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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本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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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施行日期:2023/4/12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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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沪高法〔2023)128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方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
现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本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2023年4月2日
关于本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
为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解释》),现就本市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依法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6千元以上不满1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
第二条 诈骗财物价值3千元以上不满6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医保、社保款物的;
(二)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三)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四)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二年内多次诈骗的;
(六)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诈骗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诈骗的;
(七)系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12500份。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
第五条 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80%,且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第七条 电信网络诈骗数额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本意见规定“以上”的数额均包括本数。第九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4年《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沪公发〔2014)101号)不再执行。
2023年4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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