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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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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9/11/1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55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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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5号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 (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 (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 (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第四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二)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三)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四)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五)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二)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四)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二)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六)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 喻海松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 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相关网络犯罪。截至2019年9月,全国法院共审理相关网络犯罪案件260件,判决473人。其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案件159件、22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98件、247人。 依法严惩网络犯罪,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解释》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贯彻刑法修改精神,依法严惩网络犯罪。网络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甚至国家安全,依法有效惩治网络犯罪已经成为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基于当前网络犯罪的态势,根据修法精神,《解释》相关条文彰显了对网络犯罪的严惩立场:设置较低的入罪门槛,以适当减小取证工作难度,对网络犯罪“打早打小”;规制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帮助的行为,对网络犯罪“全链条”惩治;在自由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职业禁止、禁止令和财产刑的适用力度,防止相关犯罪分子“重操旧业”。 第二,坚持问题导向,有效解决司法实务问题。从调研情况来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违法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犯罪”的把握等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亟需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解释》相关条文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全面解决办案实际中的难题,切实提升打击实效。 第三,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兼顾网络安全和网络服务业发展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切实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前提和基础。《解释》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以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认真履行防止违法信息传播、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留存刑事案件证据等义务,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同时,《解释》坚持实事求是和刑法谦抑原则,以确保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依法、妥当、合理,确保网络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共十九个条文,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范围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是确保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准确适用的前提和基础。《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第三项规定:“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见,“网络”与“信息系统”含义相同,包括联入公共通信网的系统和未联入公共通信网的系统,涵括对外提供服务的系统和不对外提供服务而自用的系统。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不能包括《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运营者”的所有情形。经研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互联网服务的“网络运营者”,也包括虽然提供内部网络服务、但涉及公共服务的“网络运营者”。基于此,《解释》第一条规定,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1)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2)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3)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前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作为前提要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第二条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作了明确。 1.“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的涵义。《网络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2.“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基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系不作为犯的属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列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致使用户信息泄露以及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入罪情形,并设置了兜底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根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不同情形,对其入罪标准作了明确。 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三条主要从违法信息数量、传播范围等方面明确了“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认定标准:根据违法信息的类型不同,第一项至第三项区分违法视频文件和其他违法信息设置不同标准;根据传播方式的不同,以传播用户账号数、通讯群组和社交网络账号数以及实际被点击数设置不同标准。具体而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1)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2)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3)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前述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4)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5)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6)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7)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四条主要从泄露的用户信息数量、后果严重程度等方面明确了“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其中,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相协调,区分高度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一般信息设置不同标准。具体而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1)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2)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3)致使泄露一般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4)数量虽未达到前述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5)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6)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7)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8)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五条主要从相关证据所涉案件重要程度、造成证据灭失的次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等方面明确了“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2)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3)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4)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六条主要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程度、前科情况、造成后果等方面对“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明确。具体而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1)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2)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3)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4)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5)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6)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7)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多处涉及“违法犯罪”的表述,包括“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等。经研究,《解释》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据此,一方面,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中的“等”,应当做等外的理解,即不只限于该条所明确列举的类型,也包括其他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对于刑法未规定、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即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也不应当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例如,对于买卖驾照计分的行为,目前无法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此类行为,即使通过互联网、通信群组发布相关信息的,也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认定规则。为区别于用于正常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解释》第八条从网站、群组的设立目的与设立后主要从事的活动两个方面予以明确,规定:“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的涵义。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为逃避打击,不直接发布信息,而是发布信息的链接地址、截屏,或者将包含信息的文件放到网盘等存储空间后发布访问账号、密码。如某起案件,行为人将大量淫秽视频存入网盘后,在网上发布网盘账号、密码。经研究认为,此种情形与直接发布信息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为 “发布信息”。基于此,《解释》第九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五)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条主要从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前科情况等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实践中,不少从事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会假冒国家机关或者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如针对工商银行(icbc.com.cn)制作钓鱼网站,犯罪分子将网站内容托管到服务器后申请诸如lcbc.com、1cbc.cn、icdc.cn等近似于工商银行域名的虚假域名指向网站后台。基于此,《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2)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3)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4)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②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③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④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从实践来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信息,可能获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违法所得。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数额确定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6)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经研究认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十一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具体而言,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监管部门不一定通过专门文书进行告知,甚至未必采用书面告知方式,特别是遇到紧急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即可,故未限定告知方式。(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应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担负相关的管理职责,但现实中服务商不可能对所有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管理。如网站托管服务商一般只负责网站软硬件环境的建设和维护,对网站内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务商主动发现全部违法犯罪行为,但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例如,网站托管服务商在接到举报某服务对象托管的网站为淫秽色情网站后,仍不依法采取关停、删除、报案等措施,继续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实践中,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如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帐号、微信帐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帐户等服务;此外,还有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可以说,这些活动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故相关从业人员对其服务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故将此种情形推定为主观明知。(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长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虚假身份,对于此类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与传统犯罪中帮助行为不同,网络犯罪中帮助者往往为众多对象提供帮助,一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已构成犯罪存在客观困难,而帮助行为“累计”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一是此种情形下通常是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此种情形下虽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帮助对象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但是对此处规定的“犯罪”只应理解为相关犯罪查证属实,而不能理解为要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同时,即使被帮助对象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应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八)相关网络犯罪的其他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还对相关网络犯罪的其他问题作了明确: 1.单位实施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均可以是单位。为严惩单位实施的相关网络犯罪活动,《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2.相关网络犯罪的认罪认罚从宽规则。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3.相关网络犯罪的数量数额累计规则。《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4.相关网络犯罪的职业禁止和禁止令适用规则。刑法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执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鉴于网络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行为人“重操旧业”的现实情况,《解释》第十七条专门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5.相关网络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网络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问题解读
检察日报 文字: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缐杰 吴峤滨 编辑:薛永利
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解释》明确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依法惩治相关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网络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设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的网络空间,将发挥积极作用。《解释》共十九条,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有关认定问题 为了保障网络系统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必要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为督促有关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好监管责任,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切实承担起安全管理义务,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解释》特别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衔接和协调,对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了明确: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本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包括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服务的机构和个人。本条根据其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将其分为三类:一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即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提供者;二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即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购物、网络游戏、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三是网络公共服务提供者,即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提供者。 《解释》第二条明确了本罪中“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问题。网络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执法司法实践情况,本条明确了三方面问题:一是监管部门的范围,包括网信、电信、公安等依法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二是责令整改的形式,必须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作出。三是对是否“拒不改正”应作综合判断,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对于确实因为资金、技术等条件限制,没有或者一时难以达到监管部门要求,不能认定为“拒不改正”。 《解释》第三条至第六条明确了本罪的四类入罪标准。第三条明确了“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入罪标准,主要从违法信息传播数量和传播范围两个角度规定了数量标准。第四条明确了“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入罪标准,主要从用户信息数量和造成后果两个角度作了规定,特别注意与“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持衔接和协调,将用户信息区分为高度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一般信息,数量标准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标准的十倍掌握。第五条明确了“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主要考虑涉及刑事案件的重大程度、证据灭失次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等因素作了规定。第六条明确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主要考虑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打击网络黑灰产业链条的需要以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因素作了规定。特别是为了落实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网络日志和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将“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情形规定为入罪标准之一。 (二)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有关认定问题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新技术发展,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明显呈现出线下传统犯罪不断向线上网络犯罪迁移的趋势。为了对网络犯罪做到“打早打小”,体现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解释》紧密联系司法实践,强化可操作性,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了明确: 《解释》第七条明确了本罪中“违法犯罪”的范围,即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主要考虑:一是遵循立法原意。增设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对网络犯罪“打早打小”,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局限于刑法条文列举的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应当理解为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以有效应对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新特点新趋势。二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违法犯罪”应做广义理解,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刑法未作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构成本罪。例如,对利用网络买卖驾照分数、买卖仿真枪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实质是线下的违法行为在线上实施就构成了犯罪,导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呈现“口袋罪”倾向,反而不利于突出网络犯罪的打击重点,有必要作出限制,避免刑事打击面不当扩大。 《解释》第八条明确了本罪中“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认定问题,主要从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与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两个方面作了规定。 《解释》第九条明确了本罪中“发布信息”的认定问题,即包括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行为,解决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规避法律、逃避打击的问题。 《解释》第十条明确了本罪的入罪标准,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考虑到实践中设立“钓鱼网站”的常见情形,对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钓鱼网站”作了专门规定。二是从传播范围考虑,对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数量以及账号数量规定了标准。三是从发布信息数量考虑,从在网站公开发布信息的条数、发送信息的账号数量、通讯群组人数、社交网络关注账号人数等方面规定了标准。四是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五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规定了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 (三)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认定问题 为了及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策略,体现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解释》遵循立法原意,结合执法司法实践情况,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了明确: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本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只是疏于管理;另一种情形则是行为人虽然明知,但放任或者允许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司法机关又难以获得其明知的证据,导致刑事打击遇到障碍。因此,本条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总结归纳了七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考虑到实际监管执法情况,这里的“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限。二是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行为人接到举报,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三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比如建设“钓鱼网站”、制作专用木马程序等。五是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本罪的入罪标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入罪标准,主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从提供帮助的范围考虑,对被帮助对象的数量规定了标准。二是考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对支付结算金额规定了标准。三是考虑提供投放广告等帮助的行为,对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数额规定了标准。四是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五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规定了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六是考虑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规定了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特殊入罪标准。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以实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但在网络犯罪中,一方面,网络犯罪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点,通常不是“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完全查清全案各个环节;另一方面,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因此,为体现立法本意,本款明确在特殊情况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同时作了适当限制:一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主要是为了避免侦查机关避重就轻、“点到为止”,在不深挖犯罪链条、查证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即简单适用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入罪标准高于一般入罪标准,即数额标准达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此时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单独刑事追究的程度。 《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本罪中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本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明确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可以确认为标准,对于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以避免放纵对本罪的追究或者影响诉讼效率。 此外,《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还分别明确了单位实施本解释犯罪的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形、相关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的适用、罚金刑的适用等问题。 (来源:检察日报 文字: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缐杰 吴峤滨 编辑:薛永利)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1期
文/周加海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 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相关网络犯罪。截至2019年9月,全国法院共审理相关网络犯罪案件260件,判决473人。其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案件159件、22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98件、247人。 依法严惩网络犯罪,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解释》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实践需要,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贯彻刑法修改精神,依法严惩网络犯罪。网络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甚至国家安全,依法有效惩治网络犯罪已经成为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基于当前网络犯罪的态势,根据修法精神,《解释》相关条文彰显了对网络犯罪的严惩立场:设置较低的入罪门槛,以适当减小取证工作难度,对网络犯罪“打早打小”;规制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帮助的行为,对网络犯罪“全链条”惩治;在自由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职业禁止、禁止令和财产刑的适用力度,防止相关犯罪分子“重操旧业”。 第二,坚持问题导向,有效解决司法实务问题。从调研情况来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违法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犯罪”的把握等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亟需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解释》相关条文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全面解决办案实际中的难题,切实提升打击实效。 第三,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兼顾网络安全和网络服务业发展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切实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前提和基础。《解释》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以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认真履行防止违法信息传播、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留存刑事案件证据等义务,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同时,《解释》坚持实事求是和刑法谦抑原则,以确保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依法、妥当、合理,确保网络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共十九个条文,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范围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是确保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准确适用的前提和基础。《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第三项规定:“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见,“网络”与“信息系统”含义相同,包括联入公共通信网的系统和未联入公共通信网的系统,涵括对外提供服务的系统和不对外提供服务而自用的系统。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不能包括《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运营者”的所有情形。经研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互联网服务的“网络运营者”,也包括虽然提供内部网络服务、但涉及公共服务的“网络运营者”。基于此,《解释》第一条规定,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1)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2)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3)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前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作为前提要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第二条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作了明确。 1.“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的涵义。《网络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2.“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基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系不作为犯的属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列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致使用户信息泄露以及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入罪情形,并设置了兜底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根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不同情形,对其入罪标准作了明确。 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三条主要从违法信息数量、传播范围等方面明确了“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认定标准:根据违法信息的类型不同,第一项至第三项区分违法视频文件和其他违法信息设置不同标准;根据传播方式的不同,以传播用户账号数、通讯群组和社交网络账号数以及实际被点击数设置不同标准。具体而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1)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2)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3)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前述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4)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5)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6)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7)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四条主要从泄露的用户信息数量、后果严重程度等方面明确了“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其中,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相协调,区分高度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一般信息设置不同标准。具体而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1)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2)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3)致使泄露一般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4)数量虽未达到前述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5)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6)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7)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8)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五条主要从相关证据所涉案件重要程度、造成证据灭失的次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等方面明确了“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2)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3)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4)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六条主要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程度、前科情况、造成后果等方面对“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明确。具体而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1)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2)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3)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4)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5)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6)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7)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多处涉及“违法犯罪”的表述,包括“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等。经研究,《解释》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据此,一方面,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中的“等”,应当做等外的理解,即不只限于该条所明确列举的类型,也包括其他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对于刑法未规定、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即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也不应当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例如,对于买卖驾照计分的行为,目前无法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此类行为,即使通过互联网、通信群组发布相关信息的,也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认定规则。为区别于用于正常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解释》第八条从网站、群组的设立目的与设立后主要从事的活动两个方面予以明确,规定:“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的涵义。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为逃避打击,不直接发布信息,而是发布信息的链接地址、截屏,或者将包含信息的文件放到网盘等存储空间后发布访问账号、密码。如某起案件,行为人将大量淫秽视频存入网盘后,在网上发布网盘账号、密码。经研究认为,此种情形与直接发布信息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为 “发布信息”。基于此,《解释》第九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五)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条主要从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前科情况等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实践中,不少从事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会假冒国家机关或者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如针对工商银行(icbc.com.cn)制作钓鱼网站,犯罪分子将网站内容托管到服务器后申请诸如lcbc.com、1cbc.cn、icdc.cn等近似于工商银行域名的虚假域名指向网站后台。基于此,《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2)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3)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4)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②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③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④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从实践来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信息,可能获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违法所得。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数额确定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6)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经研究认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十一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具体而言,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监管部门不一定通过专门文书进行告知,甚至未必采用书面告知方式,特别是遇到紧急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即可,故未限定告知方式。(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应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担负相关的管理职责,但现实中服务商不可能对所有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管理。如网站托管服务商一般只负责网站软硬件环境的建设和维护,对网站内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务商主动发现全部违法犯罪行为,但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例如,网站托管服务商在接到举报某服务对象托管的网站为淫秽色情网站后,仍不依法采取关停、删除、报案等措施,继续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实践中,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如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帐号、微信帐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帐户等服务;此外,还有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可以说,这些活动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故相关从业人员对其服务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故将此种情形推定为主观明知。(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长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虚假身份,对于此类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与传统犯罪中帮助行为不同,网络犯罪中帮助者往往为众多对象提供帮助,一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已构成犯罪存在客观困难,而帮助行为“累计”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一是此种情形下通常是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此种情形下虽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帮助对象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但是对此处规定的“犯罪”只应理解为相关犯罪查证属实,而不能理解为要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同时,即使被帮助对象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应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八)相关网络犯罪的其他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还对相关网络犯罪的其他问题作了明确: 1.单位实施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均可以是单位。为严惩单位实施的相关网络犯罪活动,《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2.相关网络犯罪的认罪认罚从宽规则。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3.相关网络犯罪的数量数额累计规则。《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4.相关网络犯罪的职业禁止和禁止令适用规则。刑法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执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鉴于网络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行为人“重操旧业”的现实情况,《解释》第十七条专门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5.相关网络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网络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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