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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附5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施行日期:2020/4/22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522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因盗窃、破坏窨井盖等行为导致人员伤亡事故多发,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反映强烈。要充分认识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运用刑罚手段依法惩治的必要性,完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维护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推动窨井盖问题的综合治理。为依法惩治涉窨井盖相关犯罪,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升办案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二、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四、盗窃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故意毁坏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窨井盖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六、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窨井盖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八、在窨井盖采购、施工、验收、使用、检查过程中负有决定、管理、监督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九、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窨井盖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窨井盖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别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十、对窨井盖负有管理职责的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人员坠井等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与窨井盖相关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附:最高检从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涉窨井盖刑事案件中筛选出5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一、武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基本案情:2011年8月,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其女友郭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遮挡号牌的面包车,在山西省晋中市董榆公路源涡路段盗取了7个公路中间的窨井盖,巡逻交警发现后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武某某与郭某驾车逃离。途中,郭某欲趁机将井盖丢弃,被当场抓获,武某某逃走。后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武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014年4月,武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件警示:公路上的窨井盖系交通设施的组成部分,如有缺失、破损,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易发现,危险性很大。盗窃、破坏公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二、顾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陈某甲、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2013年9月,被告人顾某某驾驶面包车,携带丁字钩等工具盗窃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多条人行街道上的窨井盖57个(价值人民币23646元),后以每斤0.6元的价格卖给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将收购的井盖以每斤0.8元的价格卖给中山市某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陈某乙。2013年12月,顾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陈某甲、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八千元。

  案件警示:窨井盖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在居民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井盖缺失,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行为人明知可能会发生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而盗窃人流密集往来的公共场所的窨井盖,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窨井盖系特殊物品,对这类物品的回收有特别规定,本案两名被告人明知所回收物品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姜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2017年5月,河北省隆化县居民、被告人姜某某因要抽走下水道污水而打开其家门口外的窨井盖,未设警示标志且未找人看管即返回家中。后其邻居刘某发现自家孩子房某某(2周岁)不见了,经多方查找在姜某某打开的窨井内发现了房某某,被打捞上来后,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溺死。姜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8年1月,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件警示:擅自移动窨井盖,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人员伤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属于过失犯罪。本案中,姜某某主观上没有致人伤亡的故意,但其擅自移开家门口的井盖,应当预见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造成儿童坠井溺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四、周某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某广场地下车库,3次窃得某物业公司铺设在车库内的窨井盖13块(价值人民币946.4元)。2018年12月,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件警示: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窨井盖位于商业广场的地下车库,车库有限速要求(5公里/小时),车辆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可能性不大。地下车库不属于人流密集往来的场所,窨井盖的缺失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然而,被告人多次盗窃,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定罪处罚。

  五、张某某玩忽职守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系山东省济南市某交通局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负责济南机场路施工质量问题。机场路建成通车后,张某某知道机场路存在窨井盖缺失、损坏等情况,市民多有投诉,但其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查清窨井盖缺失情况并及时修复,致使机场路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5年9月,刘某甲驾驶电动两轮车在机场路跌入窨井摔死。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悔罪。2018年6月,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警示:对窨井盖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要切实负起管理责任,维护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本案被告人知道自己所负责的路段存在井盖缺失、破损问题,却怠于履行职责,以致发生人员死亡事故,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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