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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厅贯彻执行《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山西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14/1/13    
整理者:窦振东  阅读:1035

           山西省公安厅
        贯彻执行《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员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印发了新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以下简称《意见》)。为认真贯彻执行《意见》精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信访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下列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在本省境内信访活动中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二) 本省公民和居民在省外信访活动中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当地未管辖处理的。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协调与配合,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四条  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或者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按照控制事态、及时分流的原则,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户籍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或者户籍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五条  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行为地或者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居住地或者户籍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与居住地或者户籍地公安机关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六条  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在管辖权方面发生争议的,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信访活动中一般违法行为由行为地派出所处置。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分工管辖的原则,予以立(受)案处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应当及时受理,并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
 
第三章 信访活动中对违反《信访条例》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置
第九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有下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行为之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一)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的;
(二)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的;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第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公安机关予以及时制止,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险物质。
第十一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有下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
(二)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
第十二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在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制止,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迅速带离现场,并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
第十三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或者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形的,公安机关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听制止,拒不解散的,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对信访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信访工作秩序和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扰乱信访工作秩序和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在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扰乱上述机构秩序,致使工作、营业等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五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第十六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拒不按照规定购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理取闹,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等为由,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乘坐交通工具时抛撒信访材料,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二)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断交通,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第十八条 在信访活动中,聚众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聚众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聚众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聚众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聚众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者非法聚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聚众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六)在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聚众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九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强行进入场内,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投放虚假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以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危险物质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以威胁人身安全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采取口头、书面或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侮辱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时,按照《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采取口头、书面或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公然诽谤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以诽谤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时,按照《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诬告陷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以侵犯隐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殴打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以殴打他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故意损坏财物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在信访活动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以及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机关指令以补助、救助、救济等形式给予信访人员财物的,不应以敲诈勒索论处。
第三十九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诈骗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阻碍执行职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阻碍特种车辆通行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冲闯警戒带、警戒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在信访接待场所停放尸体,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违法停放尸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信访活动中,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或者拘留。
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煽动、组织、策划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动,编造险情、疫情、警情,扬言实施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等,符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其他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收集、固定证据后,要依法及时删除网上有害信息。
 
第五章  对信访活动中犯罪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信访活动中,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活动中,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第五十条 信访活动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其他严重传染疾病,故意以撕咬、抓挠等方式伤害他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访活动中,采取口头、书面、信息网络等方式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同时要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信访活动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的,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信访活动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信访活动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以及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机关指令以补助、救助、救济等形式给予信访人员财物的,不应以敲诈勒索论处。
第五十六条 信访活动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损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或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聚众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情节严重的;
(三)聚众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四)在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聚众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八条 信访活动中,聚集多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工作正常秩序,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信访活动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访活动中,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信访活动中,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责任。
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信访活动中,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信访活动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信访活动中,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信访活动中,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信访活动中,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信访活动中,以在信息网络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证据要求
第六十九条 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必须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凡信访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对信访人员予以处理,确保案件质量。
第七十条 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询问(讯问)笔录;
(二)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参与处置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对信访人员劝阻或劝阻无效的视听资料;
(三)现场笔录;
(四)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五)记载违法犯罪行为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扣押、收缴的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及其他物品;
(七)民警对一般信访违法行为口头警告或者制止的视听资料;
(八)鉴定材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 对信访活动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要注重每次违法行为证据的收集、固定和积累。
第七十二条 对信访活动中一般违法行为训诫的,应当使用训诫书,训诫书应当载明违法行为事实,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本细则第四章和第五章所列以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是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操作规则,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第七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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