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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苏省检察机关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办案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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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21/9/9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9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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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检发一部字〔2021〕3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办案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检察机关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办案指引(试行)》已经省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21年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9日
江苏省检察机关 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办案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办理,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依法准确惩治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案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应当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慎诉司法理念,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加强起诉必要性审查,强化内外部监督制约,提升办案质量和效果。
第三条 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及用途、行为时空环境、行车速度、行驶距离、损害后果、被查获后的表现等因素,准确判断醉酒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危害大小,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人身危险性、认罪认罚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机动车驾驶人被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服食含有酒精类药品、食品的,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但确有证据证明驾驶时未饮酒或者未达醉酒标准的除外。
第五条 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应当收集并审查以下证据: (一)主体身份。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政治面貌、文化程度、职业信息、身体健康状况等;审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涉港澳台人员、外国人等特殊身份,是否存在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况等; (二)血液酒精含量。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饮酒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及相关执法视频等;审查饮酒情况、醉酒表现,血液提取、保存、送检、鉴定等是否规范,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及超出程度; (三)机动车类型及用途。收集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或者购车发票、合格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从业用途或者营运资格证明等;审查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特种车辆,以及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标准等; (四)车辆行驶的时空环境。收集证实驾驶路线、距离、时间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行车记录等;审查是否在道路上行驶,有无途经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及人车密集路段,驾驶时长、距离等; (五)其他交通违法情况。收集驾驶资格证书,证实驾驶情况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查获的详细情况等;审查是否有超员、超载、超速、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无证驾驶、伪造变造或者遮挡号牌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 (六)行为后果。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后果鉴定材料,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审查是否发生损害后果,财产损失大小、人身伤害后果严重程度及责任认定情况; (七)被查处时的表现。出具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方式、查获时表现等情况的查获经过;审查是否有逃跑、当场饮酒、找人顶替、拒绝检查等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妨碍司法的行为; (八)主观认识。收集证实主观认识、驾驶目的的通话记录、行车记录、手机相关软件使用记录、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出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审查是否有挪动车位、短距离交接车辆、急救送医等情形; (九)认罪悔罪态度。出具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检举及查处情况等;审查是否具有自首、坦白、赔偿谅解、立功、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 (十)一贯表现。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记录(含交通违法记录);审查前科劣迹及交通违法情况; (十一)收集和审查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六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提起公诉: (一)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三)在医院、学校、市场、综合商业体等及周边道路,人员车辆密集时段驾驶的; (四)从事旅客运输、公交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业务,或者驾驶中型以上货车、工程作业车、载有乘客的单位员工接送车等机动车的; (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以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 (六)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未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八)严重超员、超载、超速或者追逐竞驶的; (九)逆向行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规定超车等连续、多次交通违法行为的; (十)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一)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十二)具有威胁、打击、报复、贿赂执法司法人员、证人、鉴定人,或者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妨害司法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十三)醉酒驾驶被查处期间,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包括曾被酌定不起诉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十六)其他应当提起公诉的情形。
第七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认罪认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公安机关执法查获,无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血液酒精含量在140毫克/100毫升以下,驾驶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驾驶车辆目的并非在道路上长距离行驶,而是在居民小区、广场、公共停车场等挪车、停车入位的; 2.为交接车辆而驶入或者驶出封闭式管理的居民小区、单位、停车场等区域,在道路上短距离驾驶的; 3.在人员车辆稀少或者偏僻的乡(镇)、农村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4.在乡(镇)、农村道路上低速驾驶农用车辆的; 5.在道路上短距离驾驶,非因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驾驶的; (三)因急救送医或者其他避险情形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四)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八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主动坦白、真诚悔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公安机关执法查获、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无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挪车、停车入位、交接车辆等短距离驾驶,血液酒精含量在14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 (三)具有急救送医或者其他避险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九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在一个月至两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100毫升,增加15日刑期确定基准刑。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本指引第六条第(一)至(十五)项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醉酒驾驶摩托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少于15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一)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三)具有威胁、打击、报复、贿赂执法司法人员、证人、鉴定人,或者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妨害司法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四)醉酒驾驶被查处期间,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 (五)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五年内受过刑事追究,包括曾被酌定不起诉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七)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4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具有本指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至(十)项情形的; (八)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九)其他不宜建议适用缓刑的。
第十条 明知他人饮酒,指使、强令或者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醉酒驾驶的,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
第十一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一般不得适用缓刑量刑建议。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并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第十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等情形下,行为人主动报警、委托他人报警或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行为人因救护被害人而未能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或医院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以自首论。
被公安机关执法查获,行为人在被询问、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不构成自首,但应当认定为坦白。
第十三条 对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侦查机关的意见。对拟适用不起诉有异议的,要及时开展释法说理。必要时,可以公开听证。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自愿、协商的原则,由行为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自愿选择从事交通志愿服务、法制宣传等公益活动,检察机关根据行为人的履行情况,决定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符合应当向省检察院汇报和备案审查要求的,经设区市检察院阅卷审查把关后,按规定层报省检察院。
第十七条 加快完善醉酒驾驶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组建专业化办案团队,通过集中受理、集中起诉、集中庭审等方式,实现专人专办、简案快办。认罪认罚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起公诉。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等单位的沟通、协作,统一办案标准,完善工作机制,提升办案质效。对应当上报把关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派员提前介入或者会商,依法妥善处理。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刑事检察、案件管理、检务督察部门应当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加强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管理,防范廉政风险。
第二十条 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综合发挥办案、监督和参与社会治理职能作用,通过联席会议、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方式,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醉酒驾驶治理体系。 本指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司法解释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按照司法解释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21年9月9日印发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21年9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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