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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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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公安部
施行日期:1984/8/9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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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1984年8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目前公安机关执行的盗窃案件立案标准(城市二十五元、农村十五元),是1956年制定的。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调整和刑事犯罪情况的变化,盗窃这个数额的财物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相对降低。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精神,经反复研究,并经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讨论,决定将盗窃案件立案标准改为城市八十元、农村四十元(包括物品折款)。各地在执行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盗窃公私财物折款虽不足标准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应立案:
(1)盗窃粮食二百斤以上,粮票五百斤以上的;
(2)盗窃旧自行车的;
(3)撬盗保险柜的,连续撬门破锁多处的,多次扒窃、结伙扒窃或使用刀刃等作案工具扒窃的;
(4)有其它比较严重情节的。
(二)对不够立案标准的盗窃行为,作为治安案件,由基层公安保卫组织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查破和处理;需要勘查现场的,刑侦部门应当承担,并积累作案痕迹、作案手法和失物特征等资料,以利并案侦查。
(三)公安机关治安、刑侦、保卫部门和基层公安保卫组织,要积极热情地受理群众报案。遇有群众报案时,要据情加以处置,严禁以不够立案标准为由拒绝受理,不得以公安机关内部分工不同为由推出了事。
(四)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新的立案标准适用于诈骗、抢夺案件。
(五)新的立案标准自1984年9月1日起执行。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
附:
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说明
一、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依据
目前,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盗窃案件立案标准(城市二十五元、农村十五元),是1956年制定的。这个数额,大体相当于当时城乡一个三口之家每月基本生活水平,已不适应当前的客观实际情况。据国家统计局资料统计,我国人均国民收入,1957年为一百四十二元,1978年为三百一十五元,1983年为四百五十九元(概数),相当于1957年的三点二倍。
据国家统计局对生活消费品支出抽样调查统计,农村1981年每人每月为十五点二元,1983年为二十点一元,城市1981年每人每月为三十六点八元,1983年为四十点七元。以上统计数字,反映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经济形势逐年好转,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实际情况。因此,盗窃二十五元、十五元财物的社会危害性已相对降低。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犯罪的必要条件。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虽然不能以量刑标准为尺度,但也应考虑到体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这个必要条件,不使差额过于悬殊。
二、关于立案标准以下的治安案件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条规定:“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发〔1979〕182号文件“管理制度”部分第六条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为刑事案件,但不是不管。其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列入治安案件,由治安、消防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查处”。根据上述规定,立案标准以下的盗窃行为,作为治安案件,其中大多数可以依靠群众和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就地处理,有的可由基层公安保卫组织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查破和处理。需要勘查现场的治安案件,刑侦部门要协助勘查现场,积累现场痕迹、作案手法和失物特征资料,以利并案侦察。这样既明确分工,又互相配合,既利于侦察部门集中精力侦破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也体现了基层公安保卫组织关心和维护群众利益。
三、关于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案件的立案问题
这类犯罪行为的性质一般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与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盗窃行为分开,单列项目立案统计。
四、执行新的立案标准后,一定要纠正立案不实现象
刑事案件立案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准确的统计数字,是我们分析情况、研究形势、决定政策、指导工作的基础。立案不实,就不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情况,不能作为正确分析社会治安情况的可靠依据。据调查,盗窃案件的漏案现象在各地普遍存在。漏案的重要原因,一是相当一部分盗窃案件由于盗窃数额不多,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二是一些公安机关为了减少发案,提高破案率,没有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自行规定若干种情况不予立案。出现这两种情况,都同过去立案标准不适应客观实际有一定关系。制定新的立案标准后,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立案,坚决纠正漏案现象,严肃认真地进行犯罪统计,使之为正确分析治安形势,制订政策,指导斗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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