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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07/1/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782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已经2006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11月30日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五章 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六章 复议程序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人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七条 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察人员职业道德,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的检察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鉴定人资格: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九条 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书、专业技术培训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经检察长批准,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核准登记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六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人资格的审核工作。接受审核的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三)审核期内本人鉴定工作总结;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
  (一)未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的;
  (四)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委托鉴定的;
  (五)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技术操作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六)被投诉两次以上,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鉴定人,应当在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鉴定资格审核合格章“,并及时返还送审的鉴定机构。对审核不合格的,暂扣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被审核人所在鉴定机构,同时抄送鉴定人所在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人应当在申请审核的同时提交《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延续申请表》。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并准予延续登记的,自准予延续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的有效期。
  
第五章 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人变更鉴定业务、鉴定机构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三)变更鉴定业务所需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培训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变更鉴定业务所需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鉴定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系统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由调出鉴定机构将鉴定人申请变更的相关材料交登记管理部门。
  鉴定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系统调动工作的,由调出鉴定机构将鉴定人申请变更的相关材料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相关材料转交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其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调离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提交审核申请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鉴定人资格被注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同时抄送鉴定人所在单位,收回《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六章 复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审核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的决定及其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鉴定人可以在相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通过其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并在二十日以内做出复议决定,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所在鉴定机构,同时抄送鉴定人所在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所辖鉴定人资格的登记、变更、注销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编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名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名册》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变更、注销情况应当及时在人民检察院专线网以及机关内部刊物上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鉴定人资格审核,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必要时,注销其鉴定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资格登记的;
  (二)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委托鉴定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技术操作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六)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
  (七)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鉴定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重新申请鉴定资格。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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