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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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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8/2/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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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 (2018年2月1日 高检发诉宇[2018]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涉及未成年人的,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注意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情形,
(一)对涉案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可以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询问办案人员、鉴定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医生、近亲属、邻居、其他知情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等了解情况,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了解情况,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开展相关调查。
相关调查情况应当记录并附卷。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人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
(五)鉴定意见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的;
(六)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监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不应当采取而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二)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不当,超过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自身安全的必要限度的;
(三)对已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措施后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涉案精神病人,未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有必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公安机关尚未采取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实行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情形:
(一)未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
(三)未组成合议庭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
(四)未经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直接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的;
(五)未会见被申请人的;
(六)被申请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备出庭条件,未准许其出庭的;
(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八)收到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书面纠正意见后,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不当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宣告被告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实行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方式开展调查。相关调查情况应当记录并附卷。
第十一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拟不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开庭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适宜到庭,且到庭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准许其到庭。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同级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可以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并记录附卷。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一)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不清或者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予以驳回的,或者不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决定强制医疗的;
(六)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决定的。
第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决定依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强制医疗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未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未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直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 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发现强制医疗决定确有错误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复议申请后,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收到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的违法情形,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中发现人民法院的违法情形,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复查机关。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根据纠正意见进行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有关人员说明情况。有申诉人、控告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纠正意见的执行情况。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督促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实施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的检察官权力清单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针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中面临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就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实行监督的制度机制进行了完善。为了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就《规定》的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作者 | 张相军 金威 侯若英(最高检公诉厅)
来源 | 人民检察杂志微信公众号
《规定》共24条,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分别是制定《规定》的目的依据和监督主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的监督、对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的监督、监督程序、其他规定。
1关于制定《规定》的目的依据和监督主体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规定》第一条明确,制定《规定》旨在规范检察机关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实施。《规则》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同时考虑到,检察机关办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往往涉及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关系到未成年人切身利益,《规定》第二条明确,该类案件原则由公诉部门负责,涉及未成年人的,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
2关于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应当是对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监督。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法院的审理活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及日常侦查工作来实现监督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合法等。《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案件侦查活动监督的规定。
《规定》第三条是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监督内容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通过审查强制医疗意见书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对强制医疗案件侦查活动实行监督,提出应当注意发现和纠正对涉案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等违法情形的监督。
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监督往往具有特殊性,特别是对精神病人精神病情况、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方法,均与普通刑事案件明显不同。实践中,公诉部门办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往往是通过开展大量社会调查来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或违法行为。
因此,《规定》第四条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方式作出了规定,明确检察人员可以通过会见涉案精神病人来核实精神病人身份、暴力行为事实等,了解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以便对被申请人的治疗现状和身心状态有更为直观的认识。通过询问办案人员、鉴定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医生、近亲属、邻居、其他知情人员或基层组织等了解情况,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了解情况。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通过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等,对精神病人病史和日常表现等作进一步了解。这些调查都有利于提高监督的准确性,有利于及时发现“被精神病”和“假精神病”情况。
《规则》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规定》第五条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公安机关未按通知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对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监督,是对强制医疗决定程序实行监督的重点和难点,实践中不少检察机关反映难以把握。《规定》第六条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相关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和司法实践,对精神病鉴定程序的违法情形进行了细化,对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人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回避规定;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鉴定意见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六种具体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规定》第七条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则》第五百四十六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对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情形进行细化,对监督作出规定。
3关于对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的监督
法院的审理活动是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关键。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活动的监督,是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的重要方面。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查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的。《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八条是对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阶段的监督的规定。
《规则》第五百五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的规定,《规定》第八条对法院的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的违法情形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十种应当主要发现和纠正的违法情形,并对提出纠正意见作出规定。《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对监督途径和调查方式进行了规定,明确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审查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判决,以及采取会见、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等方式开展调查。
《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是关于庭审活动监督的规定。庭审是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核心,加强对庭审活动的监督是加强决定程序监督的重要方面。法院是否开庭审理,关系到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活动的监督力度和效果。《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依“申请+审查”不开庭审理的做法,司法实践中,该规定使得是否开庭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志。开庭审理,有利于保障强制医疗决定的客观公正,有利于保障被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不开庭审理可能产生司法不公。
加强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应当加强对庭审活动的监督,首先就要对是否开庭进行监督,《规定》第十二条在《解释》的基础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开庭审理的程序。同时,《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要求出庭,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考虑在部分案件中,被申请人身体和精神适宜到庭,且到庭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保障被申请人诉讼权利和核实被申请人精神状况,因此,《规定》第十三条对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准许被申请人到庭作出规定。
此外,《规定》第十一条参照《规则》第五百八十条关于审判活动监督的规定,对出庭检察人员监督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等作出规定,明确了检察人员应在休庭后向检察长报告,以及应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
《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的监督进行规定。
被害人方面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情况和案情较为了解,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有利于提高监督的准确性,及时发现错误的强制医疗决定。实践中,出现很多典型案例,是检察机关通过听取被害人方面意见并及时调查核实,最终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假冒精神病”逃避刑事法律制裁的。因此,被害人方面的意见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实施十分重要。为此,《规定》第十四条对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作出专门规定。
《规则》第五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规定》第十五条对何为作出决定不当进行了细化规定。考虑到强制医疗程序是一审终审制,对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的监督应当参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即应当按照再审程序启动的标准进行,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参照《规则》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强制医疗案例特点,将六种情形明确为强制医疗决定或驳回申请的决定的违法情形。
《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普通程序转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如何对判决和决定监督,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对上述“转程序”案件的监督作出规定,明确对判决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同时规定,对法院未依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或未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直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机关也应当进行监督,提出纠正意见。
《规则》第五百五十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自收到决定书副本二十日以内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在实践中,“假冒精神病”逃避法律制裁或“被精神病”的错误强制医疗决定案件,有一些是检察机关在二十日期限届满后、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发现的。超过法定期限如何监督纠错,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发现错误强制医疗决定不监督纠错,有违司法公正,有悖于人权保障。
各地检察机关办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中,出现多起强制医疗执行期间且检察机关收到决定书副本二十日后才发现决定确有错误的情况,这其中既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刑事执行检察过程中发现转交给公诉部门的,也有公诉部门依职权自行发现的。由于制度空白,各地在监督纠错中出现较大困难和分歧。有的省份以再审检察建议要求法院撤销原决定的方式监督纠正,有的省份以提出抗诉的方式监督纠正,还有的省份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为弥补制度空白,规范监督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对强制医疗决定执行中发现的错误强制医疗决定如何监督作出规定,为超过法定时限的监督纠错提供程序依据。对于各地实践中的几种解决方案,我们认为:一方面,在目前法律框架内,法律未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序,建议法院再审、对生效决定的抗诉都于法无据,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体系设计。另一方面,检察建议的刚性较低,不便于监督落实,因此,仍采取了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方式,规定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发现强制医疗决定确有错误的,由作出决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同时,考虑到作出决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较为了解案件情况,对同级法院监督更为便利,又考虑到与《规则》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衔接的问题,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负责向作出决定的同级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规定》第十八条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复议程序的规定,针对法院审查复议申请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规定,由收到复议决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最高检出台《规定》进一步规范强制医疗决定监督工作 坚决防止和纠正“假精神病”“被精神病” 发布时间:2018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为规范检察机关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下称《规定》),坚决防止和纠正犯罪嫌疑人“假冒精神病人”逃脱法律制裁和普通人“被精神病”而错误强制医疗。
为提高监督准确性,及时发现“假精神病”和“被精神病”,《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可以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询问办案人员、鉴定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医生、近亲属、邻居、其他知情人员或基层组织等了解情况,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了解情况,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开展相关调查。
《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检察院对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监督工作。按照《规定》,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人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回避规定;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鉴定意见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六种具体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审理活动监督的内容,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实行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对未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未组成合议庭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等十种违法情形。
实践中有一些典型案例,是检察机关通过听取被害人方面意见,及时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假冒精神病”逃避刑事法律制裁并进行纠正的。对此,《规定》指出,检察院审查同级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或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可以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并记录附卷。
针对普通程序转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规定》强调,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决定依法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的,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对法院作出的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强制医疗决定,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未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或未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直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院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规定》共23条,对公安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侦查活动监督、强制医疗决定执行中发现的错误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以及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和审查可能错误强制医疗决定的内部工作程序和司法权责等内容分别作出详细规定。《规定》明确指出,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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