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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5/9/22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073

             2005年11月10日卫政法发〔2005〕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华医学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等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决定》出台后,卫生系统特别是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各级医学会,希望明确《决定》所规定的法医类鉴定是否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我部就此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法工委。9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专门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的问题做出批复,明确了两类鉴定的区别和联系。
    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现将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
附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
              2005年9月22日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卫生部:
    你部2005年4月18日(卫政法函〔2005〕7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与一般的法医类鉴定有很大区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也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如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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