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主页
本站域名(PC):www.drxsfd.com
请输入法规标题中或罪名中连续关键字:
(一高三部)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施行日期:2015/5/19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666

            司发通〔201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艾滋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制定了《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5月19日

              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检测、咨询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治  疗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工作,遏制艾滋病的传播,保护被监管人员和监管场所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维护监管场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戒毒条例》、《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管场所是指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以及强制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被监管人员是指上述监管场所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收容教养人员、被收容教育人员、被拘留人员和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监管场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进行有效管理。
 
检察机关依法对监狱、看守所艾滋病防治、管理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所属监管场所内的艾滋病防治具体实施工作,包括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机构建设、职业暴露防护;对被监管人员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检测、检测结果告知、咨询和健康指导;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治疗、管理;协助地方医疗卫生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随访;对重返社会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出监所转介服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机构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检测、结果告知等工作的技术培训和指导,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检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CD4+T淋巴细胞检测、病毒载量检测支持,对不具备条件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检测的单位提供免费的筛查检测;协助监管场所开展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处理职业暴露;按规定免费提供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中医药治疗药品,为监管场所的抗病毒治疗和中医药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对监管场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随访;向监管场所及时提供有关艾滋病防治信息;为监管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提供支持。
 
第四条 对在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因执行公务或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监管场所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在监管场所内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氛围。
 
第六条 监管场所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纳入被监管人员入出监所教育、常规教育的教学计划。被监管人员接受艾滋病防治相关内容的授课时间在入监所教育中不少于5课时,在出监所教育中不少于3课时,在常规教育中不少于10课时。被监管人员在所时间短、无法满足上述课时的,可结合实际适当安排。
 
第七条 监管场所对被监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艾滋病基本知识、危害、流行特点、防治措施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防治信息等。
 
第八条 监管场所应当在监所宿舍区、医疗机构、教室、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张贴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监管场所应当向被监管人员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读物。
 
第九条 监管场所应当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板报等载体,采用讲座、演讲、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同伴教育、生活技能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
 
第十条 监管场所应当在“12.1”世界艾滋病日、“6.26”国际禁毒日前后开展艾滋病防治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监管场所在开展艾滋病及相关疾病的检测、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被监管人员进行相关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监管场所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定期开展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艾滋病防治意识,增强艾滋病防治能力。
 
第三章 检测、咨询
 
第十三条 监管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机制,制定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加强监管场所艾滋病监测,及时掌握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情况。
 
第十四条 监管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初筛检测机制,对监管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被监管人员全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对在被监管前,有过卖淫嫖娼、吸毒等行为的被监管人员全部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被监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需要重新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一)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收监执行的;
 
(三)所外就医情形消失收回所内执行的;
 
(四)外出探视回监所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检测的情形。
 
第十五条 监管场所可以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经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监管场所对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检测,应当在其入监所三个月以内完成。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不具备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检测条件的,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检测由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监管场所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监管场所对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检测呈阳性的样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送当地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进行确证。艾滋病确证实验室应当在收到样本后10个工作日以内将确证结果书面反馈给监管场所。
 
监管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检测样本及结果的报送、获取、核对、登记和管理。
 
第十九条 监管场所应当将艾滋病疫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监管场所与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定期艾滋病预防、检测、治疗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条 监管场所医务人员或管理人员应当在获知艾滋病确证阳性检测结果之日起30日内,将艾滋病确证阳性检测结果告知被监管人员。被监管人员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近亲属。
 
在向被监管人员告知确证阳性检测结果时,应当提供艾滋病咨询服务和心理疏导,告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外,监管场所应当对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保密。
 
第二十一条 被监管人员在监所间调动、移送时,原监管场所应当将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检测情况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接收的监管场所。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监管场所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确定专门监所或在监所内划定专门区域,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管理、治疗。
 
第二十三条 监管场所应当依法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抗拒管理、散布不正当言论或威胁管理人员和其他被监管人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管场所应当根据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安全防范,防止被监管人员在监所内发生吸毒等易感染艾滋病危险行为,避免艾滋病在监所内传播。
 
第二十六条 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对被监管人员的日常生活管理,规范被监管人员日常行为,做到一人一套生活用品,杜绝共用剃须刀、牙刷等生活用具。
 
第二十七条 对获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探视、所外就医、请假出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监管场所、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在监管场所内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按有关规定通知检察机关和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对尸体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第五章 治  疗
 
第二十九条 监管场所医疗机构或承担监管场所医疗职责的医疗机构应当对监所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并做好诊断和治疗工作。
 
第三十条 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对监所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日常观察,对病情变化的人员及时安排就医。
 
第三十一条 监管场所应当对监所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及时掌握艾滋病病情变化。
 
第三十二条 监管场所应当定期组织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开展CD4+T淋巴细胞检测、病毒载量检测。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对监所内符合抗病毒治疗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监管场所医疗机构或承担监管场所医疗职责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人知情同意的基础上,与其签订治疗协议,开展抗病毒治疗。鼓励在监管场所开展中医药治疗。
 
拒绝接受抗病毒治疗或在治疗过程中自愿中断治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确认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签字确认的,监管场所医疗机构或承担监管场所医疗职责的医疗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和证据保存。
 
第三十四条 监管场所应当对监所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促进其心理健康。
 
第三十五条 对病情严重,达到保(所)外就医或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应当依法办理保(所)外就医或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
 
对病情严重,但不具备保(所)外就医或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条件的艾滋病病人,监管场所可将其送到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监管场所负责安全监管。
 
第三十六条 对解除监管出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监管场所应当及时做好转介工作,将有关信息报送监管场所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被监管人员户籍地或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正在接受抗病毒治疗的病人,由地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定点医疗机构继续安排抗病毒治疗。
 
第三十七条 监管场所、被解除监管人员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察机关等部门建立协作工作机制,对解除监管措施时,无家可归、无亲属接纳或亲属无法联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有效管理和治疗。
 
第三十八条 对吸毒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监管场所应当进行必要的戒毒治疗,并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对在解除监管时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监管场所应当做好转介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监管场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随访,监管场所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条 监管场所、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处置和管理的工作机制,对监管场所发生的艾滋病职业暴露给予及时处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艾滋病防治规划。艾滋病防治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监管场所按照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对从事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监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四十三条 监管场所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的相关设施和设备,为医务人员、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政府开办的戒毒康复场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手指长按上面的二维码,请关注我们的公众帐号,您将第一时间得到新法规。

返回目录

法规维护:窦振东 微信 drxsfd
程序开发:孙百仁 sunbairen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