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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00/10/3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147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发布日期】2000.10.31  
【实施日期】2000.10.31
【效力状况】现行生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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