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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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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2/1/14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3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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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工委复字[2002]3号 2002-1-14 审计署: 你署2001年 11月22 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 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十八 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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