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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国有控股、参股的金融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有关人员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批复(日期欠准确)
发布部门: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施行日期:2012/12/3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937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对国有控股、参股的金融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有关人员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批复
                公经〔2012〕269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105〕10号)规定,受委派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企业,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你总队请示的国有控股、参股的金融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有关人员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问题,请你总队根据案件事实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必要时及时征求你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工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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