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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8日废止)   
发布部门:  
施行日期:2002/4/17    
整理者:   阅读:14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已废止)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    监理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十本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的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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