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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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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9/9/24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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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 行) 赣检发办字[2019]83号
为维护公共安全,突出打击重点,规范处理好情节较轻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此类案件的不起诉标准,提供以下参考意见。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下简称为“相对不起诉”)的,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
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相对不起诉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考虑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把握以下因素:
(一)犯罪嫌疑人醉酒程度;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目的;
(三)机动车类型;
(四)行驶道路、行驶时间、行驶速度、行驶距离;
(五)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六)是否有危险驾驶前科;
(七)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
(八)是否认罪认罚;
(九)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损失;
(十)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四、醉酒型危险驾驶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0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四)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五)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六)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的;
(七)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八)在居民区、学校附近等人群密集的区域道路和高峰时段驾驶的;
(九)逆向行驶或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十)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后驾驶的:
(十一)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十二)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十三)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十四)造成恶劣影响,引发重大舆情的:
(十五)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五、醉酒型危险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没有本参考标准第四条规定的情节,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六、醉酒型危险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 120 毫克/100毫升但低于200毫克/100 毫升,且没有本参考标准第四条规定的情节,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1.驾驶车辆仅为挪动车位或出入库,且未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
2.隔时醒酒后开车或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3.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七、超出本参考标准的规定,因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确需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八、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对犯罪嫌疑人系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应通报其所属单位的纪律监察部门。
九、本参考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9年9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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