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定罪量刑标准》)
|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4/9/10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0091 |
|
|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六条 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满二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数量在二千张(枚)以上不满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不满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不满九件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不满三件,且具有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第九条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珍贵动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价值。 第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本解释规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不满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不满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不满二百副(册)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不满一千张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五倍,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四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定罪量刑标准
韩耀元 王文利 吴峤滨(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口以枪支的动力来源为标准的分类,能够体现以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罪刑轻重的精神 口对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的行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处罚更准确 口确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应注意体现立法精神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注意保持与近似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平衡和各档量刑幅度数额标准的合理级差 随着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走私解释(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走私解释(二)》)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需要作出相应调整和修改。同时,各级司法机关反映,办理走私刑事案件存在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中修改、新增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 《解释》第1条明确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本条规定将《走私解释(一)》、《走私解释(二)》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作了合并,并针对实践中对《走私解释(一)》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如下修改和调整。 对枪支不再以“军用”、“非军用”来分类,而是将枪支分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对两类枪支分别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沿用《走私解释(一)》中“军用枪支”的量刑标准,“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沿用“非军用枪支”的量刑标准。主要考虑:一是符合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根据该法,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军用”、“非军用”的分类以用途为标准,不符合枪支管理法以枪支的动力来源为标准的分类,有必要作出相应修改。二是符合刑法以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罪刑轻重的精神。以枪支的动力来源为标准的分类,能够体现刑法以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罪刑轻重的精神。三是符合走私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实践中,根据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规定,对涉案枪支只能作“制式”、“非制式”的鉴定,无法作“军用”、“非军用”的鉴定。而枪支“制式”、“非制式”的分类以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为标准,对走私的境外枪支用“制式”、“非制式”进行分类,不符合走私枪支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易给执法办案带来难题。 对子弹相应地不再以“军用”、“非军用”来分类,而是分为“气枪铅弹”和“其他子弹”。对两类子弹分别规定不同的量刑标准,“气枪铅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气枪铅弹”的量刑标准,“其他子弹”沿用“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主要考虑:“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主要使用的是“气枪铅弹”,杀伤力、危害性较小。而且从司法实践中查获的走私气枪铅弹案件来看,多是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且气枪铅弹体积较小,往往查获的数量较大,有必要单独规定量刑标准。“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使用的子弹与“军用子弹”在杀伤力、危害性方面基本相当,可以沿用“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 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解释》第9条明确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从宽处理情节。 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主要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作了修改,将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从“价值不满十万元”、“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价值二十万元以上”分别提高为“数额不满二十万元”、“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主要考虑:近年来,北京等地的司法机关反映对走私象牙等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处罚偏重,量刑标准失之于严,许多案件不得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研究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一是《走私解释(一)》规定的数额标准未合理拉开距离,造成量刑时难以做到罪刑均衡。二是象牙、犀牛角等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标准较高,行为人走私少量珍贵动物制品即可能超过20万元,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为使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更加科学、合理,“两高”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在《解释》中大幅拉开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确保罪刑相适应。 本条第4款明确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从宽处理情节。为解决实践中《走私解释(一)》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过严的问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下称《走私意见》)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从宽处理情节作了规定,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情节较轻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走私意见》印发以来,相关司法机关反映实践中查处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很难同时具备上述两种情形,该条的可操作性不强。此外,“作为礼品携带进境”的表述不符合当前惩治行贿犯罪的实际情况,也不宜保留。因此,本款将《走私意见》中“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作为礼品携带进境”删去,并增加规定数额标准上限,修改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便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掌握。 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解释》第11条明确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5条对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行为的定性处理和量刑标准作了规定。第5条第1款明确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解释》第11条第1款第6项、7项和第2款的规定。主要考虑:根据《走私解释(一)》第1条第6款的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七)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后,对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的行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更为准确。因为从目前行政执法情况看,我国对于仿真枪、管制刀具采取了严格管制的办法:首先,根据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和《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重新发布的通知》以及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制造、销售仿真枪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仿真枪被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和禁止进口货物。其次,目前关于管制刀具的进出口,需经有关主管部门(主要是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出口管制刀具。 《解释》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从宽处罚。主要考虑:一是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对以气体等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仿真枪认定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对仿真枪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界定了枪支与仿真枪的认定标准。因此,对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的,应当适用走私武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行为人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走私仿真枪支,在涉案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的处理应当有别于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的走私枪支行为。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款专门规定对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走私仿真枪行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解释》第16条明确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97年刑法以“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来设置三档量刑幅度。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了修改,取消了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以及相应情节来重新设置三档量刑幅度。因此,《解释》需要对修改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情节认定问题作出规定。 科学、合理地确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注意体现立法精神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就是考虑到经济社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1997年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已经不适应当前打击走私犯罪的形势需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经济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持协调。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是1997年刑法施行时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的5.2倍。在此背景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三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分别提高至1997年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的2倍、3倍、5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二是注意保持与其他近似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平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涉税犯罪,与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比较近似。比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虽然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方式略有区别,但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后,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标准就比较平衡。三是注意保持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的合理级差。为了做到量刑科学规范,在同一罪名下的轻刑、重刑合理分布,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应当保持合理的级差或倍差,避免出现量刑畸重、失之于严的情况。1997年刑法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各档量刑幅度之间的倍差是1:3:10(5万:15万:50万),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其他相关犯罪的倍差相比,倍差过小。《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后,各档量刑幅度之间的倍差是1:5:25(10万:50万:250万),更加合理。 关于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解释》第21条明确了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定性处理问题,以及走私犯罪发生竞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 明确未经许可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外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管理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明令绝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比如《解释》第11条规定的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另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虽未明令绝对禁止进出口,但其需要获得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由于国家进出口管理措施会根据国家利益、贸易政策、动植物疫情等因素进行调整,因此刑法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与国家进出口管理措施要求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不是严格的对应关系。行为人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由于该行为是被禁止的,对其依照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刑法条文作的合理解释,也能够准确反映这一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关于单位实施走私犯罪 《解释》第24条明确了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本条第2款明确了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入罪起刑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分别为“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这一标准是《解释》第16条规定的自然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数额标准的2倍。《走私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自然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数额标准的5倍,《解释》对此作出调整。在《解释》研究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应当采用一致的标准。《解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只是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标准的倍数关系由原来的5倍下调为2倍。主要考虑:一是刑法第153条第2款对单位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专门规定了与自然人犯罪有所不同的量刑标准,如果对单位犯罪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处罚,与刑法的上述规定不衔接,没有准确反映立法精神。二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系常见形态,如果对单位犯罪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处罚,则意味着单位走私犯罪的入罪标准从《走私解释(一)》规定的25万元降至《解释》第16条规定的10万元,数额标准下调较大,走私犯罪案件可能会大量增加,对于单位走私犯罪的处罚也将大幅度加重,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