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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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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0/2/24
整理者: 阅读:20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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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0]5号 【发布日期】2000.02.16 【实施日期】2000.02.24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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