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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关)关于走私犯罪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认定与使用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的纪要(2005年)(全文公开整理版,使用时请与原文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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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海关总署缉私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施行日期:2005/12/3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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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缉私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关于走私犯罪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认定与使用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的纪要(2005年)
一、会议基本情况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规范走私犯罪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认定与使用,统一执法司法标准,海关总署缉私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于2005年召开联席会议,就走私犯罪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认定、使用、转换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纪要。
二、关于境外证据的效力认定
1.海关缉私部门通过海关行政互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合法途径获取的境外证据,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1)形式客观、内容真实; (2)取得途径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 (3)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4)能够与境内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境外证据的效力认定,不受证据形成地法律差异影响,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为审查依据。
三、关于境外证据的使用限制与转换
3.若境外证据提供者对证据使用有明确限定(如不得公开、不得作为庭审证据使用、仅限侦查阶段使用等),不得直接将原始境外证据提交法庭质证、作为定案依据。
4.对受使用限制的境外证据,应由侦查机关(海关缉私部门) 将境外原始证据的取证过程、来源、具体内容等转换为加盖侦查机关公章的工作说明,随案移送并供庭审使用。
5.转换后的工作说明,应详细载明境外证据的获取渠道、提供者、提取时间、地点、内容概要及使用限制情况,确保与原始境外证据内容一致。
四、关于境外证据的取证途径
6.明确海关行政互助渠道为走私犯罪案件境外取证的合法有效途径,通过该渠道获取的境外证据,符合前述条件的,依法予以采信。
7.侦查机关通过其他合法国际合作途径获取的境外证据,参照本纪要规定审查认定。
五、关于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质证
8.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境外证据(含转换后的工作说明),应重点审查: (1)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可靠; (2)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我国及国际合作相关规定; (3)内容是否真实、与案件是否关联; (4)与境内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9.庭审中,对境外证据(含转换材料)的质证,围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展开,控辩双方可就证据效力、证明力发表意见。
六、其他
10.本纪要适用于走私犯罪案件办理中境外证据的认定与使用,其他刑事案件可参照执行。
11.本纪要与后续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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