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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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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25/5/14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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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高法(2025)70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院,各盟市地区检察 (分)院: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 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印 发给你们。请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 则(试行)>》和本实施细则一体实施,同步推进。执行中如有问 题,请分别及时层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5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 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二)>》等 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非法经营罪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 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达到20万支的;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00元;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400元;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4000支;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每增加3800元。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达到100万支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7500元;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7000元;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7万支。 (3)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可以增 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尚未实际流入市场的,可以按比 例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7万元;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7000元。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万元;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3.5万元。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
(1)第一个量刑幅度 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 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a.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b.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万元; b. 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7000元。 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且同时具有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 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 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拒不交 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a.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b.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7.5万元; b. 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3500元。 ③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 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 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 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a.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美元的; b.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万美元; b.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3.5万元。 ④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0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7万美元; b.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7000元。 (2)第二个量刑幅度 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 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a.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 b.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75万元; b. 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3.5万元。
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且同时具有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 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 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拒不交 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a.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250万元的; b.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87.5万元; b. 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75万元。
③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 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 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a.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0万美元的; b.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75万美元; b. 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7.5万元。
④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a. 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美元; b.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万美元;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3.5万元。
(3)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 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 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情节严 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4)符合前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 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 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非法使用POS 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 (POS 机)等方法,以 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 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20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①数额每增加7万元;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每增加1.4万元;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7000元。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以虚 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达到5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数额每增加35万元;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每增加7万元;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3.5万元。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
(1)第一个量刑幅度 ①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 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a.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15万元的; b.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c. 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 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 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800元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 每增加6000元; b.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500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每 增加1800元; c. 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18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180本或者 图书每增加6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20张(盒)以 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54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540本或者 图书每增加15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60张(盒)。 ②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 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 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400元;单位非法经营数额, 每增加5000元; b.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400元;单位非法经营数额, 每增加1400元; c.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150份;期刊每增加150本;图 书每增加50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16张(盒)。单位 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440份;期刊每增加440本;图书每增加120 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48张(盒)。
(2)第二个量刑幅度 ①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a.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 到50万元的; b.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5万元的; c.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 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 非法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万册或者音像 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5400元。单位非法经营数额, 每增加2万元。 b.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000元。单位违法所得数额, 每增加4200元。 c. 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54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540本或者 图书每增加15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60张(盒)以 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18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1800本或者图书每增加45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200张(盒)。 ②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 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具 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400元;单位非法经营数额, 每增加1.6万元; b.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800元;单位非法经营数额, 每增加3400元; c.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430份;期刊每增加430本;图 书每增加120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48张(盒)。单 位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1440份;期刊每增加1440本;图书每增加 360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160张(盒)。
6.非法经营国际及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1)第一个量刑幅度 ①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 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 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 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a.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b.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7万元; b.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每增加7万元。 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 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 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 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5.6万元; b.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每增加5.6万元。
(2)第二个量刑幅度 ①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 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 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 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a.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b.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35万元; b.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每增加35万元。 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 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 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 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 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28万元; b.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每增加28万元。
7.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有偿提供发布 信息等服务
(1)第 一 个量刑幅度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 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 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 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 增加1400元;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 增加3500元。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 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 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7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8万元。个人违法所得数额, 每增加7000元;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5.5万元。单位违法所得数额, 每增加1.8万元。 8.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 “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 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 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3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 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每增加1套,增加五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 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 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15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每增加1套; ②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8万元。 (3)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 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 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 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4)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构成非法经营罪 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9.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 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 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 万元的 ;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 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 增加700元;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 增加7000元。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 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 万元的 ;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8万元。个人违法所得数额, 每增加3500元。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8万元。单位违法所得数额, 每增加3.5万元。 10.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 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 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的 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非法 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万元, 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 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 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 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 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 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③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 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7000元;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3500元。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 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 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万元;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8万元。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为目的,实 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屠宰、销售来源 不明生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 (4)对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 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11.非法放贷
(1)第一个量刑幅度 ①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 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 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单 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a.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200万元的,单位非法放贷数 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 b.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80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 额累计达到400万元的; c.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50人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 累计达到150人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 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a.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14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 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70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b.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5.6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 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28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c.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7人,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21人,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②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 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 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a.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11.2万元,增加一个月的 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56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b.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4.5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 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22.4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c.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6人,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17人,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③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 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50%,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 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7万元;单位非法放贷数 额累计,每增加35万元; b.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2.8万元;单位违法所得 数额累计,每增加14万元; c.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2人;单位非法放贷对象 累计,每增加6人。
④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 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 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 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a.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5.6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 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28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b.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2.3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 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11.2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c.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3人,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9人,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a.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单位非法放贷 数额累计达到5000万元的; b.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400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 额累计达到2000万元的; c.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250人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 累计达到750人的; d.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 特别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a.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70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 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350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b.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28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 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140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c.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35人,增加二个月的刑 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105人,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②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 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 三条第 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 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 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56万元;单位非法放贷数 额累计,每增加280万元; b.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22.4万元;单位违法所得 数额累计,每增加112万元; c.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14人;单位非法放贷对象 累计,每增加42人。
③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 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 50%,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a.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3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 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1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b.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1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 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7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c.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18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53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④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 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 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 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a.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28万元;单位非法放贷 数额累计,每增加140万元; b.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11.2万元;单位违法所 得数额累计,每增加56万元; c.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7人;单位非法放贷对象 累计,每增加21人。
(3)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 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 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 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 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 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除外)之一的,可 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 基准刑的100%: ①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②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③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 ④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⑤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 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 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12.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1)第 一 个量刑幅度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 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 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 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79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 增加1600元;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7.9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 增加1.6万元。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 到10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00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 到100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7.9万元。个人违法所得数额, 每增加1.6万元。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79万元。单位违法所得数额, 每增加16万元。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应当依 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人 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 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 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 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4)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13.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分别构成情 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 相关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1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除外)之一的,可以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 准刑的100%: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 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 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1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退赔的,根据退赃退赔的数额,按比例减少基 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 以 下 ;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6.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金;单处罚金的,应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 处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金,依法判处没收财产的除外;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数 额难以确定的,罚金数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17.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 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 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 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猥亵儿童罪
构成猥亵儿童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 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猥亵儿童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1)猥亵儿童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猥亵儿童 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每有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1)猥亵儿童三人或者三次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聚众猥亵儿童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 劣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 其他恶劣情节的,在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1)猥亵儿童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猥亵儿童 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有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对儿童 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 二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儿童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 至二年刑期;造成儿童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 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有严重摧残、凌 辱行为的;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 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 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实施猥亵或者有其他 恶劣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至第(四)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猥亵儿童多人多次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除外)之一的,可 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 过基准刑的100%: (1)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猥亵儿童的; (2)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猥亵儿童的; (3)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猥亵儿童的; (4)有摧残、凌辱行为的; (5)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 影像资料的; (6)猥亵不满十周岁的儿童、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 发育迟滞的儿童的; (7)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8)二人以上轮流实施猥亵儿童的; (9)造成被害人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性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猥亵儿童罪的,综合考虑猥亵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 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 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猥亵儿童的成年被 告人判处刑罚时, 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 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 刑起点: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实施一次犯 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 次上述行为并被他人用于犯罪,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 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 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达到5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 信息达到50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4)项规定以外的 公民个人信息达到500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0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6)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 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 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 项规定标准一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 的一半,增加三个月刑期。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 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在六个 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0)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4)项以 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 达到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11)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4)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在三 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 果 的 ;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1条第(3)项至第(8)项规定 标准10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或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 信信息、财产信息,每增加100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 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 息,每增加1000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2)(3)项规定以外的公 民个人信息,每增加1万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 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2)项至第(5) 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和违法所得 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 重的标准计算。
4.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除外)之一的,从 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 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个人信息, 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设立专门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 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可以 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6.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 信息的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 纳罚金的能力,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单处罚金的,判 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 处罚金不得低于一万元。 单位犯本罪,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情 节严重的,判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判处罚金不得低于二十万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 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犯罪手段、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 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 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 果 的 ;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二年内受过行 政处罚的 ; (3)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多次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 信息、财产信息500条以上的; (5)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 (6)利用职业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 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 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 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 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为3个对象提供帮助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帮助对象每增加1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2)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支付结算金额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 个月刑期;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达到5万元的,在四个月 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每增加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法所得达到1万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 罪活动的,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 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 程度,单向流入该信用卡中的资金达到30万元的,且其中至少3000 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单向流入金额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8)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 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 字证书达到5张(个)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每增加2张(个),增加一个月刑期; (9)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达 到20张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数量每增加10张,增加一个月刑期; (10)实施第(1)至(9)项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 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2) 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 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第(2) 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2倍,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除外)之一的,可 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 过基准刑的100%: (1)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 (2)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 设备或者服务的; (3)从事“卡头”“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4)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5)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 特殊群体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 (6)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 (7)曾因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8)提供对公账户的; (9)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 的 ; (10)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 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系在校学生、应届毕业生、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或者追赃挽 损,所起作用较大的; (3)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 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 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应当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 罚金数额不得低于二千元。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 处罚金不得低于五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得低于五万元且不得 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帮助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的手段、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 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提供专门或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 设备或者服务的; (2)从事“卡头” “卡商”等非法活动的; (3)行业内部人员利用职业或提供服务的便利实施犯罪的; (4)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 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的; (5)非法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 (6)曾因信息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洗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行 为受过刑事处罚的; (7)被帮助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 的 ; (8)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 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将违法所得用于其他犯罪的; (10)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开设赌场罪
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 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开设赌场情节一般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基 准 刑 :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抽头渔利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的,每增加2000 元,增加一个月; 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的,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 刑 期 ; 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的,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 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 ②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③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④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3)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服务或帮助,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 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 服务费数额达到2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1万元或者帮助 收取赌资达到20万元的,收取服务费数额每增加3000元或帮助收取赌资每增加6万元,增加 一个月刑期; ③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 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达到100条的,赌博网站每增加 1个或投放广告每增加10条,增加一个月刑期; (4)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 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相应 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设置赌博机达到10台的,每增加1台,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设置赌博机达到2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或者在中小 学附近设置赌博机达到2台的,每增加1台,增加三个月至六个 月刑期; ③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5 台的,或者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 赌博机达到5台的,每增加1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 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抽头渔利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 个月刑期; 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的,每增加10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 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相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或者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 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 加一个月刑期; ②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每增加一名未成年人,增加 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每增 加一个下级代理,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帮助的,在量 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 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 服务费数额达到30万元的,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15万元或者帮 助收取赌资达到300万元的,收取服务费数额每增加1.5万元或 帮助收取赌资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为50个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 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达到500条的,赌博网站每增加5 个或投放广告每增加50条,增加一个月刑期;
(4)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 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设置赌博机达到60台的,每增加3台,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设置赌博机达到12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或者在中 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达到12台的,每增加3台,增加一个月至三 个月刑期; ③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 或者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 达到30台的,每增加5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抽头渔利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员人数、 赌博机台数等情形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 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节(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除外)之一的,可以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 准刑的100%: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赌的; (2)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组织、 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 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4)因开设赌场活动致1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3人以上 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黑恶势力实施的开设赌场;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 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不得低于五万元。
6.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综合考虑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 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 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 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赌的; (2)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组织、 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 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4)因开设赌场活动致一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三人以上轻 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 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情节严重的,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②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 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③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 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④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 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 不执行的; ⑤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 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 定无法执行的; ⑥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 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 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⑦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 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⑧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 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⑨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 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 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⑩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 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 无法执行的; ②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 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 无法执行的; ③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 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 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④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 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①每增加一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增加三个月至 六个月刑期。 ②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 执行人员服装及执行公务证件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毁损 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3)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 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 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前款一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暴力抗拒执行,造成人员伤害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 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除外),可以 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 准刑的100%: (1)曾因妨害司法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妨害司法 受过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 (2)煽动群众阻碍执行的; (3)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具有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行为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4.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的,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40%以下;履行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根据履行部分执行义 务占全部执行义务的比例减少相应基准刑。 5.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判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不得低于一万元。
单位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判处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 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罚金不得低于二十万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综合考虑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执行情况、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 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 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一审宣告判决前仍拒不执行,或者未赔偿因拒不执 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2)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的; (3)采用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 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或者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妨害执行的; (5)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多人轻微伤的; (6)曾因妨害司法受过刑事处罚的; (7)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组织卖淫罪
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 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1)卖淫人员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 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3)非法获利每满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情节严重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 起 点 。 (1)卖淫人数累计达到10人的;非法获利达到100万元的; 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 病的人累计达到5人的;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 人员出境卖淫的;或者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 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1)卖淫人员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 病的人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 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造成卖淫人员自残、自杀、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数和非法获利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 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 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 过基准刑的100%: (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应当增 加基准刑的10%-20%;从事以上行业的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在公共场所公然招嫖、招募卖淫人员或者利用网络、 短信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方式公开招嫖、招募卖淫人员, 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组织卖淫次数达到卖淫人数10倍以上的,可以增加基 准刑的20%以下。 (5)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 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对被组织卖淫的人员同时具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 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 的能力,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 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犯罪所得无法查实的,根据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 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 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不得低于 三十万元。
6.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综合考虑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 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 于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严把握缓刑的 适 用 。
对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适用缓刑 的,法院决定适用缓刑的,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报请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该规定适用于其他常见罪名。
二、附 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上列七种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二)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尚未办理或者 正在办理的案件,不适用于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 (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 院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 施细则》为准。 (四)本《实施细则》如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的规定相冲突,以新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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