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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  
施行日期:2014/7/7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55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
                      (2014年7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缩短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期限,大力提升刑事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快原则。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缩短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环节的办案时间,简化工作流程,但不得缺省法宝办案程序和违反法定期限。 
(二)质量优先原则。坚持案件质量是执法办案的底线,切实防止冤假错案,避免盲目从快而放松实体审查,避免片面追求效率而疏忽社会矛盾化解,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诉讼权利保障原则。切实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协作配合原则。办案单位之间应加强信息互通,共同建立和完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效率,逐步实现电子文档同步移送。
第四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应当加强信息化手段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讯问和庭审。
第五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以及适用快速办理无争议。
第六条  对予于签合第五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快速办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系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四)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五)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六)同案犯已被生效判决处以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的案件。
第七条  对予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优先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件;
(二)故意伤害案件;
(三)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容留卖淫,赌博案件。
(五)其他适合优先快速办理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速办理机制:
(一)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恐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
(二)涉外刑事案件;
(三)职务犯罪案件;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蛮、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七)受理后需要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或者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
第九条  已经启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认为不宜继续快速办理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办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并且拟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社区矫正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5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指定专人或者专门办案组负责办理。

第二章  工作程序

侦查阶段
第十二条  轻微刑事案件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开展侦查、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影响量刑情节的证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15日内办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  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暂住地等信息,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注明。
第十四条  对同期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轻微刑事案件,除确有不适宜集中办理情形外,公安机关应当集中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五条  对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和卷宗封面右上角加贴“快速办理”标识,并移送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电子文档。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标识“快速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后,应当当日分案至侦查监督部门。对已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证据在所欠缺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后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标识“快速办理”的刑事案件后,应当当日分案至公诉部门。公诉部门一般在1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一般不得延长办理期限。决定提起公诉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并移送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电子文档。同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轻诉处罚的建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集中移送的适用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当集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以及对证据的分析,提出明确处理意见。

审判阶段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快速办理”的公诉案件后,应当当时受理,当时立案,当日移送审判庭。审判庭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应当依法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其他案件,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应当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除检察机关外,通知诉讼参与人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庭前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并制作笔录,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应当当庭再次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同期适用快速办理的若干案件,一般应当集中开庭。一审案件应当在10内审结。
第二十五条  适用快速输机制的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说明证据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对找窍门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四)法庭辩论应当针对争议问题进行,一般以一轮为限。
第二十六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挥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且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在接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指派决定,并将决定告知办案机关。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法律援助机构在有条件的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室,集中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执行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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