三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使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三十六条 咽或者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脓毒败血症。 第三十七条 咽或者食管损伤致其狭窄并伴有梗阻症状。 第三十八条 颈部损伤后,致深部异物残留,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或者有潜在危险。 第三十九条 喉损伤后致不易恢复的失音或者严重嘶哑。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四十条 肋骨骨折刺破肺脏引起出血、气胸。 第四十一条 三根以上肋骨骨折或者多发性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四十二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心肌挫伤、心包填塞影响心脏功能;胸骨骨折致成气管、支气管裂断;胸骨骨折伤及胸内血管引起血胸。 第四十三条 胸部损伤致使大片胸壁组织缺损或者大片瘢痕畸形,严重影响呼吸或者其他功能。 第四十四条 胸部穿孔伤致成气胸、血胸、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和气管、支气管破裂以及肺或者胸内异物存留。 第四十五条 气管或者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四十六条 心脏损伤或者心脏存留异物。 第四十七条 胸部大血管损伤、创伤性主动脉瘤或者创伤性乳糜胸。 第四十八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四十九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循环障碍、呼吸功能障碍、颅内出血。 第五十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功能。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或虽未穿破已引起出血性休克。 第五十二条 肝、脾、胰等器官穿孔或者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脓肿、血管瘤或者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三条 肾裂伤、破裂出血出现休克;尿外渗需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术);肾损伤后期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障碍。 第五十四条 输尿管损伤后致使尿外渗或者输尿管严重狭窄致肾积水。 第五十五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脓毒败血症、肠梗阻、肠瘘等。 第五十六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或者其他伤情须剖腹手术。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五十七条 骨盆骨折致使腹膜后大血管破裂出血出现休克,致成膀胱、尿道及其他内脏器官破裂,致产道严重狭窄影响功能。 第五十八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五十九条 尿道损伤后致尿道狭窄排尿困难,瘘管漏尿,肾功能障碍。 第六十条 膀胱破裂。 第六十一条 阴茎损伤致使阴茎缺损或者严重畸形影响功能。 第六十二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六十,两侧睾丸缺失或者两侧睾丸损伤后致睾丸萎缩、坏死;输精管闭锁影响生殖功能。 第六十三条 外阴、阴道损伤出血出现休克。 第六十四条 阴道破裂累及周围器官,瘘管形成,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第六十五条 各种损伤致使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性器官萎缩或者影响性器官发育。 第六十六条 孕妇损伤后致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出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等。 第六十七条 幼女外阴严重损伤,阴道损伤。 第六十八条 肛门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严重肛管狭窄。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六十九条 脊椎骨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七十条 脊髓损伤影响脊髓功能,留有后遗症,如,肢体活动功能以及大小便和性功能障碍等。 第七节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十一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合并化学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致严重后果;等。 (二)特殊部位(如头、面、手、会阴等)的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容貌毁损等相应条款。 第七十二条 冻伤。 (一)冻伤达三度,致成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 (二)冻伤后致局部组织缺损、畸形和运动功能障碍或者慢性血管病变;等。 第七十三条 电击损伤后致肢体残废;伴有并发症或者严重后遗症。 第七十四条 物理性损伤(如放射线、激光等)、化学性损伤(如强酸、强碱等)、生物性损伤(如蛇毒、病菌等)致使人体内脏器官功能严重障碍或者严重后遗症。 第七十五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在重要器官内。 第七十六条 创伤性休克或者损伤合并严重感染,致使心、肝、肺、脑、肾等功能障碍。 第七十七条 皮下组织广泛出血,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肌肉出血,血肿在百分之十以上,伴有并发症或者后遗症。 第七十八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七十九条 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损伤(如舌缺损)丧失语音能力,咀嚼、吞咽功能明显障碍。 第八十条 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成不易恢复的复视,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多处损伤者,必须有一处损伤符合本鉴定标准,不能以多种损伤相加,作为重伤。 第八十二条 本鉴定标准仅适用于《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不适用于专门性的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八十三条 本鉴定标准参照试行时间,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①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端与其余各指的指端相对合的动作。正常时,拇指指端与各指指端均可对合。 ②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③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1、听力检查宜用电测定器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2、语音听力减退未达30分贝的,应属于听力基本正常。 3、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较好耳的语音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语音听力减退x1)除以6。 如计算结果,语音听力减迟在60分贝以上应属于重伤。 ④鉴定视力障碍的方法: 1、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纠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正常视力,最好矫正视力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0.4--0.8为接近正常视力,视力障碍分级见下表: 视力障碍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级别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视力低于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数值)盲目 3 0.05 0.02(一米数据)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2、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后,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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