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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5/9/20    
整理者:   阅读:22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2、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
    3、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
    4、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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