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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检察机关关于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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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9/12/10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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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检察机关关于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9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推动检察机关发挥刑事诉讼主导作用,增强检察官办案亲历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因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可能存在侦查活动违法等情形,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补充、完善证据,在侦查机关原有侦查的基础上,依法自行开展侦查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补充侦查。决定自行补充侦查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但应当正确把握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不得因办案期限届满等与案件事实证据无关的原因退回补充侦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活动,应当遵循确有必要、依法规范、及时有效的基本要求,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全部证据材料,确保取证效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活动,应当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司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开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等侦查措施,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案件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人民检察院认为就某项证据需要同时进行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决定自行补充侦查。 第七条 案件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明,基本证据体系已经形成,只需要核实个别事实或情节,可以通过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完成,或者缺少个别证据材料,可以及时提取或者补充的,可以自行提取补充或者向侦查机关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侦查机关直接提取补充,不宜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第八条 公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自行补充侦查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一般应当决定自行补充侦查: (一)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自行补充侦查的; (二)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或者罪轻的合理辩解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怠于核实,不自行补充侦查可能会造成冤错案件或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后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的; (四)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存在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徇私枉法等非法行为,不宜再退回补充侦查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 第九条 公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决定自行补充侦查: (一)仅需要进行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验、复查等工作,具备条件进行的; (二)在审查起诉期间,经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按退补提纲及要求开展补充侦查工作的,或者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达到补查要求的; (三)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侦查机关怠于侦查的; (四)对案件定罪量刑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存在明显证据矛盾难以排除,由检察官亲历侦查有可能对证据、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或者作出明确判断的; (五)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就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重大敏感案件,需要听取民意、感受场景等,增强检察官办案亲历性的; (七)其他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 第十条 决定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参与并主持进行,参与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可以商请本院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信息部门协同配合或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开展勘验、检查、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一般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若有必要也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二条 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需要进行复验、复查的,可邀请本院检察技术人员或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十三条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出示工作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物,应当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要求,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移交本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自行补充侦查所调取、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起诉时随同侦查卷宗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并在庭审中予以举证示证。 第十六条 在审查逮捕阶段需要核实证据,在法庭审判阶段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自行补充侦查,以及在办理二审、再审程序案件中需要核实、补充、完善证据的,依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办理监委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自行补充侦查的,参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另有其他规定的,遵照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若因法律法规调整导致本指导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出现不一致,则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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