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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1/1/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982

    第一条为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的法律监督,依法准确、公正地惩治职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的法律监督实行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的内部工作机制。作出一审判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是同步审查的主要责任主体,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督促和制约的责任。     
    第三条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庭审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有量刑建议书的,应当一并报送。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在二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书和量刑建议书后,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审查。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书后,应当立即审查。    
    第五条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错误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情形;    
   (二)案件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错误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或者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判轻罪、轻罪判重罪的情形;    
   (三)对自首、立功等重要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正确,特别是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错误认定或者不认定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形;    
   (四)量刑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而错误适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形;    
   (五)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否适当,是否存在不具备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影响公正判决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是否存在其他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可能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    
    第六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由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七条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且有抗诉必要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法提出抗诉,并且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研究后认为不应当抗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抗诉的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意见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调卷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经调卷审查认为确有抗诉必要的,报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抗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九条对于重大、疑难、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侦查部门共同研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条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实行同步审查时,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按照有关管辖的规定,由发现线索的公诉部门移送相应的侦查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认为判决确有错误但无抗诉必要,需要采取“审判监督意见、“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等非抗诉方式监督的,参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已经同步审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作出的第二审裁判,收到第二审裁判书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及时审查,一般不再报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    
    第十三条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实行同步审查应当严格落实责任,对于徇私舞弊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应当抗诉而不抗诉或者不应当抗诉而抗诉的,按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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