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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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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6/8/2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2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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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为维护我国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明确我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我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二条 中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从事捕捞等作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有关部门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非法进入我国内水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的外国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可分别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因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在公海等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事故船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的,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因海上航运、渔业生产及其他海上作业造成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辖。
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请求损害赔偿或者预防措施费用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预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编者按: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涉海司法解释)。涉海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有助于人民法院继续依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权,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性保障。为了读者更好地理解此次发布的涉海司法解释,公众号“海商法研究中心”汇总了《人民法院报》、央视《焦点访谈》、《人民司法》等媒体的相关文章和报道。
《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黄西武 周海洋 阎巍(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涉海司法解释(一)]和《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涉海司法解释(二)]已于2016年8月1日公布并自次日起施行。涉海司法解释结合当前维护海洋权益的实际需要,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涉海案件审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规定。现就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以及相关条文的制定依据与内容进行说明,供大家在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一、涉海司法解释制定背景 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海洋管控和治理。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包括中沙、西沙、南沙在内的我国管辖海域行使司法管辖权,涉海行政部门也对我国管辖海域一直不间断地进行海上治安执法和渔业综合管理。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一带一路”战略特别是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进一步凸显海洋在国家安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充分保护与利用好300万平方公里“蓝色国土”,越来越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随着海洋资源开发与利用、海上航运、海上工程建设的蓬勃发展,涉海案件也随之增多,再加上涉海案件本身涉外比例高、涉外性强的特点,对人民法院如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以及我国有关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在海上如何适用,提出了一些需要统一认识的新问题。为加强海上司法管辖,统一相关案件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决定立项起草相关司法解释。 涉海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涉海案件制定的第一部综合性司法解释,分为一、二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针对海上司法管辖、刑法等国内法在我国管辖海域的适用等一般性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对涉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中的主要问题 (一)涉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涉海司法解释(一)第1条和第2条通过对适用范围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法院作为沿海国法院对领海以外其他海域的司法管辖权,以及我国法律在海上的适用问题,澄清了我国法院只对领海、内水行使地域管辖,我国法律在领海以外不能适用的模糊认识。 为维护和发展睦邻友好关系,养护与持续利用海洋生物资源,我国和有关国家在部分海域设立了共同渔区。共同渔区中的部分海域可能属于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但我国有关部门依照双边协定在共同渔区享有相应的管辖权。对在公海作业的我国渔船及公民、组织,我国作为船旗国也享有管辖权。我国渔业法对我国渔船到上述海域从事捕捞作业也建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因此,公海也不是可以为所欲为的不法之地。 (二)我国刑法在海上的效力范围 近年来,我国公民在我国领海以外管辖海域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有所增多,同时也存在外国船只、外国人进人我国专属经济区等管辖海域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实践中有一些观点认为,该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在海上只限于领海、内水,不包括领海以外的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我国领海与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法虽规定了我国在有关海域享有管制权与部分主权权利,但未明确规定包括刑事管辖权。这些观点导致我国对发生在领海以外管辖海域的犯罪行为难以实施有效管控,不利于我国相关权益的维护。涉海司法解释(一)第3条明确我国对相关海域的刑事管辖权,能够发挥震慑作用,预防和打击相关犯罪,有效维护我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一,本条仅列举了两类最为常见的涉渔犯罪,对于在我国管辖海域发生的其他犯罪,我国司法机关也有管辖权。其二,我国公民到他国海域或者公海实施上述犯罪的,可依照我国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原则的规定办理。其三,我国与他国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以及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外国人非法侵渔的行政处罚问题 近年来,外国船只、外国人进入我国管辖海域非法侵渔问题比较突出。目前,渔业、海事、海警等管理部门对此类行为仅能依据渔业管理相关法规对行为人采取驱离、没收、罚款等手段,而无其他有效强制管制措施。针对此类问题,本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发生在内水的侵渔行为,有关部门可以违反出入境和治安管理相关规定为由,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之所以强调适用范围为内水,是因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许可不得在其内水航行。因此,外国渔船未经许可进入我国内水,不论是否进行侵渔活动,均是对我领土主权的侵害,我国可以依据属地管辖原则适用出入境以及治安管理类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调查和处理。而对于内水以外的领海等海域,《公约》规定,虽然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但外国船舶可以无害通过。因此,对于外国渔船进入我国领海这一行为本身,不宜直接认定为是对出入境制度的违反,直接适用出入境以及治安管理类相关规定,而是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是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任何捕鱼行动均属于违反无害通过的行为。对此,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5条的规定,我国可以依据国内渔业行政管理类的法律和规章,对于在领海非无害通过的涉渔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也就是说,针对侵渔行为本身依据渔业管理类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是根据《公约》第27条的规定,如果侵渔行为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那么由于该行为的后果及于我国,并且扰乱了我国领海的安宁和良好秩序,因此,可以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但须符合《公约》第27条第(3)项有关外交程序方面的要求。 (四)海损事故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又增加了船籍港所在地作为连接点。本条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中的碰撞发生地法院明确为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与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的规定相衔接。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该延伸海域不限于内水与领海,还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未区分事故是否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的海损事故引起的纠纷,我国法院同样可以依照前述规定进行管辖,只是少了事故发生地这个连接点。为避免第一款被误解为我国法院只对我国管辖海域内的海损事故具有管辖权,特作出第二款规定。第三款中的事故船舶,不仅指被告所有的船舶,也可能包括原告所有的事故船舶。 (五)海洋污染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本条规定了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内、以外两种情况,分两款作出规定。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此类案件的地域管辖有四种连接点: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预防措施地、船舶扣押地。管辖上的分散,给实体纠纷案件的审理以及判决后的执行带来极大不便,也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最高法院201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将因船舶溢油污染纠纷案件交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法院集中管辖,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本规定将其扩大到所有海上污染纠纷案件。 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的污染事故,也可能污染或危及我国管辖海域,造成一定损失。此类事故发生地不在我国管辖海域,不能按照事故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此需要另作规定。对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之外,但给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损害结果的,由结果发生地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辖。对虽然尚未造成损害,但存在污染威胁的,我国相关管理机关或企业为避免污染发生,需要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由此请求责任人承担预防措施费用的诉讼,则由采取预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六)无证捕捞的收入损失赔偿问题 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但在实践中,无证捕捞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为此,涉海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无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民事侵权纠纷,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引导从业者合法经营。该条中的收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污染、碰撞等侵权事故,不能正常生产导致收入减少而遭受的损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0条第3款规定的渔船渔汛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5条已经规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海司法解释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由船舶油污扩大到所有污染、碰撞以及其他海事侵权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对无证捕捞者的直接财产损失,如受损渔船渔具的重置、修复费用等,受害人请求予以赔偿的,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七)海上偷越国(边)境的定罪量刑问题 近年来,外国船只频繁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甚至内水进行捕鱼、调查等活动,严重侵害了我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偷越国(边)境罪,“两高”201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条对偷越国(边)境行为情节严重作了解释,规定了五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主要是针对偷越陆地国(边)境行为而设计的,难以适用于从海上出入我国的行为,导致目前海上执法机关对海上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内水的外国船舶,大多采取警告、驱离的做法,不仅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而且被驱离后又再次非法侵入的情况较为普遍。涉海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了非法进入我国领海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定罪处罚。 适用本条要注意区别无害通过与非法进入。《公约》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外国船舶正常无害通过不受本条的影响,但无害通过有严格的定义,捕鱼、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都是《公约》明确排除在无害通过制度之外的行为。违反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相关规定,非法进入我国领海,是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 (八)海上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定罪标准问题 最高检、公安部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3条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以及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非法捕捞2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但涉海非法捕捞,一般是由有组织的船队在远洋水域实施的,一次捕捞量往往就很大,2008年规定的涉海非法捕捞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与实际不符,过于严苛。涉海司法解释(二)第4条适当提高了涉海非法捕捞的定罪标准,比如把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重量从原来的2000公斤提高到1万公斤。对其中第(4)项、第(5)项中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不仅要考虑国家对捕捞方法与工具的一般性禁止规定,还要结合禁渔期、禁渔区的具体规定审查。 (九)海上珍贵濒危水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 当前,受利益驱使,非法采捕珊瑚、碎磲行为突出,不但使珊瑚、砗磲濒临灭绝,而且严重破坏了海底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制定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主要针对非法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行为,对非法采捕珊瑚、碎磲等海洋野生动物行为缺乏定罪量刑标准。涉海司法解释(二)第5条至第7条,是有关猎捕、制售、贩卖海洋濒危珍贵水生动物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5条是针对猎捕行为,第6条针对制售、贩卖环节,第7条是针对海洋珍稀动物种属及其价值评估鉴定的技术性规定。 涉海司法解释(二)第6条明确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碎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对此,应注意区分砗磲与陈年砗磲贝壳。 碎磲是海洋中最大的双壳贝类,共有一科两属八种,都是《公约》附录二中的保护动物,其中,库氏碎磲属于我国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砗磲死亡后所留下的贝壳,在水下经过的时间越长,其质地越接近玉石状态,价值越高。近年来,以碎磲壳为原料加工的佛珠、佛像、手镯、吊坠、把件等工艺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价格也越来越高。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一段时期内非法采挖碎磲贝壳行为较为猖獗。由于多采用螺旋桨吹打、拖底网、爆破等破坏性方式,不仅破坏了砗磲的栖息地及海洋生态环境,使濒危的碎磲资源日益枯竭,更主要的是严重破坏了珊瑚礁、岛礁的沉积层,改变了岛礁的地质构造,危及我国对敏感岛礁的有效管控及权利主张。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为了打击采挖碎磲贝壳的猖獗行为,应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砗磲壳的行为,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后经反复研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碎磲壳是砗磲死亡后所留外壳,属于自然形成,没有经过任何人力加工,能否将其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一直存有争议。其二,随着碎磲贝壳数量的锐减,现在的采挖者只能深度潜水检拾埋藏在20米水深的单片砗磲壳,对海底环境的破坏已经很小。其三,第5条已经规定了对采捕活体砗磲行为的处罚标准,不将采挖砗磲壳行为认定为犯罪,也能够有效保护活体碎磲这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四,在环境保护方面,应通过加强对珊瑚礁保护的方式来限制或者规范对砗磲壳的采挖,不应简单地将采挖砗磲壳行为规定为犯罪。 (十)行政执法中对域外证据的认定问题 海洋执法涉外性强,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有关国家将涉及我国公民的案件和证据移交我国处理或者是在我国处理涉及他国公民的案件中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对于这些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如何认定,长期以来一直缺乏明确规定。涉海司法解释结合我国现有诉讼规则对证据审核的要求,同时参考国际通行的做法,制定了对域外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具体来说,目前我国的三大诉讼程序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普遍采取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三性审查原则。同时,考虑到海上涉渔案件中外方提供的证据,尤其是视听资料、照片等展示性证据通常无法与证据的制作人或者感知证人核实,因此,对于这些证据资格的审查就需要作出更为细化的有别于国内证据的一些认定规则。据此,涉海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规定,调查人员不具有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调查权、证据不完整或保管过程存在瑕疵,不能排除篡改可能以及其他不符合所在国法律规定的或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此外,结合国际通行的最优证据规则,该条还规定,提供的证据为复制件、复制品,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所在国执法部门亦未提供一致性公函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十一)海上特定情形下行政执法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明标准问题 海上执法实践当中,为逃避监管和处罚,“三无”船舶被查获后,往往无人认领船舶或对以船舶为工具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负责。加之“三无”船舶本身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特点,执法人员无法或很难确定船舶的所有人和实际责任人,这种现象给海上渔业行政执法工作造成了不小的困扰。对此,在本次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采取了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推定为违法行为人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难题。首先,船舶必须存在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且进行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违法性的存在,是推定成立的一个必要的合法性前提。其次,对于上述违法船舶,必须存在实际所有人或负责人确实存在困难的实际情况,这是推定成立的一个必要的合理性前提;并且这种困难应当达到执法部门在其职务能力范围内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仍无法予以确定的程度。最后,由于将现场负责人或实际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属于推定,因此,在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存在例外,或者说允许被认定的主体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对于海上执法而言,如果对无法认定船舶实际所有人和负责人的违法行为都以主体不明确加以放纵,则几乎会架空我国的海上执法行为,因为实践当中海上违法行为绝大多数都是“三无”船舶所为或与“三无”船舶有关。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只能选择适当降低执法的证明标准,进而将证明责任转由违法主体来承担。这不仅可以使执法顺利,维护我国良好的海洋秩序,同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讲,船舶的现场负责人和实际负责人也往往是最清楚船舶实际所有人和责任人的主体,理应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 此外,针对在稽查毒品、走私成品油、非法猎捕红珊瑚等过程中,嫌疑人往往将物证抛入海中,造成行政执法部门对于一些案件难以处理,涉海司法解释有针对性地制定了降低行政机关证明标准或转移证明责任的条款。具体来说,行政机关无法完成证明责任是由于存在证明困境,而导致这种证明困境的原因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毁损证据的证明妨碍行为。为抵消这种违法行为给执法和诉讼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就需要设置对过错一方具有惩罚性的制度,降低无过错方的证明标准或转移其举证责任,实现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平衡。对于究竟是降低证明标准还是转移证明责任,则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的程度是否导致行政机关完全无法举证而加以确定。 (十二)涉渔“三无”船舶的强制措施问题 “三无”船舶严重扰乱海洋渔业生产秩序、破坏海洋渔业资源,极易引发安全事故,还容易被不法分子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海上治安管理的一个顽疾。对此,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然而在执法实践当中,确定“三无”船舶容易,但要具体到准确判断每一艘“三无”船舶何时下水作业,就是一件很难甚至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了。为此,2015年3月30日,中央海权办、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外交部、中国海警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集中开展清理取缔海洋涉外渔业“三无”船舶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要求对海上作业、航行、停泊的海洋涉外渔业“三无”船舶,一经查获可以没收,并对船舶所有人予以处罚。遗憾的是,由于该通知的法律地位一直未予明确,其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限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未能很好地解决执法部门执法依据不足的困境。对于违法作业的“三无”船舶的处罚,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已经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执法当中的困难之处主要是缺乏制止“三无”船舶下水作业的强制手段。对此,1985年国务院通过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以此规定为依据,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停靠在渔港的“三无”船舶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的,并未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对“三无”船舶作出处罚前进行调查的强制手段,从而解决了针对“三无”船舶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手段不匹配的问题。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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