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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关于加强判处实刑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会、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  
施行日期:2019/8/20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3470

                关于加强判处实刑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辽检会〔2019〕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判处实刑罪犯交付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解决实践中收押难、投监难等问题,防止罪犯脱管、漏管、脱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判处实刑罪犯刑罚交付执行工作包括交付、收押、收监执行、余刑三个月以下看守所代为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等。

    罪犯是否交付执行,以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是否将罪犯接收为标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罪犯交付执行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应当坚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原则,依法加强协调配合。

    人民法院负责罪犯生效裁判文书的交付送达及交付执行前依法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


    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罚交付执行的各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负责收押、罪犯交付、组织追逃、看守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收监执行、监狱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及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接收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就有关执法事项和实际工作问题及时沟通。


    第二章 交付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实刑而需要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逮捕决定,将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及时执行逮捕,看守所根据逮捕手续应当予以收押。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看守所不予收押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不予收押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驻所检察室应当严格法律监督,对符合收押条件的,应当监督看守所予以收押。被告人被依法收押后,对患有严重疾病等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看守所在征求驻所检察室意见后,可以书面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征求意见后,应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予以回复。

    人民法院接到看守所的建议后,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

    第六条   对判处实刑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生效后,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对有财产刑判项的,反映财产刑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法律材料应一并移送。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时,罪犯未采取逮捕措施、未被羁押的,除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外,还应将罪犯一并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依法收押或移交监狱执行刑罚;罪犯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逮捕决定书、刑罚执行手续送交公安机关,同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采取措施抓捕。

    第七条   除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以外,看守所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看守所将罪犯投入监狱执行时,除移送相关法律文书外,患伤、病罪犯的病历材料应一并移送,并书面介绍罪犯伤情;对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的,应将治疗诊断情况,有关病历材料或罪犯拒绝救治证明材料等一并移送监狱。

    对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公安机关在交付执行刑罚时,应当将人民法院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

    第八条   监狱在收监罪犯时,应核实查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是否齐全。对看守所移交执行刑罚的罪犯,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上述法律文书齐全的,监狱不得拒绝接收。上述文件不齐或者记载有误,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人民法院补齐补正后,监狱应当接收。

    监狱应在罪犯收监后进行体检。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按法律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刑罚执行起止时间,以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为准。对罪犯刑罚执行起止时间可能存在错误的,监狱应告知罪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及时受理罪犯申诉,确有问题的应及时监督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

    第九条   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
    (二)看守所经过筛查,认为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羁押,并以书面形式通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的;
    (三)看守所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收押,并以书面形式通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除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外,不再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应当根据罪犯被判处的刑罚情况和罪犯实际状况,在一年以内的期间内合理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经审查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罪犯拒不接受暂予监外执行诊断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书,与相关执行手续一并送交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书应说明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理由。

    看守所和监狱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依法接收、执行刑罚。

    第十二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对可能存在社会危害性的,依法严格监管。

    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应当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罪犯被羁押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通知后,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但罪犯刑期未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

依法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同时提供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依据材料,包括罪犯疾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材料等。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的相关文书后及时作出相关决定。


    第四章 制度保障

    第十三条   对故意吞食异物、自伤自残,企图逃避刑罚执行的罪犯,一律收押、收监执行。

    罪犯故意吞食异物,造成身体损伤的行为,属于自伤自残,按照自伤自残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对故意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的罪犯收押、收监后,罪犯拒绝救治导致死亡,或监管部门已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但救治无效死亡,死亡罪犯近亲属对监管部门出具的死亡原因有疑义,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非监管原因造成的,监管部门依法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看守所、监狱服刑罪犯医疗经费,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罪犯的治疗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罪犯刑罚执行工作依法进行。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省政府指定医院暂予监外执行罪病情诊断工作的指导。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照顾系未成年人唯一抚养人的罪犯的未成年子女,协助政法机关做好罪犯刑罚交付执行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对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刑罚交付执行、收押执行、收监执行监督工作。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罚交付执行、收押执行、收监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口头或书面提出纠正意见。书面提出纠正意见的,被监督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至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及手续要求,导致被告人或罪犯脱管、漏管、脱逃并发生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会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适用新规定。


                        辽   宁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辽    宁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辽    宁    省    公    安    厅


                       辽    宁    省    司    法    厅


                       辽    宁    省    民    政    厅


                      辽    宁    省    财    政    厅


                      辽  宁  省  卫  生  健  康  委  员  会


                                                 2019年8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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