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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适用“另案处理”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13/12/27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927

                    豫检会【2013】31号
 
 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济源检察分院、郑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省辖市公安局,郑铁、民航、森林公安局,郑州海关缉私局:
    为规范刑事案件中“另案处理”的适用,防止案件流失,确保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与河南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适用“另案处理”的规定(试行)》,已于 2013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河南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2013年12月27日
 
         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适用“另案处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刑事案件中“另案处理”的适用,防止案件流失,确保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另案处理”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犯罪案件(以下简称关联犯罪)过程中,因需要另行侦查取证、依法移送管辖等原因,尚无处理结果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将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处理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并于相关文书中对其注明“另案处理”的一种处理方式。
    第三条  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
    (一)关联涉嫌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他案中犯有更为严重罪行,需要继续侦查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在本地、异地均实施了犯罪,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需移送异地管辖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等特殊情形,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宜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起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情需要分案处理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有关规定,需要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案处理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间歇性精神病人,需对作案时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尚未作出的;
    (六)现有证据认定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全案中属事实不清,需要补充侦查后才能确定是否构罪,但主犯需要及时逮捕、起诉的;
    (七)因其他原因“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另案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在逃,尚未归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现有证据材料仅能提供相关线索,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
    (三)经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已被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被告人已被另案起诉或被法院判决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宜“另案处理”的。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另案处理”的,由案件承办人制作适用“另案处理”的呈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简要案情、涉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另案处理”的原因及犯罪嫌疑人当前处理情况、其他案犯的处理情况等一式两份,层报办案单位负责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字审批,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备案后,一份随卷移送检察机关,一份留存侦查工作卷。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对作“另案处理”的案件,除要注明“另案处理”外,还应按下列要求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对“另案处理”的具体情况加以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对犯罪嫌疑人系涉嫌其他犯罪且为重罪,需进一步查证的,应注明正在侦查,并在证据材料中附录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及其他重罪的案件材料、侦查进展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对犯罪嫌疑人系多地作案、异地处理更为合适而改变管辖的,应注明已经移送某地管辖,并在证据材料中附录相关移送管辖的文书;
    (三)对犯罪嫌疑人系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宜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的,应注明具体缘由,并在证据材料中附录“法医学鉴定”(诊断证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需要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案处理的,应注明分案处理,在证据材料中附录户籍证明材料及法定代理人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五)对犯罪嫌疑人为间歇性精神病人,需要对作案时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尚未作出的,应注明正在作精神病鉴定情况,并附委托鉴定相关文书等说明材料。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不得适用“另案处理”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按下列要求直接予以注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对犯罪嫌疑人在逃、尚未归案的,应注明“尚未归案”,并说明是否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上网追逃等抓捕措施;
    (二)对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应注明“身份不明”,并附下一步侦查方向说明;
    (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注明“不负刑事责任”等情况;证据材料中,应附录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说明、证据材料,已作行政处理的应附行政处罚文书的复印件;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另案起诉或被法院判决的,应注明起诉时间、罪名和法院判决情况,并附相关起诉书和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缘由消失需要逮捕的,应当及时提请逮捕;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另案处理”缘由消失的,如果全案没有移送的,应当对“另案处理”人员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全案已经移送起诉的,应当对“另案处理”人员及时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另案处理”缘由消失的,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可以追加起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延期审理,待公安机关将“另案处理”人员的材料补充完善后一并提起公诉。
 
    第九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另案处理”案件的适用及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适用不当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办案部门应当接受并及时纠正。
 
    第十条  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对“另案处理”的适用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和监督,并通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一)对审批程序和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二)对应当刑事追究而作行政处罚不当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三)对应当并案处理而“另案处理”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并案处理;
    (四)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没有上网追逃的,应督促公安机关及时上网追逃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抓捕;
    (五)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有异议的,会同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分别请示上一级检察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建立适用“另案处理”和不适用“另案处理”人员信息数据库。将“另案处理”人员及其同案犯基本情况、涉案事实、案件性质、适用的强制措施类型、“另案处理”理由以及不适用“另案处理”人员的案件进展、处理结果等情况逐项进行录入登记,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每三个月互通一次案件进展情况及跟踪监督情况,实现信息共享。通过对通报信息的整理、分析,及时对“另案处理”人员作出恰当处理。对于长期负案在逃或久侦不结的案件,适时向公安机关发出催办通知,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防止案件流失。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另案处理”案件核销制度。定期对本机关办理的“另案处理”案件进行清理核对。发现“另案处理”缘由已经消失或者已经处理完毕的案件,要及时核销。
 
    第十四条 上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适用“另案处理”案件的指导与监督。对违反本规定情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纠正,发现办案人员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纪查处。
 
    第十五条 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需要适用“另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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