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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另案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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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13/2/25
整理者: 窦振东 阅读:1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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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另案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另案处理”是指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共同犯罪、上下游犯罪、牵连犯罪等案件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因合理原因无法同步诉讼而另行处理的情形。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适用“另案处理”∶ 1.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无法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步侦查终结的; 2.涉嫌其他刑事犯罪,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在逃的; 4.不构成犯罪,拟作行政处理的当事人; 5.身份不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 6.患有严重疾病,无法一并处理的; 7.无管辖权,需要移送其他单位处理的; 8.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标注,无需标注“另案处理”∶ 1.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标注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 2.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应标注为茈无刑事责任能力”; 3。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标注为“已作其他刑事处理”; 4.已经被追究行政责任,无需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标注为“已作行政处罚”; 5.已经移送其他单位管辖的,应标注为“已移送管辖”; 6.其他无需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完毕的情形。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另案处理”适用的内部管理和监控,建立内部审批程序,案件承办部门拟对部分犯罪嫌疑人适用“另案处理”时,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案审部门)审批后执行。同时,案件承办部门应建立“另案处理”人员档案,案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归档各查。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适用“另案处理”时,应履行ˇ以下职责: 1. “另案处理”合法性、适当性的证明责任,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2.对“另案处理”人员的进一步侦查取证、上网追逃等工作; 3.建立以另案处理”人员动态信•恝库和个人档案; 4.对检察机关相关意见的落实; 5.其他侦查阶段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时,应区分情况,向检察机关随卷提供相关材料: 1.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无法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步侦查终结的,应提供情况说明; 2.涉嫌其他刑事犯罪,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应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 3.在逃且已经采取通缉、上网追逃等措施的,应提供上网追逃材料;未采取通缉、上网追逃等措施的,应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4.不构成刑事犯罪,拟作行政处罚的,应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5.身份不明的,应提供进行身份调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6.患有严重疾病,不宜一并处理的,应提供相应的医学证明材料; 7.拟移送其他单位管辖的,应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8。有其他合理情形的,•应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标注的,应区分情况,向检察机关随卷提供相关材料: 1.标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应提供户籍材料或相关证明材料; 2.标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应提供相关鉴定材料; 3.标注“已作刑事处理”的,应提供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4.标注“已作行政处罚”的,应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5.标注“已移送管辖”的,应提供移送方、接收方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6.其他无需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完毕的情形,应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另案处理”适用的外部监督。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阶段,应由案件承办人对适用“另案处理”的合法适当情况进行审查9提出处理意见,经领导签批后执行。并应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急库,动态掌握案件进展情况,确保 “另案处理”人员依法得到公正处理。 第九条检察机关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案件中适用“另案处理”及根据实际情况标注的,应审查案卷是否具各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材料,缺少相关材料或材料不全的,应建议 公安机关补充。 第十条检察机关在审查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并及时更新“另案处理”人员信`惑库; 2.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 3.引导、监督“另案处理”案件的侦查取证、补充侦查; 4.其他检察阶段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 1.应立案而未立案的,将刑事案件作为经济纠纷处理、以罚代刑、以劳动教养或行政拘留代替刑事处罚的,以及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应依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 2.对符合上网追逃条件而未上网追逃的,应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3.对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未及时查证的,应建议侦查机关及时查证; 4.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案件中发现应提请批准逮捕而未提请、应移送审查起诉而未移送或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依照追捕、追诉等程序予以纠正; 5.其他适用“另案处理”不当的,应采取适当措施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要在对“另案处理”案件逐案审查的基础上,将一案中有多人“另案处理”的、可能放纵严重犯罪分子的、可能导致发生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被害人不服的,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案件作为重点,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对“另案处理”适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定期通报“另案处理”案件进展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公安机关了解“另案处理”案件的进展情况,调阅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人员档案或者开展专项检查活动。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适用“另案处理”不当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第十四条检察机关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检察、公安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应及时移送、通报给检察、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另案处理”的,遵照本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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